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热保温板(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绝热保温板(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95
决定日:2012-08-20
委内编号:6W1022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97008.6
申请日:2011-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蓝胜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案中,请求人使用的对比设计的图1和图3中显示的产品均不完整且只显示了一个面,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外观,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绝热保温板(2)”的201130297008.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为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昆山蓝胜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真空》期刊2006年第43卷第1期第70至73页名为《一种高效绝热技术??真空绝热板》的万方数据检索打印页,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1月,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公开了一种真空绝热板,附件1第一页倒数第一段公开了“随着真空绝热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对绝热性能要求的不断提高,作为一种超级绝热方式的真空绝热技术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在许多领域得到了应用,例如,建筑节能,液氧、液氢及液氮的储存于真空运输,超导等领域。”公开了使用该真空绝热技术的真空绝热板可应用于建筑节能,因此,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外墙保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附件1第二页倒数第一段,公开了“现在市场上的VIP大多是方形”可知真空绝热板的长方形、正方形等外观设计为公知常识。附件1第一页图1公开了一种真空绝热板的产品外观,整体为长方形,涉案专利同样为长方形,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认为图形模糊不清,附件1中的视图只显示了产品的一个面,且没有显示四周均有封边,因此附件1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由江苏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科技文献收藏中心出具的附件1的检索证明原件,以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进行核实,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2)请求人表示使用附件1中的图1及图3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3)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与附件1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2页右下方文字“现在市场上的VIP大多为方形……开发带有凹槽设计的板材,又会增加制作成本……”已证明了产品大部分为方形平板状;图1左侧产品与图3左侧产品正好拼接为一个完整的产品证实其为四周封边,且图3右侧剖面图由于没有标注具体剖切位置即表明产品上下左右均具有封边。专利权人表示封边的作用主要在于抽真空,可以为四周封边也可以为三边或两端封边,而图3右侧为剖面图,只能显示其一个剖切面的形状,不能证明产品有否凹槽等结构,也不能证明是否为四周封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另外,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真空》期刊2006年第43卷第1期第70至73页名为《一种高效绝热技术??真空绝热板》的万方数据检索打印页,当庭出示了由江苏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科技文献收藏中心出具的附件1的检索证明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所示公开日为2006年01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8月29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1中图1和图3公开的产品为真空绝热板(下称对比设计),附件1第一页倒数第一段公开了“……在许多领域得到了应用,例如,建筑节能,……”公开了该产品可以用于建筑节能领域,涉案专利为绝热保温板(2),简要说明中写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外墙保温”,故附件1显示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绝热保温板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中写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绝热保温板(2);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外墙保温;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视图;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涉案专利整体为矩形的薄型片状结构,中部为矩形平板结构,四周具有封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图1中有3块真空绝热板,其为错落叠加状态,显示了三块绝热板的一个面的右侧部分,中间为平板状,其上边、右侧边、下边有封边,左侧及右侧绝热板表面隐约可见斜纹;图3左侧视图中有1块真空绝热板,显示了一个面的左侧部分,中间为板状,隐约可见其上有斜纹,其上边、左侧边、下侧边具有封边,图3右侧视图为绝热板的端面示意图,显示中部为矩形截面,两端中部外缘为线状封边结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板状结构,同时外侧具有封边结构。二者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整体为矩形,而对比设计由于视图不完整或被遮盖没有显示完整形状;(2)涉案专利四周均具有封边,而对比设计由于产品视图不完整或被遮盖只显示了三边具有封边结构,而另一边无法确认;(3)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显示其两面均为平板结构,而对比设计中的视图均只显示了产品的一个面,背面是否具有其他结构不能确定。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第2页右下方文字“现在市场上的VIP大多为方形……开发带有凹槽设计的板材,又会增加制作成本……”可说明产品大多为方形,同时也证明根据贴合的墙壁的形状的不同,存在有凹槽设计的板材;图3右侧视图虽然没有标注具体剖切位置,但是其仅为一个面的剖面图,仅能显示该面的形状,无法证实产品的整体形状,而请求人主张的图1左侧产品与图3左侧产品拼接即为一个完整的产品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即使为同一产品的视图,也无法证明其拼接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产品的具体形状。因此,对比设计的图1和图3中显示的产品均不完整且只显示了一个面,无法确认其整体形状、未显示或被遮挡的另一边是否具有封边、背面是否有其他结构等,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整体外观,从而不能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29700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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