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联插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联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89
决定日:2012-08-08
委内编号:5W1028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3944.X
申请日:2007-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敖谦华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予革
国际分类号:H01R25/00,H01R2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03944.X,申请日为2007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2日,专利权人为敖谦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联插座,本插座由塑料制成的壳体(1),及金属片(5)制成的多联插套组件(4)等组装而成;壳体(1)上有多联插孔组(2),插孔组(2)沿插孔组横向轴线(24)横向排列;每一联插孔组(2)包含一个E极插孔(21)、一个L极插孔(22)、一个N极插孔(23):壳体(1)内安装的插套(41)与壳体(1)上的多联插孔组(2)相对应,沿插孔组横向轴线(24)横向排列;其特征在于:安装在壳体(1)内的多个同极插套(41)及其连接片(42),是由一个金属片(5)经剪裁、折弯形成的同极插套组件(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套组件(4)的上部为多个同极插套(41),下部是一个贯通的连接片(42)。
3、根据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插座,其插套组件(4)上的插套(41)的横截面呈三边“凹”字型,其特征在于:插套的“凹”字型三边中,只有一个边的下端与连接片(42)直接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CN25359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公告日为2003年02月12日。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其提交的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因为其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中具有特征“由一个金属片(5)经剪裁、折弯形成的同极插套组件(4)”,该特征属于包含方法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012年01月12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及证据。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2、3如下: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2124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9页,公开日为1999年03月31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公告号为CN21496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告日为1993年12月15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其插套组件(4)上的插套(41)的横截面呈三边“凹”字型,插套的“凹”字型三边”不能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插座,该插座包括两组栓刃承受件50,栓刃承受件通过桥接片连接。栓刃承受件设有彼此相对的一对弹簧片31;在两弹簧片31的一边的侧面相对的弹簧片32;及将弹簧片31、弹簧片32结合成连续一体的形的连结片33。对比文件2实际公开的插套组件包括横截面为形的三边,三边的一个边下端与连接片直接连接(参见说明书第17页第1行至第18页第15行,附图)。对比文件2给出一个插套结构,其在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供一种插套组件。权利要求3的前序部分中“插套(41)的横截面呈三边‘凹’字型”,只是将三边呈形插套的金属接触片向插套的工作侧面弯曲以便提高接触效果,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2给出了获得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插套,插套的金属接触片向插套的工作侧面弯曲,通过对比文件3更加印证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前序部分中“插套(41)的横截面呈三边‘凹’字型”,只是将三边呈 形插套的金属接触片向插套的工作侧面弯曲以便提高接触效果,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两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及对比文件的副本均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意见陈述于2012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毫不相关。(2)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结构明显不同,其连接方式是分段式,不是整体式连接片,且插座整体结构是纵向的。(3)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结构明显不同:①该插座整体结构是纵向的,多个插座沿着壳体的主轴线纵向排列,多个插座的火线插套与零线插套各自置于壳体主轴线的两边纵向排列,而本专利的多个插座是沿着壳体主轴线横向排列,多个插座的火线插套与零线插套都置于壳体主轴线的同一边横向排列;②整体式连接片折弯后从插套底部经过,而本专利的整体式连接片则是从插套的侧面经过;③如果以对比文件1的结构制造多个插座沿壳体主轴线横向排列的多位插座,则会发生火线连接片与零线连接片接触短路的现象,而本专利的结构却不会发生该现象;④在本领域,一直存在“多个插座沿着壳体主轴线横向排列,只有采用电线连接才能解决火线与零线之间的电气间隙问题”的技术偏见,而本专利的结构纠正了这一技术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1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12年05月30日。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在其书面意见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关于实用新型的定义;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明确:即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虽然限定了横向排列,但本专利中并未具体记载其作用、效果及具体的进步,属于公知技术;而且,本专利保护的是把插套和连接片用一体成型不需要焊接、铆接,跟横向、纵向没有关系;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公知的横向排列的插座的新的内部结构,是整体结构,这种结构以前没有,本专利是横向排列的插座的整体的形状和构造,没有把纵向排列的插座囊括;请求人用纵向排列的插座与本专利相比,是没有可比性的;三个插孔组代表一联插座,排布方式是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在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中没有修改专利文件,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比文件1-3予以采信,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联插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插座结构,从附图3中可见其为一多联插座,具体包括(说明书第2页第5段、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2段,附图3):座体1(相当于壳体)、导电插片2(相当于金属片5制成的多联插套组件)及上盖3,座体1一侧设有可供电源插头插设的插孔(相当于壳体1上有多联插孔组),由附图3可以看出,各插孔组是沿插孔组的纵向轴线纵向排列的;对比文件公开每一联插孔组为三相,则其必然分为E、L和N极插孔(相当于每一联插孔组包含一个E极插孔、一个L极插孔、一个N极插孔);导电插片2的各个接脚端子21也必然与座体1一侧的插孔一一对应(相当于壳体内安装的插套与壳体上的多联插孔组相对应);每一个同一极性的导电插片2为一体成型的,其接脚端子21、弯折边22、L形传导片24以及凸齿23均连接为一体(相当于安装在壳体内的多个同极插套及其连接片,是由一个金属片经剪裁、折弯形成的同极插套组件)。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包括将导电插片一体成型在内的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壳体为塑料,同时权利要求1中的插孔组及相应的插套沿插孔组横向轴线横向排列,而对比文件1中的插孔组及其插套是沿其纵向轴线纵向排列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插座壳体为塑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在多联插座中,插孔组的横向排列和纵向排列都是本领域公知的排列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多联插座中采用横向或纵向排列。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纵向排列的多联插座中,同一极性插套和连接片可以采用一体成型的工艺形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在公知的横向排列的多联插座中,从而同样达到结构简单,不需焊接,降低工时和成本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插套组件的进行了具体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附图3):每个导电插片2上均具有多个同极的接脚端子21(相当于同极插套),以及与该些接脚端子21贯通的L形传导片24(相当于连接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对插套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插座,具体包括(参见说明书第17页第1行至第18页第15行,附图1)栓刃承受件(相当于插套)设有彼此相对的一对弹簧片31;在两弹簧片31的一边的侧面相对的弹簧片32;及将弹簧片31、弹簧片32结合成连续一体的形的连结片33(相当于横截面呈三边凹字形);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接脚端子21(即插套)的横截面为凹字形的两边,且一边与传导片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横截面为凹字形三边的插套,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横截面为凹字形的两边,且一边与传导片连接的插套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横截面为凹字形三边的插套设置为一边与传导片相连,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横向结构排列的同极插套一体成型的方案,该方案之前并不存在,纵向排列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同时如果以对比文件1的结构制造横向排列的多联插座,则会发生火线和零线连接片短路的现象。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多联插座中同极插套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至于横向还是纵向排列,均是本领域公知的排列方式,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纵向排列的多联插座中同极插套一体成型的方案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本领域公知的横向排列的多联插座也设置为同极插套一体成型的方案,这一改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制作形成横向排列的多联插座时,必然会考虑到各相之间的电气绝缘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鉴于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本决定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0394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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