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衣机驱动离合总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洗衣机驱动离合总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92
决定日:2012-08-20
委内编号:6W1019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61441.7
申请日:2011-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亚通杰威电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本案涉及的产品而言,虽在部分设计内容上受实用功能的限定,但涉案专利在其他可作较大变化设计的部位也未进行视觉瞩目的创新的设计,其与对比设计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61441.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洗衣机驱动离合总成”,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08日,专利权人原为刘军,后变更为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常州亚通杰威电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11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030220626.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01483929 S;
证据2是2011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120098519.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7页,其申请日为2011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02034849 U。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的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均为功能性的惯常设计,均在传动安装板的底部,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方案,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且证据2所示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也披露了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设计方案,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是2000年01月31日公开的第1059230号日本外观设计注册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为功能性的惯常设计,且在传动安装板的底部,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方案,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与涉案专利差别明显,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9日分别将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转送对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证据1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分别单独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2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安装板(含)以上部分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安装板以下部分相结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无论单独对比还是组合对比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且证据2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应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双方当事人还针对此类产品的使用环境、功能原理和设计空间等方面发表了意见。其中请求人认为在此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安装板的基本形状大多数为圆形;专利权人认为安装板存在多种不同的形状设计,出于与相关部件安装的需要,安装板可以进行相应的凹凸设计。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在先公开了“洗衣机联动离合组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是“洗衣机驱动离合总成”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用于洗衣机内桶和外桶驱动,包括电机、减速部件、离合部件和输出部件,因此与对比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的基本形状近似陀螺形,自上而下包括多阶圆柱形的传动轴、近似塔状的支撑凸台、以圆形为基本形状的安装板和多阶圆盘状的电机等部件。其中安装板局部边缘翻折,对称方向呈近似扇形和弧形的外凸,其顶面外圈排列安装孔和近似文字纹,底面内、外圈排列近似文字纹,电机的下部环绕多个竖纹结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的基本形状近似陀螺形,自上而下包括多阶圆柱形的传动轴、近似塔状的支撑凸台、以圆形为基本形状的安装板和多阶圆盘状的电机等部件。其中安装板边缘翻折,对称方向呈近似梯形的内凹,其顶面外圈排列安装孔,底面内圈排列横、竖纹路,安装板和电机的结合部环绕多个竖纹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其主要的相同设计特征为:(1)整体基本形状均近似陀螺状,各部件的位置关系相同。(2)各部件的基本轮廓形状大体相同。其主要的区别设计特征为:(1)安装板的具体凹凸形状不同。(2)安装板上表面的纹路设计不同。(3)安装板下表面及以下部分的竖纹结构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合议组认为:此类产品属于洗衣机内部的驱动总成,从洗衣机内部本身的功能需求和空间装配需求的成熟设计考虑,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和整体构造属于此类产品功能必需的或者通常采用的设计,其中作为上承下接的体量最大的安装板部件的设计,在满足基本安装功能的前提下,其外轮廓为配合机体内部的空间需求也必然要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常规凹凸变化,因此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1)和区别设计特征(1)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区别设计特征(3)涉及的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安装板底面部分以及电机等部件相对而言均处于视觉不易看到的部位,安装板边缘折边的差别也属于局部细节变化,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而对于此类产品视觉瞩目的安装板正面及支撑凸台等部分的设计而言,安装板的基本形状可存在较多的变化,其上的安装孔可存在多种布局设计,且存在多种可变化的安装板的表面肌理设计,支撑凸台也具有一定的可进行变化设计的空间,等等,但是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支撑凸台设计如相同设计特征(2)所言大体相同,虽然存在区别设计特征(2),但是此差别是因为涉案专利采用了常见的安装孔位的具体设计而导致的,并未如同对比设计一般进行独特的表面肌理设计,因此区别设计特征(2)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6144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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