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李箱万向轮(Y043P后)-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行李箱万向轮(Y043P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71
决定日:2012-08-16
委内编号:6W1019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6488.7
申请日:2008-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冼永居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这类用于行李箱的万向轮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较为常见,滚轮属于功能性部件,此类产品通常配合箱体使用,下部和内部不常见,属于不易受人关注的部位,其整体形状尤其包口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对于此类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应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重点考虑其整体设计以及包口部分的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16488.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行李箱万向轮(Y043P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是冼永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21924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20063004569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差别仅在于证据1的轮座底部有一小凸台以及轮座的内部结构部件;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轮架上的盖板为椭圆形,而证据2的盖板为圆形;本专利轮座的正面呈L型,并稍微直角,侧面呈梯形,而证据2的呈L型的同时,有内弧连接,同时侧面的上下部稍圆,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以及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分别比较均相近似。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证据1中轮座下部突出有凸台,本专利中轮座下部向内凹陷,该产品装配使用时,主视图和左视图为易见部位,也是主要装饰部位,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本专利中轮座的外壁为互成90度角的两垂直面,轮座轮廓明显成L形,轮座周边轮廓线基本为直线条,而证据2中轮座的外壁整个呈弧面,轮座周边轮廓线均为圆滑弧线,本专利仰视图呈方形,而证据2仰视图呈扇形,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以及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分别比较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证据1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2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关于包口的设计空间,请求人认为包口设计要根据箱包的尺寸,变化设计空间较小,专利权人则认为此类产品主要是内部的形状和箱包匹配,包口的设计空间较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21924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行李箱万向轮(Y050P后)”,专利权人为冼永居, 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23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是同一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0月29日)以后申请、同日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063004569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箱包角轮(STW090)”,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0月29日),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1公开了一种“行李箱万向轮(Y050P后)”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本专利是“行李箱万向轮(Y043P后)”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6幅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万向轮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其包口大体为“L”型,其下部呈四边形且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包口下部直接与轮架相接,包口的长柄外壁呈类直角梯形,上边基本水平,并且在中下部有圆弧状凸起,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椭圆形轮轴盖,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6幅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万向轮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其包口大体为“L”型,其下部呈正方形且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包口下部有圆柱状凸起部与轮架相接,包口的长柄外壁呈细长不规则四边形,上边倾斜约45度,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椭圆形轮轴盖,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相同点在于:均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其支座大体为“L”型,其中包口下部呈四边形且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椭圆形轮轴盖,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整体形状左右相反;(2)包口的长柄外壁不同,本专利包口的长柄外壁呈类直角梯形,上边基本水平,并且在中下部有圆弧状凸起,而对比设计1包口的长柄外壁呈细长不规则四边形,上边倾斜约45度。(3)包口下部与轮架的连接不同,本专利是直接相接,对比设计1包口下部有圆柱状凸起部与轮架相接。
关于包口的设计空间,请求人认为包口设计要根据箱包的尺寸,变化设计空间较小,专利权人则认为此类产品主要是内部的形状和箱包匹配,包口的设计空间较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这类用于行李箱的万向轮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较为常见,滚轮属于功能性部件,此类产品通常配合箱体使用,下部和内部不常见,属于不易受人关注的部位,其整体形状尤其包口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对于此类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应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重点考虑其整体设计以及包口部分的设计。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整体形状均呈“L”型,组成部分相同,轮架和滚轮相同,但二者包口的设计尤其包口长柄外壁的形状差异明显,并且包口与轮架的连接处具有明显不同,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2公开了一种“行李箱的脚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本专利是“行李箱万向轮(Y043P后)”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在前文已进行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对比设计2公开了7幅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参考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其包口大体为“L”型,其下部呈扇形且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包口下部与轮架相接,包口的外壁呈类三角形,倾斜约45度,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圆形轮轴盖,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相同点在于:均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其支座大体为“L”型,其中包口下部呈四边形且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包口的长柄外壁不同,本专利包口的长柄外壁呈类直角梯形,上边基本水平,并且在中下部有圆弧状凸起,而对比设计2外壁呈类等边三角形,斜边略呈波浪形,倾斜约45度。(2)包口的底部形状不同,本专利呈正方形,对比设计2呈扇形。(3)轮轴盖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椭圆形,对比设计2为圆形。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整体形状均呈“L”型,组成部分相同,轮架和滚轮相同,但二者包口的设计尤其包口外壁以及底部的差异明显,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83021648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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