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篮(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吊篮(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93
决定日:2012-08-10
委内编号:6W1020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05169.0
申请日:2011-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福枝
授权公告日:2011-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欣香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分别对比,所具有的差异都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区别,均不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105169.0、名称为“吊篮(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28日,专利权人为谢欣香。
针对涉案专利,郑福枝(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58137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05月04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07144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01月20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仅在底座的横向部分的长度不同,两者几乎完全相同;涉案专利和证据2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只是在靠背顶端少了一个通孔、靠背和底座弧度稍有差别,一般消费者很难将两者区分开。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照有关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请求人称其提交的证据均来自专利局的网站,主张涉案专利与其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审理本案。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03058137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05月04日;证据2是第20093007144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01月20日。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的内容属实,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5月05日)之前,均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记载了名称为“吊篮(Y9088)”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记载了名称为“摇椅(OS203010)”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和上述两项对比设计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比较。
涉案专利的吊篮由授权公告的9幅视图表示,其中的两幅是使用状态参考图。如涉案专利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折弯成“C”形的梯形片,具有凸起的边框和三条纵向骨架,所述梯形片整体由细长的条状物规则地编制而成。(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4幅视图表示,如对比设计1的视图所示,其整体近似折弯成“L”形的梯形片,所述梯形片整体由细的卷曲物按照花纹状的图案编制而成,具有凸起的边框。(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仅在于整体形状都为折弯成一定形状的梯形片。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折弯的具体形状不同,对比设计1的折弯近似“L”形,底座部分具有横向延长的部分,而涉案专利的折弯近似“C”形;(2)骨架形状不同,对比设计的骨架仅有最外围凸起的边框,而涉案专利除边框外还具有中部的三条凸起的骨架;(3)产品表面的编织图案不同,对比设计1的是不规则的花纹,而涉案专利为规则的花纹。
合议组认为:作为吊篮的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吊篮的具体弯折形状以及吊篮表面图案的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上述设计变化上均存在区别,且一般消费者可以清楚地辨认出上述区别,因此二者的区别点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微小区别。
对比设计2由4幅视图表示,如对比设计2的视图所示,其整体近似折弯成“L”形的梯形片,具有凸起的边框,背面的背部和折弯处各有一条横向凸起的骨架,所述梯形片整体由编织物构成,上部具有露空的半圆形环部分。(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仅在整体形状都是折弯成一定形状的梯形片。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折弯的的具体形状不同,对比设计2的折弯近似“L”形,而涉案专利的近似“C”形;(2)骨架的形状不同,对比设计2的骨架除了最外围凸起的边框,其余两条为横向的凸起骨架,分别位于背面的背部和折弯处,而涉案专利除边框外还具有中部的三条凸起的纵向骨架; (3)对比设计2的顶部具有半圆环,涉案专利无此设计;(4)产品表面的编织图案不同,对比设计2的编织纹理更为细密。
合议组认为:一般消费者熟知此类供就坐的吊篮的设计,基于其对此类产品设计的关注部位,可以清楚地辨认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具有的区别,因此二者的上述差异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微小区别。
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分别对比,其差异都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区别,也不属于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均不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10516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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