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子(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转子(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43
决定日:2012-08-08
委内编号:6W1020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2688.9
申请日:2010-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海星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相比,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主要部件及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采用了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或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转子(2)”的20103023268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7月8日,专利权人为傅海星。
针对涉案专利,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00324009.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JPD2000-21892号日本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3、00324010.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转子,主要包括转子和安装于轴上的转芯两部分。结合主视图和左视图观察,转轴整体呈细长圆柱体状,在转芯两侧分别各有一条凹槽,下端的截面呈半圆形结构。结合俯视图和左视图观察,转芯由上大下小的两个圆柱体组成,从左视图观察两者的侧面呈倒置的“凸”字型。涉案专利证据1至证据3分别与所示现有设计对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2年4月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指定其于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未结合证据4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和证据4均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00324009.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授权文本,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其公开日为2001年5月9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保护一项转子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项电动机转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从其上述授权图片及简要说明看,该转子由圆辊套在中间的细长转轴上,圆辊由粗细、长短不同的两圆柱体组成且上下表面光滑,转轴露出于圆辊的上部较短,转轴露出于圆辊的下部则较长且靠近底端为半圆柱形,转轴的上下部各有一条不明显的凹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剖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从其上述公告图片及简要说明看,该转子由圆辊套在中间的细长转轴上,圆辊由粗细、长短不同的两圆柱体组成且上下表面内凹,转轴露出于圆辊的上部较短、露出于圆辊的下部则较长且靠近底端为半圆柱形。转轴与圆辊的上部、下部连接处均有短圆柱形的轴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所示转子均由圆辊套在中间的细长转轴上,圆辊由粗细、长短不同的两圆柱体组成,转轴露出于圆辊的上部较短,转轴露出于圆辊的下部则较长且靠近底端为半圆柱形。两者的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的圆辊上下表面光滑,而对比设计相应部位内凹;(2)涉案专利转轴的上下部各有条不明显的凹槽,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3)对比设计转轴与圆辊的上部、下部连接处均有短圆柱形的轴套,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1)和(3),涉案专利所采用的圆辊上下表面光滑以及在转轴上未设置轴套的设计,均是转子产品的惯常设计,上述区别(2)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26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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