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艾草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艾草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70
决定日:2012-08-15
委内编号:6W1019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89970.0
申请日:2011-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三片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沙两仪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包装盒正面的整体构图、布局及其设计元素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惯常设计或者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089970.0、名称为“包装盒(艾草香)”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07日,专利权人为长沙两仪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湖南三片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潇湘晨报》2010年06月11日第A27、A28、A29、A30版的原件;
证据2:湖南三片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出品的印有“2008年5月1”的天然植物艾香包装盒实物;
证据3:湖南三片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出品的印有“2009 04 02”的天然植物艾香包装盒实物;
证据4:湖南三片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出品的印有“2009 12 12”的天然植物艾香包装盒实物;
证据5:湖南三片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艾香抗菌条系列产品宣传单原件,共2页;
证据6:湖南省宁乡爱华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潇湘晨报》2010年06月11日第A28版公开了湖南三片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祝全省人民端午节快乐的广告,此广告包括三种不同的包装盒,其中位于中间的包装盒以及证据2至证据5公开的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是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潇湘晨报》2010年06月11日第A28版公开了湖南三片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祝全省人民端午节快乐的广告,此广告包括三种不同的包装盒,相对于其中位于中间的包装盒和证据2至证据5公开的包装盒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重新排列包装盒上背景文字的位置、修改主视图上的文字“抗菌条”为“抑菌条”、增加文字“加粗型”、修改文字“12支装”为“10支装”、在艾草商标的图形上增加草体的汉字“草”、修改“天然薰香抗菌”的图形,涉案专利的所述修改内容相对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0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声称分别为本专利以及请求人的包装盒实物。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所有证据为同一设计,其与涉案专利存在八处完全不同或明显不同的地方,包括:商标图案不同、文化标致图案不同、产品名称不同、英文不同、下部文字排列不同、隐形文字排列不同、规格不同、型号不同(涉案专利上有“加粗型”,请求人的证据上没有),虽然涉案专利与请求人的证据都采用了东汉末年著名医学家张仲景的图像,但医圣张仲景属古代公众人物,其图像都可使用。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且与请求人的证据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21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证据4是湖南省宁乡爱华印刷有限公司(下称证人)出具的证明印刷日期的文件,属于证人证言,且由于请求人是证人的业务客户,不能排除二者的利害关系,故证据2-证据4不应被采用;证据5是证人印刷的宣传单,无印刷日期或公开日期,不能作为对比设计;证据6是证人出具的证言,也不应被采信;证据1是《潇湘晨报》2010年06月11日的出版物,其中位于中间的包装盒只看到主视图的一部分,其左下角被遮挡,且看不到侧面图案,二者主视图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包装盒上有背景文字,证据1看不到;涉案专利上部为艾草香商标图案,证据1为艾草商标图案;涉案专利右侧是带有红色中国结的葫芦图案,证据1是类似印章的图案;涉案专利主视图由绿、浅绿、红、白四色组成,证据1由黑、白两色构成,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记录如下事实:
(1)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6,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表示放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09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及包装盒实物,明确其于2012年0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与当庭意见一致,请求人表示不再需要对其转文;
(3)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证据1至证据5的原件,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2-4的公开时间有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显示公开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2-4上以黑色字体公开的时间为其印刷时间,证据5中的检验报告上公开有时间“2006年03月10日”;
(4)请求人表示以证据1之A28版广告中间的包装盒、证据2-4的包装盒和证据5第1页左侧“12支简装”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对象;
(5)对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对比,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认为产品正面对一般消费者具有更显著的影响,承认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看不到底纹的文字,但涉案专利的底纹印刷也不清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只公开了主视图,且左下角被遮挡,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对比,底纹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大,俯视图与立体图对整体外观也有一定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6)对于证据2-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双方在坚持口头审理中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二者底纹颜色基本相同且印刷不清晰、证据1中被叶子遮挡的部分均是文字、侧视图是药品的基本信息,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底纹是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侧面文字的排列方式以及俯视图的图案不同,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
(6)对于证据5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双方均坚持其书面意见以及口头审理中证据1-证据4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底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潇湘晨报》2010年06月11日的第A27、A28、A29和A30版,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10年06月1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中第A28版湖南三片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祝全省人民端午节快乐的广告涉及天然植物艾草抗菌条,其公开了用于包装所述艾草抗菌条的包装盒,与涉案专利的“包装盒(艾草香)”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1公开的艾草抗菌条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省略其他视图。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综合各视图可见,由形状和图案构成的涉案专利所示包装盒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其正面为长方形,正面最上端为叶片形产品标识,产品标识下方为一横向分布有文字“艾草香天然植物”的飘带状图案,其下为一横向排列有文字“抑菌条”且两头呈弧形的长条状图案,再下为呈并列三行分布的中、英文字,中间偏下的部分为一手持书卷轴和叶片的人物形象,该人物形象右上方为一系有中国结的葫芦,葫芦上纵向两列分布有文字“天然薰香抑菌”,人物形象下方有一长条状图案,图案两端的中间部分向外凸出,长条状图案上横向分布着表示厂商信息的文字,长条状图案下方、即正面最下端为横向分布的表示厂商地址信息的文字;包装盒的上面在其中间部位分布着与正面所示产品标识相同的叶片形图案;右侧面纵向分布有五列文字;包装盒的正面和上面均纵向分布有多列作为背景底纹的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仅公开了包装盒的正面,为长方形,其最上端为叶片形产品标识,产品标识下方为一横向分布有文字“天然植物艾草”的飘带状图案,其下为一横向排列有文字“抗菌条”且两头呈圆弧形的长条状图案,再下为呈并列两行分布的中、英文字,中间偏下的部分为一手持书卷轴和叶片的人物形象,该人物形象右上方为一不规则岛状图案,其上纵向两列分布着文字“天然薰香除菌”,人物形象下方有一长条状图案,图案左端的中间部分向外凸出,右端被遮挡,长条状图案上横向分布着表示厂商信息的文字,长条状图案下方、即正面最下端为并列两行横向分布的表示厂商地址信息的文字;包装盒的正面底端可见纵向分布的作为背景底纹的几个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由于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二者外观设计的对比主要是形状和图案的比较,具体而言,二者所示包装盒正面均为长方形,其上端均为产品标识,产品标识下方依次为飘带状图案、两头呈圆弧形的长条状图案和横向分布的中、英文字,中下部均为人物图案且人物形象相同,人物下方分别为长条状图案和横向分布的表示厂商地址信息的文字。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为长方体,俯视图所示包装盒顶面中部为产品标识,包装盒右侧面为五列纵向分布的文字,对比设计仅公开了主视图,未公开整体形状,也未公开俯视图及其右侧面视图;(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包装盒正面的产品标识、人物右上方的图案及具体文字内容不同;(3)涉案专利主视图和俯视图所示包装盒的正面和顶面均有纵向排列的作为背景底纹的文字,对比设计仅在包装盒正面底端可见纵向分布的作为背景底纹的几个文字。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述包装盒类产品,其正面所示图案主要为表示产品信息及其来源的内容,在实际使用中通常以正面朝向消费者,正面的图案设计较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瞩目,而其它视图一般属于不为人关注的面,故涉案专利主视图的设计通常更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1),长方体是本案所述包装盒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瞩目,而涉案专利所示包装盒的右侧面为五列纵向分布的、表示产品信息的说明性文字,包装盒上面所示图案为其产品标识,与正面上部的产品标识图案相同,未产生新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1)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外观设计产品表面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应当作为图案予以考虑,而不应当考虑其字音、字义,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包装盒正面文字部分的字体及其分布方式相同,即文字部分的图案基本相同,此外,二者所示包装盒正面的产品标识均由叶片形图案和文字共同组成,所述叶片形图案及文字的分布方式基本相同,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包装盒正面人物右上方的图案在整体图形中所占位置相同,大小相仿,并且在整个产品上所占比例较小,其上文字为表示产品信息的说明性文字,故区别(2)所述产品标识、人物右上方图案以及文字内容上的不同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3),从对比设计所示包装盒正面底端可见其上纵向分布的作为背景底纹的几个文字,与涉案专利背景文字的分布形式基本相同,而且,涉案专利所述背景文字属于包装盒的底纹设计,其所要表现的即为一种隐约的印刷效果,根据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考虑到印刷品印制条件的限制及其本身可能存在的清晰度不够等问题,可以推定对比设计所示包装盒上也应具有类似纵向分布的背景文字,同时对于底纹来说,其对产品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有限的,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包装盒主视图上的标识、文字、图形的排布和内容,因而上述(3)所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包装盒正面图案的整体构图、布局及其设计元素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惯常设计或者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对比设计所示包装盒的正面左下角被遮挡,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设计所示包装盒正面左下角被遮挡,但被遮挡部分占包装盒正面的比例较小,根据包装盒正面下部公开的未遮挡部分的内容可知被遮挡部分为表示厂商名称及厂址信息的说明性文字,且包装盒正面该说明性文字的分布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同,该被遮挡部分并不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对比。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4、在已得出上述结论的情况下,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8997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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