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字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72
决定日:2012-08-17
委内编号:6W1019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11054.2
申请日:2011-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哈尔滨中宫格书法研究中心
授权公告日:2011-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宿国锋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其是由形状、图案、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而外观设计的对比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应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由于对比设计仅体现了方格的设计,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130111054.2、名称为“字帖”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5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宿国锋。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哈尔滨中宫格书法研究中心(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02024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以及授权公告文本网
页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涉案专利主视图的主要部分即用于练字的方格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是将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了重复排列,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涉案专利实物图片等附件,
专利权人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主体内容不同、视觉效果显著不同、呼叫不同、方格单元的区别明显,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3日转送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庭后不再需要答复期限;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其提交的涉案专利产品实物仅作为参考使用,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53002024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以及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6年04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5月09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1公开了关于“中宫格楷书速成习字格纸”的外观设计(以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字帖”所属产品都是练字用的纸张,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作出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公开了主视图,简要说明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字帖上的图案及色彩;请求保护该外观专利的色彩;本外观设计产品是平面产品,故省略其他视图。涉案专利外轮廓为长方形,主体是10*14的方格单元组成,具体由两列小方格、一列空白格间隔排布组成,最左侧的方格内写有“共”、“心”等14个汉字,最右侧多出一列空白格;方格单元由虚实线结合的“井”字形和虚线的“十”字形线条中心交叉、中间留白而形成并充满整个方格。主体上部设有图标以及一行文字,涉案专利图案整体为红色。(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简要说明表明:省略其他视图。对比设计为一个方格,方格中心由虚线的“井”字形和虚线的“十”字形线条中心交叉、中间留白而形成,与外轮廓间有少许空白间隙。(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涉案专利中有方格单元与对比设计的方格轮廓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是以方格、空白格单元、文字和图形组成的字帖,对比设计仅为一个方格单元的设计;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对比设计没有保护色彩,授权文件中的单元格为黑色。
合议组认为,对于此类字帖类的平面产品而言,字帖的组成部分以及整体形状对于其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其是由形状、图案、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而外观设计的对比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应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由于对比设计仅体现了一个方格单元的设计,不能体现出字帖整体的外观,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其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11105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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