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族箱加温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族箱加温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66
决定日:2012-08-16
委内编号:5W1031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7446.3
申请日:2009-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英光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蓝行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灿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任荣东
国际分类号:A01K6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的某篇对比文件中给出了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明确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该篇对比文件的启示下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族箱加温器”的200920307446.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中蓝行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9年8月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仅包含1项权利要求,具体如下:
“1. 一种水族箱加温器,该水族箱加温器具有管体,管体内容置有控制电路及加热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内设置有除湿材。”
针对上述专利权,英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GB2074825A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该文件的公开日期为1981年11月4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800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US5113057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该文件的公开日期为1992年5月12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3850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2月11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17555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4月5日;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CN1014300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公开号为CN1014152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
附件8: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ll5410的检索报告。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管体内具有控制电路、加热构件及除湿材的这些部件,并未具体限定这些部件的位置和相对结构,导致独立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分别将对比文件1、2、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其区别都在于还限定了管体内设置有除湿材。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特征也被对比文件4或5或6或7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6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2年7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王永辉出庭参加,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2份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8):互动百科中关于“干燥”词条的网页打印件
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9):百度百科中关于“防潮”词条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对比文件3,并表明附件9的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分别公开了该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所述管体内设置有除湿材”;而在对比文件4-7中分别都给出了在容置有电子器件的密闭容器内设置干燥剂以去除湿气的技术教导;同时设置干燥剂这样的除湿材料也是去除湿气的常规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如上述对比文件8、9中所表明的那样。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了9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使用。其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为英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4-7为中国专利文献,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对于对比文件1、2、4-7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对比文件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发表任何意见。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2、4-7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关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比文件8为网页打印件,关于时间信息其上仅记载了2012年7月6日;对比文件9同为网页打印件,其上记载的最近更新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经审查,上述对比文件8、9上记载的时间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不能证明其上记载的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族箱加温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鱼缸的加热器,其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5-7、40-84行,附图1):该加热器具有玻璃管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管体),其内容置有控制电路和加热元件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加热构件)。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明确限定了管体内设置有除湿材。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使管体内部处于干燥的状态,防止湿气破坏管体内的控制电路及加热构件,延长加温器的使用寿命。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有机电子器件的封装,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6行至第9页第15行,附图1):电子器件100包括聚合物电子器件110、气密封装盒124和干燥剂130,该干燥剂130捕集在密封盒内部的湿气,从而防止湿气对于电子器件110的性能带来的不良影响,延长器件的使用寿命。因此,对比文件4中给出了在密闭容器内设置用于除湿、干燥的材料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并不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但都涉及电子器件,在对比文件4明确给出在具有电子器件的密闭容器中设置干燥剂以除去湿气的技术启示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管体内的湿气对控制电路及加热构件会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时,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管1内也可设置用于除湿的干燥剂,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30744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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