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玻璃瓶理瓶机的轨道单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玻璃瓶理瓶机的轨道单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74
决定日:2012-08-10
委内编号:5W102832
优先权日:2010-02-12
申请(专利)号:201020153468.1
申请日:2010-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金刚手机电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谭颖
国际分类号:B65G47/24(2006.01),B65G47/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玻璃瓶理瓶机的轨道单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153468.1,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02月12日,专利权人为杨晖伟,后变更为深圳市金刚手机电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玻璃瓶理瓶机的轨道单元(9),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单元为块状物,其上设有轨道形成部(901)和连接部(902),当两个轨道单元并排时相邻的轨道形成部之间可形成容纳玻璃瓶的凹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轨道单元(9),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单元(9)的纵截面为上半部三角形,三角形的两侧边为所述轨道形成部(90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轨道单元(9),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单元(9)呈房子状。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轨道单元(9),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902)位于轨道单元(9)的下部,其上设有向下开口的连接凹槽(903)。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轨道单元(9),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凹槽(903)为导向凹槽。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轨道单元(9),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凹槽(903)是可以适配在链条(7)上的连接凹槽。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轨道单元(9),其特征在于,在连接凹槽(903)两侧的壁上分别设有两个的连接孔(904)。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轨道单元(9),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凹槽(903)是可以适配在链条(7)上的连接凹槽;所述两个连接孔(904)与两个链条孔相对应。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轨道单元(9),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902)上设有连接孔(904)。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轨道单元(9),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单元(9)为一体成型的塑料块。”
针对本专利,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的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0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1416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7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9年01月14日、公开号为CN1013429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65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本专利优先权文件的专利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本专利的优先权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当庭收到的转文庭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
(3)经专利权人同意,请求人当庭核对作为本专利优先权基础的201020119452.9号专利申请文件,认为优先权成立,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5)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当庭针对相关无效理由结合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三段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连接在链条等传动部件上、形成容纳玻璃瓶运行轨道的轨道单元。而权利要求1却没有记载该轨道单元与链条的连接方式,另外如何形成锥面的轨道在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体现出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缺少轨道和连接部的连接,另外权利要求2虽然限定轨道单元的纵截面为上半部三角形,但没有限定该三角形为正三角还是倒三角,若为倒三角则不能形成V字形的轨道以实现瓶子的运送;权利要求3-8均没有限定与轨道单元与链条的连接,因此也不符合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9-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相关无效理由同权利要求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提到,现有技术文件CN101284597记载的理瓶机要求玻璃瓶是符合国家标准GB4544-1996《啤酒瓶》的500毫升至640毫升的玻璃瓶,“而对于不符合该标准的啤酒瓶、以及其他玻璃瓶,进入液体池中会因瓶型、规格、容积、壁厚、密度等参数差异,和瓶的制造质量差异,瓶子进水后存在非直立漂浮、悬浮及沉底等状态,这些状态的玻璃瓶无法瓶口朝上直立漂流进入分道机构进行起瓶”。由此可见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连接在链条等传送部件上,以形成容纳玻璃瓶运行轨道的轨道单元,其可以适用于运送瓶型、规格、容积、壁厚、密度等参数差异的瓶子。从该技术问题出发可见,轨道单元并排时相邻的轨道形成部之间形成的容纳玻璃瓶的凹槽截面的限定,换言之,轨道单元纵截面的限定,构成了本专利了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并非任意截面形状的轨道单元所形成的任意截面形状的凹槽均可以实现不同规格瓶子的运送,只有特定形状的凹槽截面,例如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锥形截面,才可以解决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未记载能够体现容纳玻璃瓶的凹槽截面形状的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本专利要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10分别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包括三个并列的方案,其中之一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因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被无效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将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由于这些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中也没有记载能够体现容纳玻璃瓶的凹槽截面形状的特征,因此同样缺少解决本专利要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9、10,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人提出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要理由包括:(1)缺少轨道和连接部的连接;(2)权利要求2虽然限定轨道单元的纵截面为上半部三角形,但没有限定该三角形为正三角还是倒三角,若为倒三角则不能形成V字形的轨道以实现瓶子的运送。
首先,关于轨道单元与链条的连接方式,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是轨道单元的驱动问题,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轨道单元包括连接部的前提下,轨道单元的连接部与何种传动部件以何种方式连接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中的常规选择,并不属于本专利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轨道单元纵截面的形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轨道单元(9)的纵截面为上半部三角形,三角形的两侧边为所述轨道形成部(901)”,请求人提出,该权利要求2中没有限定该三角形为正三角还是倒三角,若为倒三角则不能形成V字形的轨道以实现瓶子的运送。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说明书后看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轨道单元(9)的纵截面为上半部三角形,三角形的两侧边为所述轨道形成部(901)”时,自然会将此处的三角形理解为常规采用的正三角形,而不会理解为通常无法实现瓶子输送的倒三角形,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体现了容纳玻璃瓶的凹槽截面形状为锥形,该特征的限定可以实现不同规格瓶子的运送,以解决背景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其总和足以构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1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而被无效、权利要求2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下,由于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了本专利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方案也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方案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7分别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也没有记载能够体现容纳玻璃瓶的凹槽截面形状的特征,因此同样缺少解决本专利要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的技术方案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7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中也没有记载能够体现容纳玻璃瓶的凹槽截面形状的特征,因此同样缺少解决本专利要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时,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9、10、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及该方案所从属的权利要求5-8对应的方案,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并将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设置轨道单元,证据3附图2中的夹持齿1、2、3、4公开了本专利中块状物和连接部,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联想到在两个链条之间设定块状物也可以形成轨道凹槽的方式;而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鉴于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10,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及该方案所从属的权利要求5-8对应的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无效,以下仅对其余权利要求及方案的创造性进行评审。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理瓶机,它包括送瓶装置,送瓶装置下部与动力装置连接,同时送瓶装置还与调速装置连接,送瓶装置的运行末端与落瓶器连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5段)。送瓶装置为一个箱体8,箱体8底部设有三个输送槽12,每个输送槽12内设有一条输送履带15,输送履带15与调速装置连接,调速装置为调速机9。输送槽12两侧设有瓶体位置调整装置。瓶体位置调整装置为一对调整槽13,调整槽13安装在输送槽12的两侧,每个调整槽13内置有传动链条,两传动链条通过公知的传动装置与动力装置电动机10连接,传动链条在电动机10的作用下以运动方向相反的方式运行(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1,及其附图1-2)。通过电动机将两条传动链条以运动方向相反的方式运行,这样即使有的瓶体是横置在输送槽上,通过链条的运动也会使其最终落入输送槽内(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输送槽有三个,每个输送槽内设有一条输送履带,三条输送履带异速运行(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2-3)。
可见,证据2公开的理瓶机,其输送瓶体的部件是输送槽12内的输送履带15,通过设置在输送槽两侧的调整槽13,每个调整槽13内置有相反方向运行的传动链条,以实现瓶体进入输送槽12内的输送履带15上进行输送。即,证据2既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轨道单元,也未公开以及“所述轨道单元为块状物,其上设有轨道形成部和连接部,当两个轨道单元并排时相邻的轨道形成部之间可形成容纳玻璃瓶的凹槽,轨道单元的纵截面为上半部三角形,三角形的两侧边为所述轨道形成部”。
证据3公开了一种夹持输送链条,包括上下链片5、7,链轴6,链条上面或下面的链条面上固定有一排夹持齿,每相邻两个夹持齿l、3齿隙大于或等于被夹持作物秸秆的直径D(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及其附图1-4)。可见,证据3既未公开轨道单元,也未给出将特征“所述轨道单元为块状物,其上设有轨道形成部和连接部,当两个轨道单元并排时相邻的轨道形成部之间可形成容纳玻璃瓶的凹槽,轨道单元的纵截面为上半部三角形,三角形的两侧边为所述轨道形成部”应用于证据2以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中块状物和连接部,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联想到在两个链条之间设定块状物也可以形成轨道凹槽的方式。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夹持输送链条,被夹持作物秸秆夹持在每相邻两个夹持齿l、3的间隙中,夹持齿起到的是夹持的作用,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用于输送瓶子并形成瓶子输送轨道的轨道单元,即证据3中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块状物和连接部,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对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5-8,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的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53468.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9、10,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及该方案所从属的权利要求5-8对应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 及该方案所从属的权利要求5-8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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