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小化妆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小化妆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91
决定日:2012-08-13
委内编号:5W1031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61870.4
申请日:2010-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协兴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振双
主审员:邹凯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曹克浩
国际分类号:A45D42/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61870.4,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小化妆镜,它包括镜片,其特征是:其层状结构依次为,镜片层、金属支架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小化妆镜,其特征是:所述层状结构的边缘由金属包边。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小化妆镜,其特征是:所述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外表面为圆弧形光滑状。”
针对该专利权,请求人泉州协兴艺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0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312620Y的授权公告说明书,申请号为200820203209.8,公开日为2009年9月23日,复印件共4页。
依据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现有技术中的化妆镜一般都是由镜片层、金属支架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构成的,并且支架层包裹住图案层和玻璃透明层的边缘属于最常规的技术,同时,玻璃透明层是平的还是凸凹的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均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1公开了一种背面有透明饰件的镜子,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2):镜片3(相当于镜片层)、镜框2(相当于金属支架层)。镜框2的背面有透明件1(相当于图案层和透明层),透明件1与镜框2相配,透明件1可以做成各种造型,如宝石、花卉等图形。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金属支架层。而附件1中的镜框没有说明是何种材质创制成的。但使用金属作为镜框材质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镜子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采用金属镜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附件1公开的镜框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金属支架层,镜框必然是要把层状结构框住的,其必然会包边,而使用金属镜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同样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已经给出了将透明层做成外凸形的技术启示.而圆弧形光滑性状是最常见的外凸形状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综上,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 月0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四层结构,明显区别于附件1的三层结构,而且图案层是透过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向外展示,它们相互映衬,使小化妆镜显得精美绝伦,具有“内在美”;分成四层结构,使得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结构不受图案层影响,可以设置成多种几何造型,例如圆形球,几何造型和玻璃或水晶材质配合,使透明层能形成为各种透镜,例如放大镜等。因此,它和附件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性。另外,“层状结构的边缘为金属包边”的附加技术特征能牢固固接小化妆镜,便于用户手拿,而且,还形成包边、主体(镜片层、金属支架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包边的三层结构。显然,附件1没有记载上述结构,也不具有该功能和效果。“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外表面为圆弧形光滑状”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简单的“圆弧形光滑状”,而是将“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的材质和“圆弧形光滑状”的结构结合在一起,根据光学原理可知,它能使“透明层”类似为放大镜,放大镜和图案层配合,将图案层放大,使用户更清楚观赏到精彩图案层,而且,“圆弧形光滑状”的结构能产生更多类似眼镜的焦距,它和图案层配合,使用户看到平面透镜所不能及的丰富的变换的精美图案。而附件1是直接将透明件1做成各种造型,不具有放大图案层的技术效果,不具有丰富的变换的精美图案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13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委托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如下: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决定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予以采纳。由于附件1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众可以获得的专利文献,因此上述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小化妆镜,它包括镜片,其特征是:其层状结构依次为,镜片层、金属支架层、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背面有透明饰件的镜子,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2):镜片3、镜框2。镜框2的背面有透明件1,透明件1与镜框2相配,透明件1可以做成各种造型,如宝石、花卉等图形。
权利要求1和附件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在结构上,权利要求1的镜片层相当于附件1的镜片3,权利要求1的支架层相当于附件1的镜框2,权利要求1的图案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相当于附件1的透明件1,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是金属支架层,而附件1中的镜框没有说明由何种材质制成;(2)权利要求1具有四层结构,而附件1是三层结构,其通过透明件1本身的造型来显示图案,并没有单独的图案层;(3)权利要求1限定了透明层的材质是玻璃或水晶,而附件1中仅提到透明件,没有具体公开透明件的材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金属镜框的由单独的图案层提供精美图案的小化装镜。虽然在制做化妆镜的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金属镜框以及水晶或玻璃透明件,但是附件1的图案层是由透明件本身形成的,并不是单独的图案层,因此附件1中并没有给出采用单独的图案层来提供图案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在金属支架层和透明层之间设置一个单独的图案层与镜片层、金属支架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组成四层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独图案层提供的图案与玻璃或水晶产生了相互映衬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结合公知常识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镜框的背面可以是平面或立体图形的内容,可以进行染色处理,因此给出了设置图案层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处理措施都是对镜框本身进行,附件1中并没有给出设置单独图案层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会想到设置单独的图案层,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在金属支架层和透明层之间设置一个单独的图案层与镜片层、金属支架层、玻璃或水晶透明层组成四层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16187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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