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门窗框型材(固上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97
决定日:2012-08-13
委内编号:6W1020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16037.5
申请日:2011-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勤权
授权公告日:2012-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志凯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作为推拉窗用的滑道类型材,为实现其功能,一般都有滑道、导轨、压线槽、密封槽、螺钉孔等,但是型材的上述部分的布局和具体形状受功能的限制不大,可以有多种形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部分的相同点易使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产生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两者的不同点在型材整体中所占比例很小,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130216037.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门窗框型材(固上滑),其申请日为2011年07月08日,专利权人为周志凯。
针对涉案专利,蔡勤权(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10046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其申请日为2011年05月03日,公告日为2011年08月03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都是型材类产品,主要设计面在于截面的形状。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从主视图看两者都是“冂”形框体,上面都有一个带锯齿的压线座;(2)框体内部密封槽和导轨的位置、数量和形状完全相同;(3)内部都有三个螺钉孔且均呈三角形分布;(4)顶部左侧都有一个压线槽且其位置、形状基本相同;(5)带锯齿的压线座形状形同。两者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压线槽左侧有一个半圆形的泄水槽,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专利的螺钉孔位于压线座下方,对比设计的螺钉孔位于压线槽右端下方。由于泄水槽属于功能性设计,且在正常使用时处于窗体上部不易见到的部位;螺钉孔位于腔体内部,其位置变化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使用证据1中的设计6作为对比设计,对比意见与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一致,同时指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外侧的沟槽是装饰花纹,且两者的装饰花纹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113010046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没有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门窗框型材(固上滑)”的外观设计的六项相似外观设计,请求人在口审中确认以设计6作为对比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也是“门窗框型材(固上滑)”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注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由其公告视图可知,涉案专利的截面大致呈 “冂”字形,由两组滑道和一个长方形密闭腔体组成,两者间的隔板水平;密闭腔体顶部偏右的位置有一个带锯齿的压线座,压线座左侧有一个压线槽;密闭腔体内部对称分布有呈等腰三角形的三个螺钉孔;滑道两侧的挡板内侧各有一个由“F”和镜像的“F”形组成的密封条槽;中间的挡板两侧各有一个矩形密封条槽;两个滑道槽中间各有一个“I”形导轨;左右挡板外侧各有两组装饰凹槽,每组凹槽由上下各一个的三角形凹槽和中间的弧形凹槽组成。(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设计6的主视图,设计1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表明:“设计1-6的后视图与设计1-6对应的主视图对称,省略设计1-6的后视图;设计2-6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与设计1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对应相同,省略设计2-6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设计2、3、5、6的仰视图与设计1的仰视图相同,省略设计2、3、5、6的仰视图”。由其公告视图可知,对比设计的截面大致呈“冂”字形,由两组滑道和一个长方形密闭腔体组成,,两者间的隔板左端略高于右端;密闭腔体顶部左侧有一个弧形泄水槽,靠近中间的位置有一个带锯齿的压线座,压线座和泄水槽之间为压线槽;密闭腔体内部对称分布有呈等腰三角形的三个螺钉孔;滑道两侧的挡板内侧各有一个由“F”和镜像的“F”形组成的密封条槽;中间的挡板两侧各有一个矩形密封条槽;两个滑道槽中间各有一个“I”形导轨;左右挡板外侧各有两组装饰凹槽,每组凹槽由上下各一个的三角形凹槽和中间的弧形凹槽组成。(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从主视图看两者都是“冂”形框体,上面都有一个带锯齿的压线座和一个压线槽,且两者压线座和压线槽的形状相同,位置近似;(2)两者密封槽和导轨的位置、数量和形状完全相同;(3)腔体内部的三个螺钉孔位置相同;(4)两者左右挡板外侧各有两组装饰凹槽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同点在于:(1)密闭腔体顶部有无泄水槽;(2)由于对比设计有泄水槽,使得其压线槽和压线板均移向右侧,因此涉案专利腔体上部的螺钉孔与压线槽和压线板的相对位置不同;(3)两者中间横梁的角度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作为推拉窗用的滑道类型材,为实现其功能,一般都有滑道、导轨、压线槽、密封槽、螺钉孔等,但是该类型材的上述部分的布局和具体形状受功能的限制不大,可以有多种形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都是“冂”字形的双滑道单腔型材,顶部有同样形状压线槽和压线座,除压线槽和压线座位置外,两者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型材内部的密封槽、导轨和螺钉孔的位置、数量和形状完全相同;其护板外侧的装饰凹槽完全相同,上述相同点易使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产生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相对上述相同点,两者的不同点中,压线座和压线槽位置的变化很小,两者横梁的角度和有无泄水槽的差异也很小,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有同样的外观设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21603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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