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的面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物件的面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64
决定日:2012-08-13
委内编号:5W1031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61852.6
申请日:2010-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协兴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振双
主审员:邹凯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曹克浩
国际分类号:B44C5/04,B44C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新颖性,如果请求人未提交具体的现有技术证据,无法将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则无法得出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61852.6,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物件的面板,其特征在于:它的层状结构由里及外顺序为,金属板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物件的面板,其特征在于:金属板层将图案层及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边缘包裹住,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外表面呈弧形隆起。”
针对该专利权,请求人泉州协兴艺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0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CN2717725Y的授权公告说明书,申请号200320122393.0,公开日2005年8月17日,复印件共4页。
依据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现有技术的纪念章一般都是由金属底板、图案层和透明水晶层构成,并且金属底板包裹住图案层和透明水晶层的边缘,因此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均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1公开了“一种有荧光图案层的复合装饰板(参见权利要求1和2、附图和附图说明),其为复合板结构,表层为透明耐磨层,在耐磨层下的基板上印有荧光图案层。根据附图和附图说明可以得知,附件1在使用的时候,按照由内到外(在附图中是由下到上的顺序)依次是基板,荧光图案层和透明耐磨层,附件1中的技术特征“基板”对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金属板层”,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2中公开了“基板为单层板、多层复合板、铜板中的一种”,因此公开了“金属板层”这个技术特征;附件1中的技术待征“荧光图案层”对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图案层”;附件1中的技术特征“透明耐磨层”对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透明耐磨层的技术启示,而且玻璃和水晶属于最常见的透明耐磨层材料,因此得到本专利的“玻璃或水晶透明层”这个技术特征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而技术特征“金属板层将图案层及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边缘包裹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结合附件1即可得到的特征,因为要将三层连接,只有粘接或者用金属层包住另外两层。对于技术特征“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外表面呈弧形隆起”,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结合附件1即可得到的特征。而且这两个特征也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 月0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并未提交关于“纪念章”技术资料的证据,也未提交任何证明“纪念章”公开时间的证据。(2)附件1和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3)附件1中,单层木板、荧光图案层和透明耐磨漆是平移结合在一起的,它并未公开“金属板层将图案层及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边缘包裹住”的附加技术特征,而通过金属板层将图案层及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边缘包裹住,能牢固固接物件的面板,便于用户手拿,能使物件的面板不仅具有金属板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三层结构,而且还形成包边、主体(金属板层、图 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包边的三层结构。附件1没有记载上述结构,也不具有该功能和效果。此外,附件1中“表层为涂覆的透明耐磨漆”,它未公开“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外表面呈弧形隆起”的技术特征。“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外表面呈弧形隆起”的技术特征是将“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材质、“外表面呈弧形隆起”的结构、“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呈层状结构”结合在一起,根据光学原理可知,它能使“透明层”类似为放大镜,能将图案层放大,使用户更清楚观赏到精彩图案层,而且,“外表面呈弧形隆起”的结构能产生更多类似眼镜的焦距的效果,因此能看到平面透镜所不能及的丰富的变换的精美图案。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13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委托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如下: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纪念章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查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决定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纪念章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予以采纳。由于附件1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众可以获得的现有技术,因此上述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于新颖性,如果请求人未提交具体的现有技术证据,无法将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则无法得出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
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的纪念章一般都是由金属底版、图案层和透明水晶层构成,并且金属底版包裹住图案层和透明水晶层的边缘,因此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均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未提交关于“纪念章”的技术资料证据,例如既没有提供实物证据,也没有提交表明“纪念章”具体结构特征已经公开的其他证据,此外也未提交任何证明“纪念章”公开时间的证据,因此无法将权利要求1、2与“纪念章”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也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纪念章”不具备新颖性结论。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特征能够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物件的面板,其特征在于:它的层状结构由里及外顺序为金属板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
请求人认为:复合装饰板也属于工艺品领域,建材也可以用于工艺品领域,两者是可以转用的。附件1中的“基板”对应权利要求1的“金属板层”;附件1中的“荧光图案层”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图案层”;附件1中的技术特征“透明耐磨层”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玻璃或水晶透明层”。附件1已经给出了透明耐磨层的技术启示,而且玻璃和水晶属于最常见的透明耐磨层材料,因此得到本专利的“玻璃或水晶透明层”这个技术特征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有荧光图案层的复合装饰板,用于建筑和家装行业,表层为透明耐磨层,透明耐磨层是由透明耐磨漆形成,在耐磨层下的基板上印有荧光图案层。附件1与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中的技术特征“基板”对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金属板层”,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2中公开了“基板为单层板、多层复合板、铜板中的一种”,因此公开了“金属板层”这个技术特征;附件1中的技术待征“荧光图案层”对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图案层”。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透明层是水晶或玻璃透明层,而附件1中采用的是透明耐磨漆。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在于将附件1中透明耐磨漆替换成水晶或玻璃透明层,在自然光下就能够看到图案层,使物件更高贵典雅。而附件1的复合装饰板主要用于建筑和家装行业(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装饰板在一般灯光下不发光,但在紫外线照射下会呈现荧光图案,大大增加室内的色彩氛围(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5段)。附件1在装饰板的表面采用透明耐磨漆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保持装饰板原有整体结构的同时防止装饰板磨损,其中采用的透明漆不会阻挡紫外线,这样才能够实现紫外线使透明漆层下的荧光图案显示出荧光的发明目的。而玻璃和水晶的性质不同于透明耐磨漆,具有阻挡紫外线的功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水晶或玻璃透明层与附件1透明耐磨层的目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会想到将附件1中的透明耐磨漆替换成玻璃或水晶透明层。而且,采用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取得了使物件更高贵典雅的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22016185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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