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搬运用容器(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02
决定日:2012-08-15
委内编号:6W1019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09471.8
申请日:2010-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爱丽思欧雅玛有限公司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整体均为扁长方体状,在相对应的位置均有相同的设计,其形状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一般消费者无法将二者进行区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搬运用容器(二)”的20103050947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8日,专利权人为爱丽思欧雅玛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日本外观设计公报D1246685号,共4页;
附件2: 日本外观设计公报D1060930号,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5年08月0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其是一种搬运用容器,涉案专利与在日本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即上述附件1构成相同,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认为专利权人将在日本已经公开的外观设计申请中国的外观设计属于非正常申请。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0年02月2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其是一种搬运用容器,涉案专利与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上述附件2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属于2010年10月01日之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日本外观设计公报D1246685号,其公开日为2005年08月0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产品用途是搬运用容器。经核实,相关信息属实,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现有设计适用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评价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判断。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下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现有设计图片公开的外观设计是一款贮运箱的形状设计,包括箱盖和箱体,二者在正面通过位于箱体侧面正中的一个矩形扣锁扣合,在背面上部侧棱上有类似铰链的设计将二者固定在一起;二者扣合后呈扁长方体状;盒盖中部略凹进,沿四周形成一圈凸台,凹进面有等距的六条平行与短边棱的凹槽;箱体上口四周有外翻边,其两侧面正中有突出的矩形凸槽。箱体有四个底角。在箱体四个侧面有纵向凹槽和加强筋,其中正面的凹槽的两个边棱位于中部扣合矩形舌两侧,两侧面的凹槽的两个棱靠近箱体侧棱处,箱体后部有两个凹槽四条棱。(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款贮运箱的形状设计,包括箱盖和箱体,二者在正面通过位于箱体侧面正中的一个矩形扣锁扣合,在背面上部侧棱上有类似铰链的设计将二者固定在一起;二者扣合后呈扁长方体状;盒盖中部略凹进,沿四周形成一圈凸台,凹进面有等距的六条平行与短边棱的凹槽;箱体上口四周有外翻边,其两侧面正中有突出的矩形凸槽。箱体有四个底角。在箱体四个侧面有纵向凹槽和加强筋,其中正面的凹槽的两个边棱位于中部扣合矩形舌两侧,两侧面的凹槽的两个棱靠近箱体侧棱处,箱体后部有两个凹槽四条棱。(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扁长方体状,在相对应的位置均有相同的设计,其形状相同。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一般消费者无法将二者进行区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作出分析。
三、决定
宣告20103050947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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