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钢式转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磁钢式转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76
决定日:2012-08-14
委内编号:5W1028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9745.0
申请日:2008-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新大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范胜祥
国际分类号:H02K1/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中相应的特征不同,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能够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且对比文件没有给出使用该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69745.0,专利权人为山东新大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磁钢式转子,包括铁圈(1)和转子端盖(2),铁圈(1)内壁安装磁钢片(3),转子端盖(2)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各个磁钢片之间有间距(S)。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钢式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圈(1)内壁制有平凸台,平凸台与磁钢片(3)相接触。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钢式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圈(1)内壁制有定位槽(12),磁钢片(3)安装于定位槽(12)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9日作出第164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52006704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ZL9722097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0年05月17日,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专利号为ZL0220003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磁钢是安装在铁圈1即转子铁心的内壁上,而对比文件3是嵌在铁心15内;(2)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磁钢片之间有间距S。基于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方便磁钢安装,以及磁钢片用量少、成本低的转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外转子无刷电机,其磁片安装在机壳(相当于铁圈)的内壁上,且相邻磁片之间具有由凸棱形成的间距,其作用也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各个磁钢片之间有间距S。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特征,且其作用也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之间除了请求人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存在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中的左右端盖不是转子总成的组成部分,不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转子端盖;同时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机不适用于电动自行车,无法与对比文件3结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除请求人所述的区别特征外,还存在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中的电机壳体3并不是转子的组成部分,并不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子端盖,以及,对比文件2中的转子1经轴承4安装在电机轴上,本专利转子端盖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同时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机不适用于电动自行车,无法与对比文件2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1的结合以及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3,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均未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和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中的端盖3、4同外转子铁芯15的位置关系、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中的转子端盖2同铁圈1的位置关系及连接方式均相同,而且,对比文件3中的端盖3、4与本专利中的转子端盖2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功能均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端盖3、4同本专利中的转子端盖2属于同一技术特征;对于对比文件1,其分类号与本专利一致,且其说明书记载其可以广泛用于电机领域,因此,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领域,而且,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外转子的磁钢片不方便安装且磁钢片用量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该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外转子上的技术特征用于改进对比文件3中外转子所存在的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其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以解决对比文件3中外转子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于对比文件2,外壳3属于转子1的一部分,且位于转子1的两端,并且外壳3的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中的转子端盖2相同,且二者的作用也都是起到将转子的外圈连接并支撑到电机的固定轴上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外壳3显然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子端盖2,且外壳3经轴承4安装在电机的固定轴上,该特征均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类似地,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将其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以解决对比文件2中外转子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陈述不成立。(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无任何文字对该“平凸台”的具体结构作出过说明,本专利附图所公开的平凸台与对比文件1中附图公开的纵向凸棱二者没有任何区别;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的记载,其中的磁片与凹槽实现了二者之间的无间隙配合,既便于磁片的准确定位,又大大提高了粘结的可靠性,磁片不会脱落。因此,即便本专利中的定位槽结构使铁圈内壁与磁钢片之间实现了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声称的没有间隙配合,也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凹槽结构及凹槽与磁片的配合完全一致,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庭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理由与无效请求中的记载一致,即: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1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3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二者不能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用的形状简单的铁圈,而对比文件3中的铁芯15结构复杂,两者不同,且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4行记载了“在实际制造过程中……又可方便加工”的内容,进一步在附图的基础上明确了铁圈的制造工艺和加工方式。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冲片叠压形成的依旧是铁圈状结构,不管转子结构如何,其功能和效果是相同的,结构相通,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铁圈进行具体限定。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各无效理由均进行了详细陈述。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除再次陈述了关于对比文件1-3中的端盖与本专利的对应关系、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本专利的创造性贡献等内容外,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铁圈具有创造性贡献的主张,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无论从权利要求的表述,还是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都没有提及该铁圈是独立于转子铁心或机壳的独立的构造,更没有提及铁圈的设计带来的大幅度降低成本的有益效果,专利权人的主张没有依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针对的文本和使用的证据
本专利在授权后,专利权人并未对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合议组予以采信。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中相应的特征不同,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能够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且对比文件没有给出使用该技术特征的启示,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磁钢式转子,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用稀土永磁低速电机,具体包括:(参见说明书第3页中图例说明,实施例部分中的第1段、第3段,以及附图1、3):该外转子包括外转子铁心15,外转子铁芯由转子冲片17经叠压而成,左端盖3、右端盖4(相当于转子端盖),左端盖3、右端盖4经轴承5安装在电机轴9上(相当于转子端盖经轴承安装在电机轴上),外转子铁心内嵌有磁钢16,磁钢16为小方片稀土磁钢(相当于磁钢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明确嵌有磁钢片的部件为铁圈,而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为由转子冲片17经叠压而成的外转子铁芯;(2)磁钢安装在铁圈内壁上,且之间具有间距S。基于以上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使用结构简单易于加工的外转子;(2)减少磁钢用量,提高铁圈与磁钢片粘结强度并减少磁钢片之间的损耗。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外转子无刷电机,并具体公开了其中的外转子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以及图1、2、4):该外转子包括机壳盖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子端盖2)和机壳3,机壳3内表面设置有14个凹槽31,14个磁片4分别嵌入14个凹槽31内粘结固定,并且相邻凹槽之间间隔有凸棱30。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磁片也是安装在机壳3的内壁上,且相邻磁片之间具有由凸棱所形成的间距,也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2),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都具有减少磁钢用量,提高机壳与磁钢片的粘结强度并减少磁钢片之间的损耗的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中记载,转子冲片17经过叠压而成为外转子铁芯15,该铁芯是由多个转子冲片叠压在一起形成的,由此可见,转子铁芯并非一整体形成的铁圈,而是由多个冲片形成,与本专利所限定的“铁圈”不同。本专利将该对应特征明确限定为“铁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要在铁圈内开制平凸台或者定位槽,若仍采用机加工的工艺则存在一定难度,所以可以采用粉末冶金的加工方式,一次成型,既能保证尺寸又可方便加工,使用铁圈可以用一次成型的方式完成,既可以保证尺寸,又能方便加工,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铁圈是指具有单一结构的铁制圈状部件。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使用具有单一结构的铁圈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以实现保证尺寸、方便加工的效果。同样,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其相应的机壳的具体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3均没有给出使用区别技术特征(1)的启示,且该特征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磁钢式转子,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轮毂式低速直流无刷电机,具体包括(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部分第1段、第2段,以及附图1):该转子包括电机外壳即转子1作为轮毂本身,电机的转子1通过轴承4安装在电机的固定轴5上并可绕轴旋转,转子1内壁装有永久磁钢2,转子1的两端部即为电机的外壳3(相当于权利要求1转子端盖2)。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明确嵌有磁钢片的部件为铁圈;(2)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磁钢片之间有间距S。基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使用结构简单易于加工的外转子;(2)减少磁钢用量,提高铁圈与磁钢片粘结强度并减少磁钢片之间的损耗。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外转子无刷电机,并具体公开了其中的外转子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以及图1、2、4):该外转子包括机壳盖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子端盖2)和机壳3,机壳3内表面设置有14个凹槽31,14个磁片4分别嵌入14个凹槽31内粘结固定,并且相邻凹槽之间间隔有凸棱30。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磁片也是安装在机壳3的内壁上,且相邻磁片之间具有由凸棱所形成的间距,也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2),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都具有减少磁钢用量,提高机壳与磁钢片的粘结强度并减少磁钢片之间的损耗的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中仅记载:电极外壳即转子作为轮毂本身,并未对转子的具体结构、形态进行任何限定。而本专利将该对应特征明确限定为“铁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要在铁圈内开制平凸台或者定位槽,若仍采用机加工的工艺则存在一定难度,所以可以采用粉末冶金的加工方式,一次成型,既能保证尺寸又可方便加工,使用铁圈可以用一次成型的方式完成,既可以保证尺寸,又能方便加工,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使用具有单一结构的铁圈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以实现保证尺寸、方便加工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铁圈是指具有单一结构的铁制圈状部件。同样,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其相应的机壳的具体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2均没有给出使用区别技术特征(1)的启示,且该特征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2、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铁圈”特征,也未给出使用“铁圈”的技术启示,因此,无论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包含上述“铁圈”特征的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关于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无论从权利要求的表述,还是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都没有提及该铁圈是独立于转子铁心或机壳的独立的构造,更没有提及铁圈的设计带来的大幅度降低成本的有益效果,专利权人主张铁圈带来创造性贡献没有依据。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本专利中无论说明书还是权利要求书中都明确镶嵌磁钢片的部件为铁圈,其含义是明确的,对比文件1、2、3均未公开其对应的部件为铁圈,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要在铁圈内开制平凸台或者定位槽,若仍采用机加工的工艺则存在一定难度,所以可以采用粉末冶金的加工方式,一次成型,既能保证尺寸又可方便加工,使用铁圈可以用一次成型的方式完成,既可以保证尺寸,又能方便加工,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使用铁圈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6974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