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空干燥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真空干燥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23
决定日:2012-08-08
委内编号:5W102687,5W1026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5353.7
申请日:2009-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5W102687号:福群精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时代超声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苑伟康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F26B9/06,F26B7/00,F26B25/02,F26B21/00,F26B3/34,F26B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已经包括了能够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上位特征,该上位特征有多种具体的实施方式,那么,其中的某一种具体实施方式不能被认为是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第5W102687和 5W102689号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真空干燥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920135353.7,申请日为2009年3月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时代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真空干燥炉,包括密闭箱体、有轨滑车、设于所述密闭箱体内并驱动所述有轨滑车移动的自动导轨、用于将所述密闭箱体抽真空的真空泵组、用于为所述密闭箱体加热的加热系统以及控制单元,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两个开口的连接箱,其中所述连接箱的第一开口密封连接到所述密闭箱体,所述密闭箱体与连接箱之间设有自动真空门及在所述自动真空门开启时容纳该自动真空门的罩体,所述自动真空门及自动轨道的驱动部分与控制单元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导轨包括分别通过密封组件连接到密闭箱体的两侧壁上的主动轴及从动轴、位于主动轴和从动轴上的链轮和第一齿轮,所述传动轴由设于链轮上的链条驱动,所述有轨滑车上设有啮合到所述第一齿轮的第一齿条,所述第一电动机的控制信号输入端连接到控制单元。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通到所述密闭箱体内部的第一氮气输入管以及连通到所述连接箱内部的第二氮气输入管。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箱的开口处设有环绕该开口的边缘的燕尾槽,所述燕尾槽内设有顶端露出该燕尾槽的密封胶条。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箱包括相连的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其中该连接箱的第二部分连接到密闭箱体且该第二部分的尺寸大于第一部分及密闭箱体的尺寸,所述真空自动门位于连接箱的第二部分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罩体位于所述连接箱的第二部分的上方,并与第二部分连通。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真空门包括第二电动机、啮合到所述电动机输出轴的第二齿轮、啮合到所述第二齿轮的第二齿条以及由所述第二齿条带动的门板,所述第二电动机的控制信号输入端连接到所述控制单元。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板与齿条之间通过连杆连接,所述连杆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到门板和齿条。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真空泵组包括真空泵以及通过管理连接到密闭箱体的罗茨泵,所述真空泵与罗茨泵之间设有干冰过滤器和油气过滤器。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系统包括发热板及发热控制部分,所述发热板覆盖于所述密闭箱体外壁上,所述发热控制部分连接到所述控制单元。”
案件编号为5W102687的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群精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真空干燥》,2004年出版,第78-89页复印件,共12页;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142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6日,共5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① 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 权利要求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 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 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由对比文件2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7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又于2011年12月19日再次提交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3-5如下: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258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共5页;
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013141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日,共13页;
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DE4236299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5月5日,共8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① 权利要求1-2、4-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 权利要求1-2、4-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 权利要求1-2、4-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 权利要求1-7、9-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4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对比文件3和4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
附件1: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真空干燥炉’(专利号为ZL200920135353.7)市场价值的专家评审意见”,以及相关专家介绍与资质证明,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证书编号为115017847的校准证书,客户名称与制造单位为“深圳市时代超声设备有限公司”,计量器具名称为“全自动真空干燥炉(温度)”,型号/规格为TE-ZGL,复印件,共4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和2转送给第一请求人,要求第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1月17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以及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对比文件6),供合议组参考。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9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比文件5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9日提交的对比文件5以及补充的无效理由超过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不应被考虑;② 权利要求1-2、4-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2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双方均未答复。
案件编号为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腾达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258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共5页(与第5W102687号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对比文件3相同);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01314118B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共11页(为第5W102687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对比文件4的授权公告文本)。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7、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8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针对本专利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455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9页。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与第5W102687号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1和附件2相同的附件1’和附件2’。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4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检索报告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和附件2’转送给第二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5W102687和5W102689案的合并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2日分别向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6日对上述编号为5W102687和5W102689的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编号为5W102687的无效宣告请求中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当庭将编号为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编号为5W102687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仅供合议组参考,当庭出示对比文件1的原件,提交对比文件1的封皮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的复印件,共3页,提交如下对比文件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出示对比文件7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对比文件7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4和7的真实性。
对比文件7:《现代干燥技术》,2007年5月第2版第1次印刷,封皮页,版权信息页,第123、474、479和793页,复印件,共6页。
(3)编号为5W102687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第一请求人提出2011年12月17日为星期六,2011年12月18日为星期日,均为法定假日,因此其于2011年12月19日提交的对比文件5以及补充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对此专利权人予以认可。
(4) 编号为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第二请求人明确其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的编号为G114554的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并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比文件3’(与第5W102687号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对比文件7相同),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认为对比文件2’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认可对比文件2’的内容与2008年12月3日的公开文本(第5W102687号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对比文件4)的内容一致。
(5)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以及第二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在编号为5W102687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和在编号为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因未具体说明该证据的使用方式,不能被纳入考虑范围。
(6)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
① 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② 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③ 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④ 权利要求1-7、9和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7、9和10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放弃其他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
(7)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
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无效理由。
(8)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编号为5W102687的无效宣告请求中,针对当庭转交给第一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分别给予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口审结束后一周的答辩期限;在编号为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中,针对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给予专利权人口审结束后一周的答辩期限。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30日针对编号为5W102687和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阐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4月1日在编号为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了无效口审答辩词,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三、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和7,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4和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3’分别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和7相同,对比文件2’为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4的授权公告文本,鉴于专利权人之前已获得对比文件4,且认可二者内容相同,而该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由对比文件4所公开,因此,对比文件2’形式上的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到将其内容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本案中,合议组使用对比文件4代替对比文件2’。
3、关于无效理由
第一请求人当庭确定的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但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乃至该请求日起一个月内,第一请求人两次补充意见均未提及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4、关于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已经包括了能够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上位特征,该上位特征有多种具体的实施方式,那么,其中的某一种具体实施方式不能被认为是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超级电容器制备过程中电极容易氧化的问题,提供一种可防止器件氧化的真空干燥炉。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设置了各种能够保持电容器件与外界隔绝的结构,从而保证器件从一道工序转移到下一道工序始终与外界隔绝,例如:“还包括连通到所述密闭箱体内部的第一氮气输入管以及连通到所述连接箱内部的第二氮气输入管”;以及 “所述连接箱的开口处设有环绕该开口的边缘的燕尾槽,所述燕尾槽内设有顶端露出该燕尾槽的密封胶条”,上述第一、第二氮气输入管以及保持连接箱体与“其他设备”之间密闭连接的部件是必不可少的,缺少上述特征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都缺少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提供一种防止器件被氧化的真空干燥炉,不涉及连接箱在上下工序之间解决防氧化的问题;权利要求1中限定有真空泵组,真空泵组将密闭箱体内的空气抽出就可以保证密闭箱体内部是一个能够保持电容器件与外界隔绝的真空结构,权利要求1已经给出了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此外密闭箱体要达到一个真空度,需要让真空泵组持续运行,设置“第一氮气输入管”和“第二氮气输入管”在所述密闭箱体被抽真空后即向里注入氮气,是为了避免真空泵组持续运行,节约能源,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并非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明确记载了“采用传统电容的制造工艺,在制备的各个环节中,例如制电极、裁片、组装、注液、活化等、导致活性炭材料被氧化。虽然有部分制造商在单一工序中采用了真空干燥炉,但在多个制备工序以及在从一道工序转移到下一道工序的过程中,仍然在大气环境中进行,氧气和水份的问题仍然存在,严重地制约了超级电容器实现高能量、高功率密度”,并且明确记载了本专利的有益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段)“不仅降低了干燥过程中的超级电容的含氧量和含水量,并且能在隔绝空气的条件下自动完成与上/下道工序的衔接”。由此可见,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超级电容的制造过程中,各个工序以及上下工序衔接过程中的防氧化问题。其次,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还包括具有两个开口的连接箱,其中所述第一连接箱的第一开口密封连接到所述密闭箱体”,考虑到本专利需要实现各个工序之间的密封,因此当在电容器制造过程中使用本专利的真空干燥炉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将连接箱的另一开口密封连接到其他工序所用设备上,连接箱与其他设备密封连接是解决本实用新型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这一特征已经暗含在权利要求1中,否则真空干燥炉也不能称之为真空干燥炉。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密封连接手段有多种,而在“所述连接箱的开口处设有环绕该开口的边缘的燕尾槽,所述燕尾槽内设有顶端露出该燕尾槽的密封胶条”仅是实现密封连接的一种具体手段,并非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再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用于将所述密闭箱体抽真空的真空泵组”,以及“所述第一连接箱的第一开口密封连接到所述密闭箱体”,即真空泵组可以将密闭箱体以及与其密封连接的连接箱抽成真空,通过维持一定的真空度提供电容器元件在制造工序以及工序衔接过程中的低氧气、低水分的环境,从而能够实现本专利的防氧化,而“第一氮气输入管”和“第二氮气输入管”只是用惰性气体填充工作环境,提供了一种维持低氧气、低水分环境的更优选方式,并非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第一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但没有限定所增加的技术特征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确定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则该从属权利要求不清楚。
(1)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所述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并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中进一步限定“所述门板与齿条之间通过连杆连接,所述连杆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到门板和齿条”,但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1中,均未记载技术特征“门板”和“齿条”,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门板”和“齿条”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其他结构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由此也导致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所述门板与齿条” 属明显的文字错误,撰写申请文件时在“门板”前多加了一个“所述”,结合说明书可以清楚地理解门板、齿条和连杆的结构和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充足的理由证明“所述门板与齿条”属于明显的文字撰写错误;其次,即使如专利权人认为的“所述”对“门板和齿条”不具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8中“门板”、“齿条”与“连杆”在真空干燥炉中的位置仍然不确定,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仍然不清楚;再次,专利无效程序是在专利授权后,重新审视该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程序,如果对于不清楚的权利要求8,允许引入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解释的话,一方面,将会使无效程序的设置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有损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8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2、4-7、9-10
第一请求人认为:① 权利要求1中连接箱12既没有设置第一氮气输入管,也没有与真空泵组连接,无法保证从一道工序到下一道工序过程中与大气隔绝。② 由于权利要求1缺少以上必要技术特征,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怎样实现从一道工序到下一道工序过程中与大气隔绝,所以权利要求1不清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7、9-10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用于将所述密闭箱体抽真空的真空泵组”,以及“所述第一连接箱的第一开口密封连接到所述密闭箱体”,即连接箱通过密闭箱体与真空泵组连接,可以在连接箱中产生与大气隔绝的环境;其次,参见以上对必要技术特征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因此也不存在由此而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缺陷。即,第一请求人基于上述观点主张权利要求1-2、4-7、9-10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8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涉及权利要求8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6、关于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一请求人认为:① 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自动导轨”和“真空泵组”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方式定义,而说明书第2页第4段和说明书第3页第2段分别记载了具有特定结构的“自动导轨”和“真空泵组”,本专利正是采用了具有该种特定结构的“自动导轨”和“真空泵组”,才能够达到说明书所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② 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氮气管,导致其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由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都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的“自动导轨”限定了导轨具有自动控制功能,而“真空泵组”限定了其能实现抽真空的功能,虽然说明书中只记载了一种实现上述功能的方式,但自动控制和抽真空技术已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具有多种实现方式,且第一请求人也没有提出充足的理由或者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实现自动控制或抽真空的功能,由此,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②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限定氮气管,但是限定了连接箱12通过密闭箱体和真空泵组连接,这一特征可以实现在连接箱12中保持真空环境的效果,至于通入氮气则是用惰性气体填充工作环境,是本专利的一种优选实施方式,在没有理由怀疑除该优选实施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不能解决本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情况下,依此怀疑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同样,以上两个理由也不足以使从属权利要求2-7、9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7、9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7、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主张用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面对在干燥过程中各工序间转移易于氧化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在两道工序的衔接中,将被干燥的物品与氧气隔离,保持真空环境,为此有动机在真空处理领域中寻找解决办法。对比文件4中真空箱具有3个真空室(l),其中中间的真空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下两道工序的连接箱,由此对比文件4给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启示,在过渡环节需要真空环境时,可以将1个能连接到真空干燥炉的能保持真空的箱体连接到真空干燥炉,结合对比文件4将对比文件3中的干燥炉的形式加以改造,设置一个具有两个开口的连接箱,将连接箱的第一开口连接到干燥炉上。另外,为了避免物料与空气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理的分析就可以将轨道设置成自动形式,并将自动真空门及自动导轨的驱动部分与控制单元连接起来。
经核查,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真空干燥炉,其包括密闭箱体、有轨滑车、设于所述密闭箱体内并驱动所述有轨滑车移动的自动导轨、用于将所述密闭箱体抽真空的真空泵组、用于为所述密闭箱体加热的加热系统以及控制单元、具有两个开口的连接箱,其中所述连接箱的第一开口密封连接到所述密闭箱体,所述密闭箱体与连接箱之间设有自动真空门及在所述自动真空门开启时容纳该自动真空门的罩体,所述自动真空门及自动轨道的驱动部分与控制单元连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真空蓄电池极板干燥炉,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一种真空蓄电池极板干燥炉,安装有圆筒式真空罐(5),真空罐两头各装有门(2), 门上配有压紧装置(1)、 门链(3)及门拉手(4)。在真空罐一侧设有控制系统(6)、冷凝罐(9),以及与冷凝罐配套的真空管道(8)、放水阀(11)、真空阀(l2)、循环冷却水泵(13)、真空泵(14)。沿圆筒式真空罐内壁设有电热管(17),在真空罐的下半部分设置有料车(18)及料车轨道(19)。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高性能多用途真空箱,用于对产品进行真空密封、抽出产品产生的气体或气泡(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6-8行,第3页第16-18行,第3页第28行-第4页第1行,第4页第24-25行,权利要求1,附图1-5),其包括真空室、升降门、振动传送带和PLC控制器,3室箱体由4道能自动密封的升降门(2)把真空室分成3个真空室(l)。升降门(2)与盘轮(3)相联,箱外减速机(4)与箱体外盘轮(15)相联,各个真空室(1)内底部装有独立的输送带(11)与箱体外无极减速机(4)相连,减速机(4)、减速机(13)都与PLC控制器相连。3室真空箱的工作原理是把要抽真空的产品分成3个真空时段,分别在各个真空室里完成,一个时段完成后产品进入下一个真空室完成下一个时段的真空。3个室分开再加上两个升降门就可成为3个单室真空箱。产品的输送都由无节减速机13带动输送带11完成。
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圆筒式真空罐(5)相当于本专利的“密闭箱体”,控制系统(6)公开了本专利的“控制单元”,冷凝罐(9)、以及与冷凝罐配套的真空管道(8)、放水阀(11)、真空阀(l2)、循环冷却水泵(13)以及真空泵(14)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将所述密闭箱体抽真空的真空泵组”,电热管(17)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为所述密闭箱体加热的加热系统”,料车(18)及料车轨道(19)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有轨滑车”以及“自动导轨”。
通过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1还包括具有两个开口的连接箱,其中所述连接箱的第一开口密封连接到所述密封箱体;② 权利要求1的密封箱体与连接箱之间设有自动真空门以及在所述自动真空门开启时容纳自动真空门的罩体,所述自动真空门与控制单元连接;③ 权利要求1中的导轨为自动导轨,所述自动导轨的驱动部分与控制单元连接。基于如上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一种可以实现与上下工序间密封的真空干燥炉而更好地防止器件氧化,该技术问题是通过:在密封箱体与其他部件之间密封连接的连接箱、隔离各个工序的真空门、以及实现物料的自动运输的自动导轨来实现的。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关键在于:第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能否意识到需要对与干燥炉连接的上下工序间进行密封连接;第二,对比文件4是否给出了利用连接箱对各工序设备进行密封连接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第一,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对真空蓄电池极板进行干燥的干燥炉,其发明人发现,在烘干过程中,现有技术的干燥炉容易因时间长、极板氧化而影响极板的质量,于是提供了一种真空干燥炉,用于有效地克服蓄电池极板在干燥过程中表面被氧化的现象。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是建立在发现烘干过程中存在极板氧化现象的基础上的,其并未意识到极板在其他工序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这也正是对比文件3中为什么在真空罐两头装有压紧装置,装有门链和门把手的原因。因此,基于对比文件3,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意识到,对于电容器件的干燥来说,上下工序之间的密封连接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首先,对比文件4涉及用真空门将一个真空箱分隔为多个单独的节段或部件,以实现操作条件的单独控制,其技术方案只涉及单个设备,并未涉及单个设备之间的密封连接。其次,结合对比文件4记载的“真空箱,是一个长箱体由4道能自动密封的升降门2分成3个真空室1”(参见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以及图1可知,其3个真空室分别是一个真空箱的三个部分,其中第2个真空室只是箱体的一部分,并非如本专利的连接箱那样,是一个独立的元件,因此,对比文件4中真空室2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箱不同。再次,对比文件4中,第2个真空室是对产品进行抽真空处理的主体设备,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箱仅用作与密闭箱体形成密封连接的连接部件,二者的作用并不相同。因此,基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对第2个真空室的结构进行改造,将其作为两个设备之间的密封连接部件,没有给出可以采用连接部件对上下工序的工艺设备进行密封连接,从而保证物品在不同工序之间转移时处于惰性环境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从属权利要求2-7、9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7、9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由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其也不足以破坏其从属权利要求2-7、9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7、9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2和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由于其仅主张用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以上相同的理由,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8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除此之外,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四、决定
宣告200920135353.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7、9和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1-7、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5W102687和 5W102689号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真空干燥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920135353.7,申请日为2009年3月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时代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真空干燥炉,包括密闭箱体、有轨滑车、设于所述密闭箱体内并驱动所述有轨滑车移动的自动导轨、用于将所述密闭箱体抽真空的真空泵组、用于为所述密闭箱体加热的加热系统以及控制单元,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两个开口的连接箱,其中所述连接箱的第一开口密封连接到所述密闭箱体,所述密闭箱体与连接箱之间设有自动真空门及在所述自动真空门开启时容纳该自动真空门的罩体,所述自动真空门及自动轨道的驱动部分与控制单元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导轨包括分别通过密封组件连接到密闭箱体的两侧壁上的主动轴及从动轴、位于主动轴和从动轴上的链轮和第一齿轮,所述传动轴由设于链轮上的链条驱动,所述有轨滑车上设有啮合到所述第一齿轮的第一齿条,所述第一电动机的控制信号输入端连接到控制单元。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通到所述密闭箱体内部的第一氮气输入管以及连通到所述连接箱内部的第二氮气输入管。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箱的开口处设有环绕该开口的边缘的燕尾槽,所述燕尾槽内设有顶端露出该燕尾槽的密封胶条。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箱包括相连的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其中该连接箱的第二部分连接到密闭箱体且该第二部分的尺寸大于第一部分及密闭箱体的尺寸,所述真空自动门位于连接箱的第二部分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罩体位于所述连接箱的第二部分的上方,并与第二部分连通。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真空门包括第二电动机、啮合到所述电动机输出轴的第二齿轮、啮合到所述第二齿轮的第二齿条以及由所述第二齿条带动的门板,所述第二电动机的控制信号输入端连接到所述控制单元。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板与齿条之间通过连杆连接,所述连杆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到门板和齿条。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真空泵组包括真空泵以及通过管理连接到密闭箱体的罗茨泵,所述真空泵与罗茨泵之间设有干冰过滤器和油气过滤器。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系统包括发热板及发热控制部分,所述发热板覆盖于所述密闭箱体外壁上,所述发热控制部分连接到所述控制单元。”
案件编号为5W102687的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群精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真空干燥》,2004年出版,第78-89页复印件,共12页;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142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6日,共5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① 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 权利要求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 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 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由对比文件2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7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又于2011年12月19日再次提交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3-5如下: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258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共5页;
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013141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日,共13页;
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DE4236299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5月5日,共8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① 权利要求1-2、4-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 权利要求1-2、4-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 权利要求1-2、4-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 权利要求1-7、9-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4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对比文件3和4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
附件1: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真空干燥炉’(专利号为ZL200920135353.7)市场价值的专家评审意见”,以及相关专家介绍与资质证明,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证书编号为115017847的校准证书,客户名称与制造单位为“深圳市时代超声设备有限公司”,计量器具名称为“全自动真空干燥炉(温度)”,型号/规格为TE-ZGL,复印件,共4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和2转送给第一请求人,要求第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1月17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以及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对比文件6),供合议组参考。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9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比文件5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9日提交的对比文件5以及补充的无效理由超过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不应被考虑;② 权利要求1-2、4-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2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双方均未答复。
案件编号为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腾达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258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共5页(与第5W102687号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对比文件3相同);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01314118B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共11页(为第5W102687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对比文件4的授权公告文本)。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7、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8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针对本专利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455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9页。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与第5W102687号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1和附件2相同的附件1’和附件2’。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4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检索报告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和附件2’转送给第二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5W102687和5W102689案的合并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2日分别向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6日对上述编号为5W102687和5W102689的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编号为5W102687的无效宣告请求中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当庭将编号为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编号为5W102687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仅供合议组参考,当庭出示对比文件1的原件,提交对比文件1的封皮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的复印件,共3页,提交如下对比文件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出示对比文件7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对比文件7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4和7的真实性。
对比文件7:《现代干燥技术》,2007年5月第2版第1次印刷,封皮页,版权信息页,第123、474、479和793页,复印件,共6页。
(3)编号为5W102687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第一请求人提出2011年12月17日为星期六,2011年12月18日为星期日,均为法定假日,因此其于2011年12月19日提交的对比文件5以及补充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对此专利权人予以认可。
(4) 编号为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第二请求人明确其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的编号为G114554的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并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比文件3’(与第5W102687号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对比文件7相同),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认为对比文件2’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认可对比文件2’的内容与2008年12月3日的公开文本(第5W102687号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对比文件4)的内容一致。
(5)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以及第二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在编号为5W102687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和在编号为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因未具体说明该证据的使用方式,不能被纳入考虑范围。
(6)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
① 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② 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③ 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④ 权利要求1-7、9和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7、9和10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放弃其他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
(7)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
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无效理由。
(8)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编号为5W102687的无效宣告请求中,针对当庭转交给第一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分别给予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口审结束后一周的答辩期限;在编号为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中,针对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给予专利权人口审结束后一周的答辩期限。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30日针对编号为5W102687和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阐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4月1日在编号为5W102689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了无效口审答辩词,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三、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和7,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4和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3’分别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和7相同,对比文件2’为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4的授权公告文本,鉴于专利权人之前已获得对比文件4,且认可二者内容相同,而该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由对比文件4所公开,因此,对比文件2’形式上的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到将其内容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本案中,合议组使用对比文件4代替对比文件2’。
3、关于无效理由
第一请求人当庭确定的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但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乃至该请求日起一个月内,第一请求人两次补充意见均未提及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4、关于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已经包括了能够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上位特征,该上位特征有多种具体的实施方式,那么,其中的某一种具体实施方式不能被认为是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超级电容器制备过程中电极容易氧化的问题,提供一种可防止器件氧化的真空干燥炉。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设置了各种能够保持电容器件与外界隔绝的结构,从而保证器件从一道工序转移到下一道工序始终与外界隔绝,例如:“还包括连通到所述密闭箱体内部的第一氮气输入管以及连通到所述连接箱内部的第二氮气输入管”;以及 “所述连接箱的开口处设有环绕该开口的边缘的燕尾槽,所述燕尾槽内设有顶端露出该燕尾槽的密封胶条”,上述第一、第二氮气输入管以及保持连接箱体与“其他设备”之间密闭连接的部件是必不可少的,缺少上述特征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都缺少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提供一种防止器件被氧化的真空干燥炉,不涉及连接箱在上下工序之间解决防氧化的问题;权利要求1中限定有真空泵组,真空泵组将密闭箱体内的空气抽出就可以保证密闭箱体内部是一个能够保持电容器件与外界隔绝的真空结构,权利要求1已经给出了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此外密闭箱体要达到一个真空度,需要让真空泵组持续运行,设置“第一氮气输入管”和“第二氮气输入管”在所述密闭箱体被抽真空后即向里注入氮气,是为了避免真空泵组持续运行,节约能源,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并非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明确记载了“采用传统电容的制造工艺,在制备的各个环节中,例如制电极、裁片、组装、注液、活化等、导致活性炭材料被氧化。虽然有部分制造商在单一工序中采用了真空干燥炉,但在多个制备工序以及在从一道工序转移到下一道工序的过程中,仍然在大气环境中进行,氧气和水份的问题仍然存在,严重地制约了超级电容器实现高能量、高功率密度”,并且明确记载了本专利的有益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段)“不仅降低了干燥过程中的超级电容的含氧量和含水量,并且能在隔绝空气的条件下自动完成与上/下道工序的衔接”。由此可见,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超级电容的制造过程中,各个工序以及上下工序衔接过程中的防氧化问题。其次,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还包括具有两个开口的连接箱,其中所述第一连接箱的第一开口密封连接到所述密闭箱体”,考虑到本专利需要实现各个工序之间的密封,因此当在电容器制造过程中使用本专利的真空干燥炉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将连接箱的另一开口密封连接到其他工序所用设备上,连接箱与其他设备密封连接是解决本实用新型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这一特征已经暗含在权利要求1中,否则真空干燥炉也不能称之为真空干燥炉。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密封连接手段有多种,而在“所述连接箱的开口处设有环绕该开口的边缘的燕尾槽,所述燕尾槽内设有顶端露出该燕尾槽的密封胶条”仅是实现密封连接的一种具体手段,并非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再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用于将所述密闭箱体抽真空的真空泵组”,以及“所述第一连接箱的第一开口密封连接到所述密闭箱体”,即真空泵组可以将密闭箱体以及与其密封连接的连接箱抽成真空,通过维持一定的真空度提供电容器元件在制造工序以及工序衔接过程中的低氧气、低水分的环境,从而能够实现本专利的防氧化,而“第一氮气输入管”和“第二氮气输入管”只是用惰性气体填充工作环境,提供了一种维持低氧气、低水分环境的更优选方式,并非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第一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但没有限定所增加的技术特征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确定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则该从属权利要求不清楚。
(1)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所述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并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中进一步限定“所述门板与齿条之间通过连杆连接,所述连杆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到门板和齿条”,但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1中,均未记载技术特征“门板”和“齿条”,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门板”和“齿条”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其他结构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由此也导致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所述门板与齿条” 属明显的文字错误,撰写申请文件时在“门板”前多加了一个“所述”,结合说明书可以清楚地理解门板、齿条和连杆的结构和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充足的理由证明“所述门板与齿条”属于明显的文字撰写错误;其次,即使如专利权人认为的“所述”对“门板和齿条”不具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8中“门板”、“齿条”与“连杆”在真空干燥炉中的位置仍然不确定,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仍然不清楚;再次,专利无效程序是在专利授权后,重新审视该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程序,如果对于不清楚的权利要求8,允许引入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解释的话,一方面,将会使无效程序的设置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有损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8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2、4-7、9-10
第一请求人认为:① 权利要求1中连接箱12既没有设置第一氮气输入管,也没有与真空泵组连接,无法保证从一道工序到下一道工序过程中与大气隔绝。② 由于权利要求1缺少以上必要技术特征,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怎样实现从一道工序到下一道工序过程中与大气隔绝,所以权利要求1不清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7、9-10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用于将所述密闭箱体抽真空的真空泵组”,以及“所述第一连接箱的第一开口密封连接到所述密闭箱体”,即连接箱通过密闭箱体与真空泵组连接,可以在连接箱中产生与大气隔绝的环境;其次,参见以上对必要技术特征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因此也不存在由此而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缺陷。即,第一请求人基于上述观点主张权利要求1-2、4-7、9-10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8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涉及权利要求8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6、关于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一请求人认为:① 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自动导轨”和“真空泵组”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方式定义,而说明书第2页第4段和说明书第3页第2段分别记载了具有特定结构的“自动导轨”和“真空泵组”,本专利正是采用了具有该种特定结构的“自动导轨”和“真空泵组”,才能够达到说明书所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② 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氮气管,导致其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由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都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的“自动导轨”限定了导轨具有自动控制功能,而“真空泵组”限定了其能实现抽真空的功能,虽然说明书中只记载了一种实现上述功能的方式,但自动控制和抽真空技术已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具有多种实现方式,且第一请求人也没有提出充足的理由或者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实现自动控制或抽真空的功能,由此,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②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限定氮气管,但是限定了连接箱12通过密闭箱体和真空泵组连接,这一特征可以实现在连接箱12中保持真空环境的效果,至于通入氮气则是用惰性气体填充工作环境,是本专利的一种优选实施方式,在没有理由怀疑除该优选实施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不能解决本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情况下,依此怀疑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同样,以上两个理由也不足以使从属权利要求2-7、9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7、9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7、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主张用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面对在干燥过程中各工序间转移易于氧化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在两道工序的衔接中,将被干燥的物品与氧气隔离,保持真空环境,为此有动机在真空处理领域中寻找解决办法。对比文件4中真空箱具有3个真空室(l),其中中间的真空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下两道工序的连接箱,由此对比文件4给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启示,在过渡环节需要真空环境时,可以将1个能连接到真空干燥炉的能保持真空的箱体连接到真空干燥炉,结合对比文件4将对比文件3中的干燥炉的形式加以改造,设置一个具有两个开口的连接箱,将连接箱的第一开口连接到干燥炉上。另外,为了避免物料与空气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理的分析就可以将轨道设置成自动形式,并将自动真空门及自动导轨的驱动部分与控制单元连接起来。
经核查,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真空干燥炉,其包括密闭箱体、有轨滑车、设于所述密闭箱体内并驱动所述有轨滑车移动的自动导轨、用于将所述密闭箱体抽真空的真空泵组、用于为所述密闭箱体加热的加热系统以及控制单元、具有两个开口的连接箱,其中所述连接箱的第一开口密封连接到所述密闭箱体,所述密闭箱体与连接箱之间设有自动真空门及在所述自动真空门开启时容纳该自动真空门的罩体,所述自动真空门及自动轨道的驱动部分与控制单元连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真空蓄电池极板干燥炉,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一种真空蓄电池极板干燥炉,安装有圆筒式真空罐(5),真空罐两头各装有门(2), 门上配有压紧装置(1)、 门链(3)及门拉手(4)。在真空罐一侧设有控制系统(6)、冷凝罐(9),以及与冷凝罐配套的真空管道(8)、放水阀(11)、真空阀(l2)、循环冷却水泵(13)、真空泵(14)。沿圆筒式真空罐内壁设有电热管(17),在真空罐的下半部分设置有料车(18)及料车轨道(19)。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高性能多用途真空箱,用于对产品进行真空密封、抽出产品产生的气体或气泡(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6-8行,第3页第16-18行,第3页第28行-第4页第1行,第4页第24-25行,权利要求1,附图1-5),其包括真空室、升降门、振动传送带和PLC控制器,3室箱体由4道能自动密封的升降门(2)把真空室分成3个真空室(l)。升降门(2)与盘轮(3)相联,箱外减速机(4)与箱体外盘轮(15)相联,各个真空室(1)内底部装有独立的输送带(11)与箱体外无极减速机(4)相连,减速机(4)、减速机(13)都与PLC控制器相连。3室真空箱的工作原理是把要抽真空的产品分成3个真空时段,分别在各个真空室里完成,一个时段完成后产品进入下一个真空室完成下一个时段的真空。3个室分开再加上两个升降门就可成为3个单室真空箱。产品的输送都由无节减速机13带动输送带11完成。
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圆筒式真空罐(5)相当于本专利的“密闭箱体”,控制系统(6)公开了本专利的“控制单元”,冷凝罐(9)、以及与冷凝罐配套的真空管道(8)、放水阀(11)、真空阀(l2)、循环冷却水泵(13)以及真空泵(14)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将所述密闭箱体抽真空的真空泵组”,电热管(17)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为所述密闭箱体加热的加热系统”,料车(18)及料车轨道(19)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有轨滑车”以及“自动导轨”。
通过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1还包括具有两个开口的连接箱,其中所述连接箱的第一开口密封连接到所述密封箱体;② 权利要求1的密封箱体与连接箱之间设有自动真空门以及在所述自动真空门开启时容纳自动真空门的罩体,所述自动真空门与控制单元连接;③ 权利要求1中的导轨为自动导轨,所述自动导轨的驱动部分与控制单元连接。基于如上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一种可以实现与上下工序间密封的真空干燥炉而更好地防止器件氧化,该技术问题是通过:在密封箱体与其他部件之间密封连接的连接箱、隔离各个工序的真空门、以及实现物料的自动运输的自动导轨来实现的。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关键在于:第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能否意识到需要对与干燥炉连接的上下工序间进行密封连接;第二,对比文件4是否给出了利用连接箱对各工序设备进行密封连接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第一,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对真空蓄电池极板进行干燥的干燥炉,其发明人发现,在烘干过程中,现有技术的干燥炉容易因时间长、极板氧化而影响极板的质量,于是提供了一种真空干燥炉,用于有效地克服蓄电池极板在干燥过程中表面被氧化的现象。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是建立在发现烘干过程中存在极板氧化现象的基础上的,其并未意识到极板在其他工序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这也正是对比文件3中为什么在真空罐两头装有压紧装置,装有门链和门把手的原因。因此,基于对比文件3,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意识到,对于电容器件的干燥来说,上下工序之间的密封连接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首先,对比文件4涉及用真空门将一个真空箱分隔为多个单独的节段或部件,以实现操作条件的单独控制,其技术方案只涉及单个设备,并未涉及单个设备之间的密封连接。其次,结合对比文件4记载的“真空箱,是一个长箱体由4道能自动密封的升降门2分成3个真空室1”(参见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以及图1可知,其3个真空室分别是一个真空箱的三个部分,其中第2个真空室只是箱体的一部分,并非如本专利的连接箱那样,是一个独立的元件,因此,对比文件4中真空室2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箱不同。再次,对比文件4中,第2个真空室是对产品进行抽真空处理的主体设备,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箱仅用作与密闭箱体形成密封连接的连接部件,二者的作用并不相同。因此,基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对第2个真空室的结构进行改造,将其作为两个设备之间的密封连接部件,没有给出可以采用连接部件对上下工序的工艺设备进行密封连接,从而保证物品在不同工序之间转移时处于惰性环境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从属权利要求2-7、9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7、9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由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其也不足以破坏其从属权利要求2-7、9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7、9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2和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由于其仅主张用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以上相同的理由,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8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除此之外,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四、决定
宣告200920135353.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7、9和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1-7、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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