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壶(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01
决定日:2012-08-17
委内编号:6W1020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38048.8
申请日:2006-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华亚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保温壶而言,圆柱体形的壶体、保温和防尘的盖子以及二者的配合关系都是惯常设计,在此基础上其余设计的变化例如壶盖和壶体的图案、手柄的形状以及手柄与壶体的连接位置等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保温壶相比,在壶盖的形状,以及手柄的造型上存在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对上述不同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现区别,因此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导致从整体上观察,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038048.8、名称为“保温壶(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1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华亚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030911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4月04日;
证据2:申请号为20053004145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及立体图,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24日;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995836的日本意匠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在壶体及其上连接圈、壶盖和手柄的形状相同,连接圈和手柄的位置也分别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手柄和连接圈的连接部以及背带的插口位置不同,但所述区别微小且是功能性的,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除了具有上述与证据1相比的相同之处外,在背带插口位置上也相同,区别在于手柄和连接圈的连接部和壶盖的装饰不同,二者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其相同点和区别点与证据1基本相同,二者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3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保温壶而言圆柱状壶体、壶盖属于惯常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在整体造型、手柄结构以及背带扣安装位置等处存在不同,与证据2相比在整体造型、手柄结构以及壶盖外部装饰上存在明显不同,与证据3相比在手柄造型、背带扣位置、壶体两端有间隔的彩色环带装饰等处均存在不同,这些不同体现了各自的设计特色,因此本专利与上述证据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坚持认为对保温壶而言,圆柱形的壶体、保温和防尘的盖子以及二者相配合的关系都是惯常设计,对此请求人予以认可。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意见双方均在之前书面意见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详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3为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该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证据3的公开日分别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证据3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涉及一种“保温壶(1)”,证据1-证据3涉及的也均为保温壶,它们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由其各视图可见,本专利的保温壶包括壶盖、壶体和手柄,其中壶盖呈上部稍收缩的圆柱状,高度约占整体高度的五分之一;壶体为圆柱体,其直径稍大于壶盖下缘的直径,高度约占整体高度的五分之四,壶体上下部各有一个多层结构的装饰圈,装饰圈整体突出于壶体表面,并在上下装饰圈的对应位置设有突出背带连接部;手柄的两端分别通过U形连接部件连接上下装饰圈中部,手柄外表面光滑,设有矩形文字框,内表面设有便于手指抓握的凹陷。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壶盖上表面有圆形内凹,壶底面有圆形凸出。(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的保温壶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其他视图,由上述图片可见,该保温壶包括壶盖、壶体和手柄,其中壶盖上部为圆滑弧形,整体为圆台形,高度约占整体高度的四分之一;壶体为圆柱体,其上部直径与壶盖下缘的直径一致,高度约占整体高度的四分之三,壶体上下部设有一定宽度的连接圈,连接圈整体突出于壶体表面;手柄的两端分别与上下连接圈相接,手柄为扁长条形,中部可伸缩和弯折。壶底面有一圆圈凸出。(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具有壶盖、壶体和手柄,壶体为圆柱体,设有上下连接圈,手柄两端分别连接上下连接圈。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与证据1的壶盖外形不同,证据1的壶盖表面要比本专利圆滑;(2)壶盖和壶体的比例关系略有不同;(3)壶体上的上下连接圈的造型设计不同,本专利为多圈结构,证据1为具有一定宽度的单圈结构;(4)手柄的形状不同以及与连接圈的连接装置,本专利手柄通过U形连接部件连接上下装饰圈,且手柄外表面光滑、设有矩形文字框,内表面设有便于手指抓握的凹陷,证据1的手柄为扁长条形,中部可伸缩和弯折。
证据2公开的保温壶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由各视图可知,该保温壶包括壶盖、壶体和手柄,其中壶盖为直径向上稍收缩的圆柱状,其外周面均布有多个橄榄形凹陷,上表面具有多个同心圆环,高度约占整体高度的五分之一;壶体为圆柱体,高度约占整体高度的五分之四,壶体上下部设有多层结构的装饰圈,装饰圈整体突出于壶体表面,并在上下装饰圈的对应位置突出设有连接背带的通孔;手柄的两端分别通过连接部件连接上下装饰圈中部,下部连接部位为弧形过渡,手柄外表面设有横向防滑纹,内表面设有便于手指抓握的凹陷。仰视图观察壶底面设有一圆圈。(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具有壶盖、壶体和手柄,壶体为圆柱体,设有上下连接圈,连接圈为多层结构,手柄两端分别连接上下连接圈,壶盖和壶体的比例关系一致。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与证据2的壶盖外部造型不同,证据2的壶盖外周面均布有橄榄形凹陷,本专利壶盖的外周面光滑;(2)手柄的外表面及下部连接部位不同,本专利手柄外表面光滑设有矩形文字框,下部连接部位呈直角,证据2的手柄外表面横向设有防滑纹,下部连接部位为弧形过渡;(3)壶体上的上下连接圈的造型设计略有不同,证据2的连接圈相比较本专利具有明显的环形凹槽;(4)二者整体造型上略有差异,证据2整体较本专利显瘦长。
证据3公开的保温壶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把手拉起状态和装上背带状态的立体图等,由上述图片可见,该保温壶包括壶盖、壶体和手柄,其中壶盖上部为圆滑弧形,整体为圆台形,高度约占整体高度的四分之一;壶体为圆柱体,其上部直径与壶盖下缘的直径一致,高度约占整体高度的四分之三,壶体上下部设有一定宽度的连接圈,连接圈整体突出于壶体表面,其中上连接圈上设有多条装饰线条,下连接圈表面光滑;手柄的两端分别与上下连接圈相接,手柄为扁长条形,中部可伸缩和弯折,其上下两端设有可安装背带的“十”字结构。与手柄底部相对于的一侧设有“一”字形凸起,壶底面有一圆圈凸出。(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具有壶盖、壶体和手柄,壶体为圆柱体,设有上下连接圈,手柄两端分别连接上下连接圈。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与证据3的壶盖外形不同,证据3的壶盖表面要比本专利圆滑;(2)壶盖和壶体的比例关系略有不同;(3)壶体上的上下连接圈的造型设计不同,本专利为多圈结构,证据3上面的连接圈中部有细条纹,下面的连接圈为具有一定宽度的单圈结构;(4)手柄的形状不同以及与连接圈的连接装置不同,本专利手柄通过U形连接部件连接上下装饰圈,且手柄外表面光滑、设有矩形文字框,内表面设有便于手指抓握的凹陷,证据3的手柄为扁长条形,上下两端设有可安装背带的“十”字结构,中部可伸缩和弯折,把手的上端呈弧形过渡。
合议组认为:对于保温壶来说,圆柱体形的壶体和与之相配的壶盖及两者之间的位置关系,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在此基础上其余设计的变化例如壶盖和壶体的图案、手柄的形状以及与壶体的连接位置等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的保温壶相比,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均采用直体的圆柱造型,各组成部分相对于整体的比例也比较接近,但是二者在壶盖外形、壶体的上下连接圈的结构以及手柄等处存在诸多不同,而这些不同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关注的部位,并且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而导致二者从整体上观察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在壶盖外周面、手柄连接圈的形状、手柄外部表面等处存在不同,与证据3相比在壶盖外形、壶体上的上下连接圈的造型设计以及手柄等处存在不同,这些不同均存在于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的部位,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导致本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3从整体上观察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3804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