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LED灯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65
决定日:2012-08-13
委内编号:5W1031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05124.0
申请日:2010-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企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史福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汤丽妮
国际分类号:F21S2/00,F21V17/00,F21V19/00,F21V29/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某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并在其申请日以后公开的对比文件仅能用来评价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果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则所述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205124.0、名称为“一种LED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7日,专利权人为江苏史福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灯泡,包括灯头(1)、灯座(2)、驱动器(3)、散热器(4)、LED光源组件(5)、透光罩(6),其特征是所述的散热器(4)的上半部分设有多个多面散热块,下半部分设有中空的散热空腔,LED光源组件(5)固定在散热器(4)的多面散热块上;透光罩(6)安装固定在散热器(4)上并罩住多面散热块及其上安装的LED光源组件(5),灯座(2)与散热器(4)的下半部分安装连接,驱动器(3)安装在灯座(2)上并置于散热器(4)下半部分中空的散热空腔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泡,其特征是所述的多面散热块为呈V字形的散热块,V字口朝着灯泡外缘方向,V字底端朝着灯泡轴线方向。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泡,其特征是所述的LED光源组件(5)为多个独立的LED光源组件,分别固定在散热器(4)的多个多面散热块上,LED光源组件个数与多面散热块个数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泡,其特征是所述的LED灯泡外形为烛形或圆形或蘑菇形或橄榄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企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7062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2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6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王田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顾晓宁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而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LED灯泡具有灯头100、且该灯头100的固定电源板200的部分相当于灯座,证据1中的电源板2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器,证据1中的灯身300和散热座4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器、灯身300和散热座400分别相当于散热器的下半部分和上半部分,证据1中的发光体500就是光源组件,灯罩600与散热座400相接并且罩接发光体500,散热座400的多个散热片4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散热块,发光体500固定在散热座400的多面散热块上,证据1中的电源板200固定在灯头上并置于灯身300中,证据1中的灯身300和灯头100安装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与散热器的下半部分安装连接。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驱动器、散热器和灯罩等特征,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器包括多个多面散热块,而且一个透光罩对应一个散热块。
4.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即为散热块的形状,证据1中的散热片430具有相同的结构形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散热片430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V型结构。
5.关于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灯泡的外形形状,然而所述形状都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根据证据1的附图可以得到所述的形状。
专利权人认为:不能从证据1中看出具体是什么形状,而且也不是惯用手段,不同的灯有不同的设置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理由和范围
由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是2009年12月2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5月27日以前,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01月12日,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5月27日之后,因此,证据1仅能作为抵触申请,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灯泡,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LED灯泡,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4、说明书第0005-0027段、附图1-4)公开了所述LED灯泡包括如下技术特征:灯头100、电源板200、灯身300、散热座400、发光体500以及灯罩600;灯头100、灯身300以及散热座400装接在一起,电源板200装设在所述灯头100与灯身300之间;所述灯身300的外表面均匀地环形间隔固设有多个第一散热片330,即灯身300能够起到散热作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散热器的下半部分,其中部具有空腔(具体参见证据1的附图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空的散热空腔;所述散热座4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器的上半部分)包括底壁410以及从所述底壁410周缘延伸形成的周壁420,所述周壁420由多个面向倾斜朝上的倾斜面421、422组成,所述发光体500呈片状装设在所述散热座400之内并适配贴靠所述底壁410和周壁4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光源组件固定在散热器上),多个第二散热片430呈环形间隔阵列固定在所述周壁420末端的外周缘423上;所述灯罩600与散热座400相装接并罩接所述发光体5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罩安装固定在散热器上并罩住散热器上安装的LED光源组件)。此外,虽然证据1中没有记载电源板200为驱动器且其装设在灯座上,然而,其起到的是供电驱动发光体500的作用,应该被认为是一种驱动器,并且证据1中记载了电源板200装设在所述灯头100与灯身300之间,则灯头100靠近灯身300的部分用于安装固设电源板200,而其远离灯身300的部分则起到连接外部电源的常规灯头的作用,即证据1中的灯头100能起到灯头和灯座的双重作用,并且从证据1的图1-3中也可以看出电源板200是置于灯身300的中空的空腔中的,灯头100与灯身300安装在一起,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与散热器的下半部分安装连接,驱动器安装在灯座上并置于散热器下半部分中空的散热空腔中。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器4的上半部分设有多个多面散热块,LED光源组件固定在多面散热块上;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罩罩住多面散热块,而证据1中的灯罩600只是罩住散热座400的底壁和周壁及其上安装的发光体500。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散热座4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器的上半部分,且其上的多个第二散热片430相当于多个多面散热块,发光体500固定在散热座400的所述多面散热块上,即上述区别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器的上半部分是多个多面散热块,LED光源组件直接固定在所述多面散热块上,能够使得安装于散热块上的LED光源组件所产生的热量通过多面散热块的各个面均匀地释放,提高了整个散热器的整体散热效率;证据1中的第二散热片430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面散热块,原因在于,证据1中的发光体500并不是直接安装于第二散热片430上,而是适配贴靠在所述散热座400的底壁410和周壁421、422上,即其是固定在由第二散热片430环绕包围的由底壁410和周壁421、422构成的凹腔中,底壁410和周壁421、422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面散热块,因而证据1中并不是像本专利中那样LED光源组件直接固定在多面散热块上,进而不能获得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那样的均匀散热效果。由此可见,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器4的上半部分设有多个多面散热块,LED光源组件固定在多面散热块上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罩已经被证据1中的灯罩600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透光罩是安装固定在散热器上并罩住多面散热块及其上安装的LED光源组件的,而证据1中的灯罩600只是罩住散热座400的底壁和周壁及其上安装的发光体500,而底壁410和周壁421、422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面散热块,因而证据1中的灯罩600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固定在散热器上并罩住多面散热块及其上安装的LED光源组件的透光罩,即证据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
综上所述,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此外,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专利号为201020205124.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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