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警示路障(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86
决定日:2012-08-16
委内编号:6W1020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1675.X
申请日:2002-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省乐富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爱得乐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案所示路障产品,其整体形状和表面图案均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路障无论整体形状还是图案效果均具有明显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的02361675.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警示路障(2)”,其申请日为2002年09月13日,专利权人为广东爱得乐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江西省乐富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135606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在先公开出版物,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其区别仅在于:①本专利的形状接近于长方形,证据1的形状为长方形;②本专利的上半部分为竖长条,下半部分由“>”形排列而成,证据1的上半部分有斜的竖长条,下半部分由椭圆形排列而成;③本专利与证据1俯视图不同。由上述区别可知,证据1中路障的形状和图案均与本专利的形状和图案没有明显区别,对于路障来说,使用时仰视面为不常见部分,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相近似。即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2年03月2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理由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KR30-2000-0024824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共1页;
证据3:91304900.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设计是由证据2和证据3设计特征组合而成,而证据2和证据3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05月0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在通知中告知双方,本案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2001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声明放弃证据2、证据3。双方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从左右视图观察,本专利高度比较高,有塔形的形状设计;从主视图、后视图观察,本专利上部有若干个排列对称的空槽,顶部有弧度设计,底端有若干个均匀排列的箭头表示指示方向的图案设计;证据1设计比较矮,左右视图上端是方形的且比较宽,像洒瓶的设计,从主视图、后视图观察上部比较窄,而且空槽的设计是45度倾角,下部设有3个排列均匀的椭圆形的空槽;故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135606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26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鉴于请求人已放弃证据2、证据3,故合议组对其不再作评述。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警示路障”的外观设计,证据1为“路障”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其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所示路障整体形状为端面近似瘦高三角形、形成底座部较厚、顶部较薄的长薄板状,其顶部在宽度和厚度方向均为弧形面,底部有三个凹槽,左右两端面分别有对应的插接柱和插接槽,正面和反面上部有均匀分布的竖条状图案、下部有均匀分布的“>”状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所示路障整体形状为端面近似梯形、形成底座部比顶部较厚的长条墩状,其顶部在宽度和厚度方向均为平直,顶面和底部各有三个凹槽设计,左右两端面分别有对应的插接柱和插接槽,正面和反面上部有均匀分布的斜向条状图案、下部有均匀分布的长椭圆状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路障均为底座部比顶部较厚的长条立体形状,正反面均设计有图案,左右两端面分别有对应的插接柱和插接槽;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近似端面为瘦高三角形的薄板状,且顶面为弧线,对比设计近似端面为梯形的长条墩状,顶面平直;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为竖长条和“>”状图,对比设计为斜向条状和长椭圆状图案;对比设计顶面有凹槽设计,而本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路障产品,其整体形状和表面图案均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二者高宽厚比例关系及端面和正反面的具体形状存在前述明显差别,由此形成的整体形状差别显著,其表面图案无论具体图案还是排列分布上均有明显差别,形成的图案效果亦差别显著,因此二者无论整体形状还是图案效果均具有显著差别,其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条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6167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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