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合器式电动螺旋压力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离合器式电动螺旋压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75
决定日:2012-08-14
委内编号:4W1012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215839.1
申请日:2008-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中机浦发锻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郭丽娜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B30B1/22(2006.01),B30B15/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和/或在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离合器式电动螺旋压力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10215839.1,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6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韩林元,后变更为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离合器式电动螺旋压力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方的驱动电机,由驱动电机带动的离合飞轮,安装在离合飞轮上的离合器,离合器接合后带动其旋转的摩擦盘,与摩擦盘固定在一起、由电机驱动的电动飞轮,固定在电动飞轮上的螺杆,安装在螺杆下部、带有内螺纹的滑块。”
针对本专利,上海中机浦发锻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和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关于4000T电动螺旋压力机问题的咨询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3日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中涉及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6年06月05日、公开号DE3444240A1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共1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03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2年04月29日、公开号EP0482488A2的欧洲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99年11月11日、公开号DE19820010A1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离合飞轮的安装关系、离合飞轮与电动飞轮惯量、以及采用双向驱动螺杆正反旋转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未对离合器的结构、工作原理和离合方式,离合器如何将离合飞轮和电动飞轮结合为一体,以及摩擦盘的的安装位置、摩擦盘与离合器的连接方式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离合器结合后带动其旋转的摩擦盘”中的“其”指代不清,也没有记载离合器与摩擦盘的安装位置和连接方式,以及没有限定离合飞轮的安装结构和安装位置,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多处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4的结合,以及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于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分别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7页);
反证2: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01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锻压手册 第3卷》一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405-416、487-496页的复印件(共25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由一个飞轮与螺杆来构成压力机,在上述证据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使用两个飞轮来实现较高的工艺范围的教导,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12年03月3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1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无效理由,并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所附的附件1,同时当庭提交了下列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5: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0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锻压手册 第3卷》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382-390、412-415、430-433、436-440页的复印件(共24页)。
证据6: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01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锻压手册 第3卷》一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405-416、487-496页的复印件(共25页)。(同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
合议组当庭将其中的证据5转送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以及证据5和/或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1、2和4以及证据5和/或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1、2和3以及证据5和/或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和/或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和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请求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和/或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是当庭提出的,不予接受。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译文有异议并提交了翻译文本(即反证1),其中,有异议的译文共3处:
a.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18行的“可调节性”,应当翻译为反证1第2页第1行的“可控制性”。
b.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的“以使滑块1的高负荷运转”,应当翻译为反证1第2页第28行的“为了实现滑块1的向上行使”。
c.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12行的“可以早在滑块1高负荷运转时,再次驱动飞轮8、9”,应当翻译为反证1第2页第30行的“飞轮8、9的驱动可以再次于滑块1的向上行使过程中进行”。
至口头审理结束时,双方当事人仍未就异议部分达成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认为需要委托翻译机构进行翻译。按照相关规定,合议组委托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翻译机构“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对证据1进行全文翻译,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
(4)双方当事人当庭针对相关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7日收到上述第三方翻译机构面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专利文献,证据5、6为工具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未就证据1的中文译文达成一致意见,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合议组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翻译机构“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对证据1进行全文翻译,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1、2、5、6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和/或在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滑块内有内螺纹”,但该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以及证据5和/或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5和/或证据6用作公知常识性证据。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飞轮与丝杠之间具有摩擦离合器的螺旋压力机,并具体公开了丝杠4轴向固定支承在顶端件5内,而丝杠螺母3则刚性固定在滑块1内,通过丝杠4的转动,滑块1上下旋动。飞轮8、9(对应于本专利的离合飞轮)与丝杠4之间作为过载保护安装液压操作离合器10(对应于本专利的离合器)。在达到需要从飞轮8、9传递到丝杠4上可以预先选择的转矩并因此可以预先选择的最大力时,飞轮8、9相对于离合器花键轴套11(对应于本专利的摩擦盘)和丝杠4的固定质量空转。摩擦离合器的预张紧和松开通过安装在飞轮上部9内的液压缸10或通过弹簧组12进行,在滑块1达到下返回点并因此旋转的质量达到零转速后,飞轮8、9脱开。为使滑块1上升仅需驱动与丝杠4固定连接的质量。飞轮8、9和丝杠4可以利用单个附图中所示的驱动系统进行驱动。飞轮8、9的驱动也可以在滑块1上升时就已经进行。在下个行程中,“固定质量”、丝杠4和离合器花键轴套11利用第二驱动系统加速度。连接在飞轮8、9和丝杠4以同一转速运转时通过液压缸10进行。行程周期之间“固定质量”利用制动器7保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一至三段,及其附图1-5)。图5示出利用电动机通过小齿轮和齿圈并通过中间轴传动装置的驱动。该附图仅示出压力机的驱动部分。飞轮8的下部作为齿圈构成,一个或多个电动机6的小齿轮与其啮合,电动机固定在压力机的顶端件5(对应于本专利的机架)上。“固定质量”的驱动通过同样固定在顶端件5上具有中间连接的齿轮变速器16的可逆电动机15进行,中间轴传动装置16内装入作为过载保护的摩擦离合器17(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一、二段,及其附图5)。
可见,证据1公开了该离合器式电动螺旋压力机包括顶端件5,安装在顶端件5上方的驱动电机6,由驱动电机6带动的飞轮8、9,安装在飞轮8、9上的离合器10,离合器10接合后带动其旋转的离合器花键轴套11,与离合器花键轴套11固定在一起、由电机15驱动的“固定质量”,固定在“固定质量”上的丝杠4,安装在丝杠4下部的滑块1。
本领域技术人员皆知,飞轮是安装在机器回转轴上的具有较大转动惯量的轮状蓄能器,而证据1公开的“固定质量”也是安装在机器回转轴上用于提供转动惯量的部件,而且证据1中也明确记载其发明目的之一在于扩大压力机的可调节性,以便使变形操作可以例如像棱边压制那样以相当小的动能无缺陷地实施。“该目的依据本发明在一种开头所述结构的螺旋压力机上由此得以实现,即为滑块和飞轮的空行程运动存在各自一个本身独立的驱动装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一、二段),以及“固定质量”、丝杠4和离合器花键轴套11利用第二驱动系统加速度,附图5所示的实施例中明确记载“固定质量”的驱动通过同样固定在顶端件5上具有中间连接的齿轮变速器16的可逆电动机15进行。因此,在证据1公开通过飞轮和“固定质量”的设置以扩大压力机的可调节性,实现压力机以不同动能工作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固定质量”实际上是一种用于调节压力机工作动能的飞轮。
证据1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滑块带有内螺纹。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由开关磁阻电动机3驱动的飞轮4,固定在飞轮4上的螺杆5,由螺杆5驱动螺母6,固定在螺母6上的滑块7(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九段,及其附图1),可见,证据2公开了滑块7带有内螺纹,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固定滑块和螺杆的连接,在电机的驱动下使滑块向下运动。
因此,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是在上升过程中丝杠4与“固定质量”由第二驱动系统驱动,而本专利是在下降过程中一直可以通过电动飞轮来完成击打工件,因此,证据1未公开电动飞轮,故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反证2的图4-6-1、4-6-7以及相关说明公开的压力机与对比文件1中的压力机结构基本相同,所设置的油缸仅仅用于回程,因此,请求人对于证据1的“可调节性”意指本专利中的“压力机工艺适用范围”是违背公知常识的。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电动飞轮的动作过程作出限定,其次,证据1中明确记载其发明目的之一在于扩大压力机的可调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皆知高能螺旋压力机的打击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其中,在离合器脱开后可以相当一台小的惯性螺旋压力机进行打击,因此,在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设置两个飞轮分别工作以实现压力机工艺适应范围广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2)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最后一段明确记载,在下个行程中,“固定质量”、丝杠4和离合器花键轴套11利用第二驱动系统加速度,中文译文第3页最后一段,即附图5所示的实施例中明确记载,“固定质量”的驱动通过同样固定在顶端件5上具有中间连接的齿轮变速器16的可逆电动机15进行,可见证据1公开的压力机结构不同于反证2中的油缸仅仅用于回程的压力机结构,证据1中的“固定质量”由可逆电动机双向驱动,用于实现压力机在不同动能下的击打工作,即证据1的“可调节性”就是“压力机工艺适用范围”可调节的含义。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10215839.1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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