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拼装玩具(斜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立体拼装玩具(斜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73
决定日:2012-08-15
委内编号:6W1017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8559.X
申请日:2007-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雷池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佩丽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属于立体拼图玩具,对于这类立体拼图玩具来说,各个片材上嵌合的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布局以及组成部件拼装后的建筑模型外观对于产品的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730318559.X、名称为“立体拼装玩具(斜塔)”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5日,专利权人为张佩丽。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雷池(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出具的(2011)澄证内字第71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2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乐立方立体拼装玩具(斜塔)”已经在99网上书城等网站上公开展示、许诺销售;与本专利立体拼图相同的产品已经由其他企业生产销售,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玩具行业内的公知设计,不符合授权条件,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反证:反证1:多款立体拼装玩具(斜塔)拼装后的彩色打印件一份,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所公证的网络操作信息,无法确认电子目录发布的实际时间是否为请求人所认定的公布时间;专利权人主要保护未拼装部件,公证书所显示为一模型效果图,没有件1-件4主视图的内容,两者内容不一致;如反证1显示,专利权人在不同时期有多款斜塔的立体拼装玩具设计,专利权人对其中一款产品的创新设计保护,设计方案可以为10个部件设计构成,或者由20个部件构成,但在证据1显示的图片中无法判别其构成方式,是否为本专利的对应内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并指出公开时间以及对比图片,针对当庭转送给请求人的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要求一个月的书面答复期。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的意见请求人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强调本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该以组装后的外观形状进行对比,本专利组合后与对比图片相近似。
庭后请求人未对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由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出具的(2011)澄证内字第710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1原件,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是针对公证申请人操作电脑登陆“99网上书城”浏览电子目录“07第五期”并浏览相关网页并实时打印页面内容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关于公开事实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认为,“99网上书城”隶属上海九久读书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图书音像销售网站之一,公信力较强,其在服务器的安全性、系统时间的准确性等方面应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和可信度,且没有证据表明上海九久读书人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基于以上理由,专利权人对其内容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确认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关于公开时间,请求人认为在公证书中所打印的网页第14页的右上角显示“2007年第五期目录(总第十八期)2007.07.16~2007.08.31”可以说明互联网上公开的时间,尽管专利权人认为无法确认电子目录发布的实际时间是否为请求人所认定的公布时间,在专利权人仅表示异议,没能提供反证予以支持或者提供更充分的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在确认其内容真实性的前提下进一步确认其公开日为2007年08月31日,该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10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多款立体拼装玩具(斜塔)拼装后的彩色打印件一份,由于其所证明的目的与前述认定事实无关,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公开了关于“乐立方立体拼装玩具(斜塔)”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立体拼装玩具(斜塔)”所属产品都是玩具,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件1-件4的主视图、拼装状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共9幅图片,简要说明表明“拼装状态仰视图不常见,省略拼装状态仰视图”。综合各视图,本专利由件1-件4共4片片材组成,各片片材上均嵌合了插接斜塔建筑主体的组成部件,每个组成部件旁边均标识了组成部件的数字序号,每个片材左右两部分的右上角均具有图标标识和两行文字说明;5幅拼装状态图显示了各组成部件插接后所形成的斜塔建筑模型,斜塔整体为左倾圆柱体,共有八层组成,顶层由拱形门洞和上部带有开口拱形窗的拱形墙间隔组成,上沿设有波浪形装饰图案,中间六层均由数个拱形单元组成,底层有不规则的拱形单元组成,中部有一拱形单元下部设有一个拱形门洞,有的拱形单元中部设有拱形小窗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仅显示了该立体拼图的插接拼装后的建筑模型的外观,斜塔整体右倾,共有八层组成,顶层由拱形门洞和上部带有开口拱形窗的拱形墙间隔组成,上沿设有波浪形装饰图案,中间六层均由数个拱形单元组成,底层有不规则的拱形单元组成,有的拱形单元中部设有拱形小窗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本专利拼装后的整体组成部分相同,主体部分外轮廓形状相似;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有各组成部件的片材图,在先设计没有;2)拼装后的斜塔建筑主体下部设计略不同,本专利下部设有门洞,在先设计未显示;3)拼装后的斜塔建筑主体倾斜方向不同,本专利左倾,在先设计右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其保护范围是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片材不能作为保护对象。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属于立体拼图玩具,对于这类立体拼图玩具来说,各个片材上嵌合的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布局以及组成部件拼装后的建筑模型外观对于产品的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拼装状态视图虽然和在先设计在整体组成以及主体部分外轮廓形状上相近似,但对于这种模仿世界著名建筑物-比萨斜塔的拼装玩具来说,其组装后的产品均呈现出其所要模仿的众所周知的比萨斜塔的外观,通常这种产品其目的是通过使用者的动手拼插过程来提高使用者的动手能力以及对建筑物的外观和结构的了解,因此体现该立体拼接玩具产品的产品设计更重要的内容应该是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尤其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个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以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综上,对于上述立体拼装玩具来说,其保护范围涵盖了件1-件4所示的片材内容,也涵盖了拼装状态各视图的内容,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时,不仅仅需要对比拼装后玩具的整体外观设计,也需要对各个组成部件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进行对比。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先设计没有公开其最初的片材状态,也没有完全公开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及数量,在先设计虽具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建筑模型外观,但无法确认其组成部件形状、数量是否与本专利相同,并且在先设计的各个组成部件的最初状态可能是多个分离的组成部件,也可能是嵌合在片材上的平板状态,如果是嵌合在片材上,那么嵌合片材的数量、各组件在片材上的组合排布方式也不确定,因此,由于在先设计未公开体现其产品设计内容的各个组成部件的片材状态,上述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85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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