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方块软体物料包装烫封机及其所用中送部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22
决定日:2012-08-08
委内编号:5W103077, 5W1030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59905.7
申请日:2010-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伟
主审员:李伟伟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B65B51/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掌握的技术常识和技术手段,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整体比对,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1020659905.7、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06日、名称为“方块软体物料包装烫封机及其所用中送部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8日,专利权人为黄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方块软体物料包装烫封机,包括中送部件、物料输送机构、包装膜输送机构,物料输送机构及包装膜输送机构均位于中送部件的前方,在中送机构的前侧设有烫头;前述中送部件包括第一上带轮、第二上带轮、第一下带轮及第二下带轮,第一上带轮、第一下带轮分别位于第二上带轮、第二下带轮的前方;第一上带轮与第二上带轮之间设有上传输带,第一下带轮与第二下带轮之间设有下传输带,上传输带与下传输带相对;其特征在于,前述中送部件还包括摆动驱动机构,在该摆动驱动机构作用下,前述第一上带轮绕第二上带轮摆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方块软体物料包装烫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上带轮与第二上带轮通过上支架连接,上支架能绕第二上带轮的轴心转动,所述第一下带轮与第二下带轮之间通过下支架连接;所述摆动驱动机构与上支架连接。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方块软体物料包装烫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膜输送机构包括两个拉膜带轮,两个拉膜带轮之间设有拉膜皮带。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方块软体物料包装烫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输送机构包括托板、压板及推板,压板位于托板的上方且压板与托板相对而形成物料输送通道,推板朝向物料输送通道。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方块软体物料包装烫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驱动机构为凸轮机构、气缸机构或齿轮传动机构其中之一。
6. 一种方块软体物料包装烫封机用中送部件,包括第一上带轮、第二上带轮、第一下带轮及第二下带轮,第一上带轮、第一下带轮分别位于第二上带轮、第二下带轮的前方;第一上带轮与第二上带轮之间设有上传输带,第一下带轮与第二下带轮之间设有下传输带,上传输带与下传输带相对;其特征在于,该中送部件还包括摆动驱动机构,在该摆动驱动机构作用下,前述第一上带轮绕第二上带轮摆动。”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一,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2010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017774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9年05月27日,公开号为CN 1014397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0164713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关于新颖性,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均被证据1全部公开,两者都涉及对软抽纸的包装设备,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同样可以有效的克服“大小头”的现象,因此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故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2)关于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区别仅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中送部件还包括摆动驱动机构,在该摆动驱动机构作用下,前述第一上带轮绕第二上带轮摆动”,但是证据3公开了一种生活用纸包装机的裹包装置,其能够解决“大小头”问题,其具有下压机构,该下压机构安装在中送机构中,下压机构的活动压板可以绕销轴摆动,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摆动驱动机构应用于证据2的插脚成型装置或端面成型装置中,使一个带轮绕另一个带轮摆动而实现防止大小头的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6773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015738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015599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7: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3月第2版第2次印刷的《机械工程师手册》第二版的封面、第381页、版权页的复印件,共3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或者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区别仅在于没有公开摆动驱动机构的相关技术特征,但是证据3给出了将摆动驱动机构用于中送机构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4中的第一压着输送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中送机构,其皮带为压着的皮带,且包覆塑料膜的纸巾能确实压着且经由皮带的回转移动纸,因此,证据4也给出将摆动驱动机构用于中送机构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证据6公开了一种纸巾产品输送机构,其上层浮动式输送通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中送机构,驱动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摆动驱动机构,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和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7。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9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证据1完全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中送部件包括摆动驱动机构……,前述第一上带轮绕第二上带轮摆动”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3虽然提出其技术方案基本上解决了大小头问题,但是在其文件中除了说明书0003段有这句效果描述,在其他任何地方都没有涉及到为什么其技术方案能解决大小头问题,其技术方案的哪个部分通过什么原理解决了大小头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3中无法确定地得知解决大小头问题的结构和方法并与证据2结合。即使证据3的下压机构起到了解决大小头的问题,也仅仅是一个原理,其活动压板、销轴是固定在中送机构的两侧板上,因此其中送机构无法转动,下压机构是一个附加的机构,因此无法给出“第一上带轮绕第二上带轮摆动”使中送机构本身发生转动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一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本专利,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和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补充证据,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和补充证据均与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9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于2012年05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与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于2012年05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二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鉴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二都是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将这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5日对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4-7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明仅供合议组和对方当事人参考。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均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或者证据2、3、4的结合或者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7。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中送机构的具体结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的“中送部件还包括摆动驱动机构,在该摆动驱动机构作用下,前述第一上带轮绕第二上带轮摆动”没有被证据2-7公开,对于权利要求1-6中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其中“中送机构”是中间输送机构的统称,是从纸巾裹膜之后到成品形成之前这一段的装置,证据2中的插脚成型装置6是中送机构。
就上述无效理由,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2-6为专利文献,证据7为书籍,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7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方块软体物料包装烫封机。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或者证据2、3、4的结合或者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虽然提出的其能够解决大小头问题,但是如何解决的并不清楚;证据3的摆动方式是附加一个下压机构来实现,但是该下压机构只能实现中送机构部分摆动,而本专利是通过上部中送机构的整体摆动来实现。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纸巾包装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纸巾包装机包括送膜装置(对应于本专利的包装膜输送机构)、纸巾输送装置3(对应于本专利的物料输送机构)、裹包装置10、侧封装置5、端面成型装置7、端面封口装置8;送膜装置1、2和纸巾输送装置3位于裹包装置10之前,侧封装置5、端面成型装置7和端面封口装置8依次排列在裹包装置10之后(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附图1);侧封装置5和端面成型装置7之间有一个插脚成型装置6(对应于本专利的中送机构)(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1-2行),因此,送膜装置1、2和纸巾输送装置3位于插脚成型装置6的前方;插脚成型装置6的前侧设有发热板58(对应于本专利的烫头)(参见证据2的附图1);其中,插脚成型装置6包括两组传动带61,传动带61通过轴固定在机架66上,链轮传动系统65带动传送带61移动,从附图1、11中可以看出,两组传动带61的各自带动两个皮带轮,上面两个皮带轮,下面两个皮带轮,上下各有一皮带轮在前方,另各有一皮带轮在后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段,附图1、11)。
根据证据2公开上述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前述中送部件还包括摆动驱动机构,在该摆动驱动机构作用下,前述第一上带轮绕第二上带轮摆动”。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通过中送机构的上半部分的摆动来预压纸巾一端,由此克服纸巾裹膜包装过程中的“大小头”的现象。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生活用纸包装机的裹包装置,在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基本上解决了大小头的问题,提高产品合格率”(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0003]段),其中,纸包装机由下折纸机构1、上折纸烫封机构2、下压机构3、中送机构5、第一导柱4组成;下压机构3安装在中送机构5中(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0005]段),下压机构3由活动压板301、拉簧302和销轴303组成,活动压板301的两侧通过销轴303与中送机构5的两侧板相连(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0008]段)。工作过程中,顶杆205将活动压板301压下,活动压板301沿销轴303转动,同时气缸206动作,推动烫板204绕第一轴承207转动,将包装膜已处于搭接状态的上下两边封住,然后,上折纸烫封机构2返回的同时顶杆205脱离活动压板301,活动压板301在拉簧302的作用下恢复到水平状态,裹包过程完成(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0022]段,附图1、7)。
可见,在包装膜两边封住之前,活动压板301沿销轴303向下转动,而在包装膜两边封住之后,活动压板301恢复水平状态。即下压机构3完成包膜过程中预压纸巾的一端,尽管证据3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并未明确文字记载解决大小头问题是哪些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证据3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在其提出解决大小头问题后,具体介绍了下压机构3的动作,并能判断得出下压机构对纸巾的一端进行预压,因此,证据3在客观上已经公开通过下压机构的摆动可以解决大小头问题的技术方案。即,证据3是在中送机构中安装下压机构(下压机构与中送机构固定连接,成为中送机构的一部分),并在纸巾包膜过程中通过下压机构的摆动压住纸巾一端,因此,证据3给出了在中送机构中位于上方(简称上中送机构)的一部分摆动来压住纸巾一端,从而在客观上解决大小头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使上中送机构的一部分摆动能够解决大小头问题,那么,使上中送机构整体摆动也能够解决大小头问题,例如证据3中的销轴303设置地更远时,活动压板301就会更长,也同样能够实现活动压板301沿销轴303向下转动,从而来解决大小头问题。同时,在机械领域,一个部件的摆动可以是该部件固定连接一个摆动的附加部件来实现,也可以是直接驱动该部件来摆动,这两种方式都是常用的实现一个部件摆动的技术手段,且技术效果都是可以预期的。具体到纸巾包装机的中送机构,使上中送机构摆动可以是证据3公开的单独设置下压机构的方式,也可以不单独设置其他部件而使得上方的中送机构自身摆动,因为这两种方式是实现中送机构摆动来压住纸巾的有限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有限的技术手段中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采用哪一种,这种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其技术效果都是可以预期的,即都能够解决大小头问题。因此,在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其已经掌握的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中送部件还包括摆动驱动机构,在该摆动驱动机构作用下,前述第一上带轮绕第二上带轮摆动”的摆动方式。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证据3虽然也能解决大小头的问题,但是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更好。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技术效果,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了解决了“大小头”问题、纸巾包装更方正,并未记载其他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技术效果更好”是一种主观判断,专利权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证据3在解决大小头问题上技术效果会差,相反,证据3通过单独设置下压机构而避免整体摆动还可以增加设备的稳定性。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上带轮与第二上带轮通过上支架连接,第一下带轮与第二下带轮之间通过下支架连接” 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附加技术特征“上支架能绕第二上带轮的轴心转动”如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证据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技术启示而不用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得到。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摆动驱动机构与上支架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为驱动一个部件摆动的驱动部件必然与该部件连接,或者直接连接或者间接连接,都必须将驱动力传输给需要摆动的部件。且其技术效果都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包装膜输送机构包括两个拉膜带轮,两个拉膜带轮之间设有拉膜皮带”被证据5公开,证据5涉及一种包装机走膜装置,其包括两个主动带轮11、两个张紧带轮8,每根拉膜同步带9套在1主动带轮11和1张紧带轮8上(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2页第[0016]段,附图4)。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物料输送机构包括托板、压板及推板,压板位于托板的上方且压板与托板相对而形成物料输送通道,推板朝向物料输送通道”已被证据2公开,在证据2中,纸巾输送装置3由两条相同长度的链条31相对水平移动,链条31上有一块滑板32,滑板32的中心装有推纸杆33,链轮由步进机34带动转动,推纸杆33透过纸巾轨道的底板,将纸巾一叠叠地输送(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附图1、5)。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限定了摆动驱动机构的类型,其中证据3公开了通过气缸206控制活动压板301的摆动(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0007段),即证据3公开了摆动驱动机构为气缸机构的技术方案,而凸轮机构和齿轮传动机构也均为本领域常见的驱动机构。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6保护一种方块软体物料包装烫封机用中送部件,其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有关中送机构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如前所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65990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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