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笔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45
决定日:2012-08-08
委内编号:5W1031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61863.4
申请日:2010-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协兴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振双
主审员:曹克浩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邹凯
国际分类号:B43M99/00,B43M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二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于该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61863.4,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笔插,它包括可供插笔的孔,其特征是:它的层状结构由下至上为,基座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可供插笔的孔设于玻璃或水晶透明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笔插,其特征是:玻璃或水晶透明层为半球形或其它几何立体造型。”
针对该专利权,泉州协兴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CN101612858A,申请号200810127801.9,公开日2009年12月30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CN201370375Y,申请号200920010715.X,公开日2009年12月30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笔插,其层状结构由下至上为:基座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可供插笔的孔设于玻璃或水晶透明层。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变图案的笔筒,包括底座(相当于基座层)、图案展示件(相当于图案层)、透明的笔筒本体(相当于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是在玻璃或水晶透明层中设插笔的孔,而证据1公开的是放置笔的透明本体。但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杯,其中公开了“可将笔插在水杯表面对应的圆锥形凹槽内,将相片播放在透明薄膜内,使杯子发挥笔台和相框的功能”,即公开了在透明的笔筒体上具有可供插笔的孔这个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启示,容易使用玻璃或水晶作为笔筒的筒体,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透明笔插。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该笔插为半球形或其他几何立体造型。证据1公开了一种几何立体造型,同时半球形也是常见的几何立体造型。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 证据1和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证据1的图案展示件20是可抽换式且置入笔筒本体内,底座30装设于笔筒本体10底壁,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并非请求人提出的“由下到上依次是底座、图案展示件、透明的笔筒本体”。而证据2是在杯子的杯体设圆锥形凹槽,凹槽只能设在杯体旁边,凹槽深度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玻璃或水晶透明层为半球形或其它几何立体造型”,并非是简单的“几何立体造型”,它具有放大图案层效果,能看到平面透镜所不能及的丰富变换的精美图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13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委托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如下: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查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决定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和2予以采信。由于证据1和2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众可以获得的现有技术,因此上述证据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二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于该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包括可供插笔的孔的笔插,其特征是:它的层状结构由下至上为,基座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可供插笔的孔设于玻璃或水晶透明层。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变图案的笔筒,包括底座、图案展示件、透明的笔筒本体,其中笔筒主体包括置笔部和外筒体。图案展示件可拆卸地置于笔筒主体内部的容置空间内,底座可拆卸地置于笔筒主体底部。
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18行、图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杯,其中可将笔插在杯体外表面设有圆锥形凹槽(相当于插笔孔)。
请求人认为: 证据1的底座相当于基座层、图案展示件相当于图案层、透明的笔筒本体相当于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图案展示件镶嵌在透明的笔筒本体内部,看上去整体效果与本专利相同,且图案展示件与笔筒主体的结构关系为里外层次关系,将该笔筒侧立是上下层次关系,并且将其转换为上下关系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在玻璃或水晶透明层中设插笔的孔,而证据1公开的是放置笔的透明本体,但是证据2公开了在透明的笔筒本体上具有可供插笔的孔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以及附图)公开了笔筒本体由内层的置笔部和设置于外层的外筒体组成,该外筒体与置笔部空间形成开口向下的容置空间,用于放置图案展示件,而底座位于笔筒本体(包括置笔部和外筒体)和图案展示件的底部。由此可知,证据1中结构中图案展示件是可抽换式且可置入笔筒本体内,底座装设于笔筒本体底壁,也就是说图案展示件与笔筒主体的结构关系实质上为里外镶嵌的层次关系,二者与底座为上下层次关系。而权利要求1中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图案层、笔插之间结构仅为上下层次关系,在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图案层之间并不存在里外镶嵌关系。因此证据1笔筒与权利要求1笔插各自部件的结构关系并不相同,也不相当。由此,二者区别特征在于:证据1笔筒与权利要求1笔插各自部件的结构关系不同,证据1公开的是将笔放置在透明本体中,权利要求1是在玻璃或水晶透明层中设插笔的孔。虽然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18行、图1)公开了将笔插在杯体外表面设有圆锥形凹槽(相当于插笔孔)。然而,证据2目的是提供一种多功能水杯,其注重的是水杯的多功能性,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启示难以想到将其转换为一种笔插或者笔筒,因此,证据2的目的与本专利和证据1均不相同,且其没有公开如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各部件以及各部件的结构关系。因此证据2并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2具有实质性特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透明层为半球形或其他几何立体造型,而证据1和证据2既未公开具有放大效果的半球状立体造型,也未给出相应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也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02016186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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