
发明创造名称:汽轮发电机组检修时使用的电动盘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21
决定日:2012-08-08
委内编号:5W1029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2861.9
申请日:2004-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泓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泉生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F01D25/3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轮机组检修时使用的电动盘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92861.9,申请日为2004年09月22日,专利权人为郭泉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
“1.汽轮发电机组检修时使用的电动盘车装置,其特征是包括电机(1), 由电机驱动的减速器(2)、与减速器连接的传动装置,位置调节机构和底板(14),该底板具有安装传动装置的孔和与安装原工作盘车的法兰连接的长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盘车装置,其特征是所述传动装置包括移动式箱体(3),安装在移动式箱体内的牙嵌式啮合器,该啮合器具有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安装在减速器的输出轴上,另一部分具有圆柱齿轮(1)1,安装在移动式箱体上,和安装在移动式箱体上的由牙嵌式啮合器的圆柱齿轮(11)传动的,并且直径相同的终端圆柱齿轮(12),所述移动式箱体(3)的底座具有与底板(14)连接的长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盘车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终端圆柱齿轮(12)设置在汽轮机转子轴中心的上方,或设置在其下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盘车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终端圆柱齿轮(12)设置在转子轴中心的下方时,在终端圆柱齿轮与啮合器圆柱齿轮之间还设置有2-5个直径相同,依次啮合的圆柱齿轮。
5.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盘车装置,其特征是所述位置调节机构包括用螺栓安装在底板(14)上的支撑座(4),穿过支撑座(4)通孔的调节螺杆(5),该螺杆与移动式箱体(3)上设置的螺母配合。
6.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盘车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拨叉式操作器与牙嵌式啮合器圆柱齿轮(11)连接,该拨叉式操作器安装固定在移动式箱体(3)上,具有拨叉(10)和与拨叉10连接的操作手柄8。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盘车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拨叉式操作器与牙嵌式啮合器圆柱齿轮(12)连接,该拨叉式操作器安装固定在移动式箱体(3)上,具有拨叉(10)和与拨叉10连接的操作手柄8。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盘车装置,其特征是还具有传动装置的支撑箱体,该箱体的形状与底板(14)的形状相同。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盘车装置,其特征是还具有传动装置的支撑箱体,其形状与底板(14)的形状相同。”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泓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76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79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92年10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181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底板具有安装传动装置的孔和与安装原工作的法兰连接的长孔;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设备安装时安装方式与安装位置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具体为:权利要求1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与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公开。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证据1中的“封面”就是原工作盘车的法兰,本专利权利要求8、9中的支撑箱体即为本专利传动装置的移动式箱体。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9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底板具有安装传动装置的孔和与安装原工作的法兰连接的长孔;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设备安装时安装方式与安装位置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汽轮机组检修时使用的电动盘车装置。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轮机检修用盘推主轴装置,其包括固定安装于盘轴支架9上的电动机11(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机),固定安装于盘轴支架9上与电动机11输出轴连接的减速装置12(对应于本专利的由电机驱动的减速器),以及连接在减速装置12输出轴上的传动齿轮10和与传动齿轮10啮合的中间驱动齿轮8(传动齿轮10和中间驱动齿轮10对应于本专利的传动装置),盘推主轴装置设有一个与汽轮机中封面(对应于本专利的安装原工作盘车的法兰)固定的底板4,盘轴装置6固定在底板4的中部,盘轴装置6设有承托支架9的与底板固定的滑道13,滑道13上设有驱动支架9在滑道上往复滑动的驱动装置7(对应于本专利的位置调节机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行至说明书第4页第8行,附图1、2),盘轴装置6承托支架9的底脚还可以开有长条形安装孔,与底板4通过螺栓24作导向滑动或固定(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2行)。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强调:证据1是盘推装置,而不是盘车装置,推轴装置是使轴产生轴向的位移,如果不盘动推起来非常费劲,证据1的盘轴是为了省力地推轴,而本专利仅仅是为了在汽轮发电机组检修时盘动汽轮机转子。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盘推主轴装置包括盘轴装置6和推轴装置1,其中盘轴装置6同样能够像本专利的盘车装置那样,在汽轮机检修时转动汽轮机转子主轴,二者技术领域相同并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底板具有安装传动装置的孔和与安装原工作盘车的法兰连接的长孔;而证据1虽然公开了安装传动齿轮10的承托支架具有与底板连接的长孔,以及证据1公开了汽轮机中封面(即安装原工作盘车的法兰)与底板之间固定,但没有提及底板上是否有连接传动装置和安装原工作盘车法兰的长孔。
然而,使用长孔结合紧固件以实现位置可调的安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安装在移动箱体内的牙嵌式啮合器,该啮合器具有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安装在减速器的输出轴上。证据2公开了牙嵌式啮合器,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至于终端圆柱齿轮与圆柱齿轮直径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传动装置的结构紧凑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传动装置进行了具体地限定,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中传动齿轮10相应于本专利的圆柱齿轮,被传动齿轮10驱动的中间驱动齿轮相应于本专利的终端齿轮,但证据1并未公开圆柱齿轮与终端齿轮的直径相同;证据1中安装传动齿轮10和中间驱动齿轮8的可在底板上往复滑动的承托支架9其作用对应于本专利的移动式箱体,承托支架的底脚上同样具有与底板连接的长孔,但证据1的承托支架9并非本专利的箱体式结构;另外,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移动式箱体内安装有牙嵌式啮合器,该啮合器具有两部分一部分安装在减速器的输出轴上,另一部分具有圆柱齿轮安装在移动箱体上。
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轮机检修盘车,其中减速机2的输出轴上有一个可以往复拨动的端面有齿的连接套3,连接套的端面齿与主动齿轮4的端面齿啮合,拨动连接套3可使之脱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至说明书第2页第7行,附图1)。
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端面带有齿的连接套与本专利的牙嵌式啮合器一样,均是为了实现减速装置与传动装置之间的结合和脱离,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在减速器与传动装置之间设置牙嵌式离合器的技术启示。然而,证据1、2均没有公开终端圆柱齿轮与圆柱齿轮直径相同,虽然请求人认为:终端圆柱齿轮与圆柱齿轮直径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传动装置的结构紧凑而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但对此合议组认为:终端齿轮与圆柱直径相同可以实现便于互换的技术效果,且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上述特征直接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4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其引起的权利要求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终端圆柱齿轮(12)设置在汽轮机转子轴中心的上方,或设置在其下方”,“所述终端圆柱齿轮(12)设置在转子轴中心的下方时,在终端圆柱齿轮与啮合器圆柱齿轮之间还设置有2-5个直径相同,依次啮合的圆柱齿轮”。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3或4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位置调节机构包括用螺栓安装在底板(14)上的支撑座(4),穿过支撑座(4)通孔的调节螺杆(5),该螺杆与移动式箱体(3)上设置的螺母配合”。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位置调节机构的具体型式,证据1已经公开了位置调节机构而其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公开,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此外,权利要求5还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位置调节机构进行了具体限定,证据1公开了滑道13上设有驱动支架9在滑道上往复滑动的驱动装置(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4页第4-6行)。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驱动装置同样能够起到位置调节的作用,而位置调节机构的安装位置、采用螺杆螺母的形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7
权利要求6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3或4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7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拨叉式操作器与牙嵌式啮合器圆柱齿轮(11)连接,该拨叉式操作器安装固定在移动式箱体(3)上,具有拨叉(10)和与拨叉10连接的操作手柄8”。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7进一步限定了盘车装置具有拨叉式操作器以及其具体安装结构,证据3公开了拨叉式操作器,而其具体安装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与公知常识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因此,引用上述权利要求5中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7的该技术方案同样具备创造性。
此外,对于权利要求6、7的其他技术方案。证据3公开了一种齿式盘车装置,并公开了滑块式往复拨叉包括带有手柄的拨叉9,可在拨叉长形孔内上下滑动的滑块10以及将拨叉9一端铰接在支座6上的销轴11,推力环4与滑块10连接在一起,拨动拨叉9上的手柄8通过推力环带动滑套3沿导向套2轴向滑动,使导向套2与风机转子5相连接或分离实现盘车装置离合的目的;离合器导向套具有外齿,滑套具有内齿(参见证据3说明书下标第4页最后一段,附图1-8)。由此可见,证据3中的拨叉式操作器同样用于操作啮合器对盘车装置连接或分离,而拨叉操作器的具体结构以及设置方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盘车装置的具体结构做出作的常规设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中引用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的创造性。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强调本专利的拨叉是偏心轮设计更省力不会发生齿轮脱开,但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只记载了具有拨叉和手柄,而没有记载拨叉采用何种结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8、9
权利要求8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9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具有传动装置的支撑箱体,该箱体的形状与底板(14)的形状相同”。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9分别为权利要求6、7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8、9在引用上述技术方案时同样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8、9的其他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支撑箱体作了进一步限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支撑箱体即为本专利传动装置中的移动式箱体。然而,出于方便移动式箱体与底板安装等目的,将移动式箱体设计为与底板形状相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中引用上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中引用上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 200420092861.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中引用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中引用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6中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中引用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中引用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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