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扁丝缠绕扩幅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2
决定日:2012-08-15
委内编号:4W1013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96292.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益三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凌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孙卓奇
国际分类号:D06C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扁丝缠绕扩幅辊”的第200610096292.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25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包括辊筒(1),以辊筒(1)中间处的横截面为界,在该界限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绕片(2)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鼓形绕片的两侧面(21、23)呈平面状,顶表面(22)和底表面(24)呈弧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梯形绕片(2)的两侧面(21、23)呈斜面状,顶表面(22)呈弧面状,底表面(24)呈平面状。”
请求人上海益三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3828998,公开日为1974年08月13日,复印件6页,中文译文7页;
证据2:《染整机械设计原理》,纺织工业出版社出版,1984年06月印刷,封面、前言页、第21-22页,复印件4页;
证据3:第97202443.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复印件5页;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对第200610096292.9号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5页;
证据5:《机械基础》,中国劳动出版社出版,1992年09月印刷,封面、第二版说明页、出版信息页、第19-21页,复印件6页;
证据6:第0228227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复印件8页;
证据7:第0121172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3月06日,复印件6页;
2010年08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归纳并重申了之前的无效理由,具体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中“横置的鼓形”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其底表面为弧面状,证据1为平面状,但证据1说明书中对叶片终端的选择为“较为圆弧状的横向边缘”已经解决了本申请的技术问题,而将底表面设置为弧面状或平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中横截面为顶表面带弧形的梯形,证据1中横截面的两侧面呈基本平面状,而将绕片的横截面设置为梯形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2-3、5-7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6或证据7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2、3和5不具备创造性。(5)根据证据4检索报告的结论可知,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1和2:
反证1:第149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文日为2010年06月07日;
反证2:第152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文日为2010年09月02日。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中的绕片不需要通过底座及两片L形的锚定件与辊筒固定,且证据1中的叶片不具有权利要求1-3所述横截面的技术特征,不能破坏它们的新颖性。(2)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绕片固定方式不同和绕片的形状不同的区别,证据1由于使用底座加锚固件的固定形式因而不用考虑叶片底部形状对牢固度的影响;证据2的螺纹为直角梯形,顶表面非弧面(参见反证1);证据3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相同(参见反证2);证据5与本专利的工作原理和方式不同,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参见反证1);证据6和证据7涉及用于造纸业的扁丝螺旋网,与本专利的应用领域、使用方式、工作原理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同(参见反证1),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上述证据及其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定于2010年11月2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第158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宣告第200610096292.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297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撤销第158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477号判决(下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绕片的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而证据1中的复合肋边组件整体横截面呈倒T形,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仅以复合肋边中的叶片与本专利绕片相对比是不妥的,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12年03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11页),认为:
(1)证据1是一种连续给料机械的卷绕辊,本专利是一种用于纺织领域的扩幅机,二者不属于同一个领域,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且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引入横向的张力从而克服纵向张力造成的物料颈缩,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施加横向作用力,使织物的横向尺寸得到扩张,二者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不同。
(2)本专利的创造点在于:通过增加绕片顶部的弧度实现织物扩幅的效果,通过增加绕片底部的弧度或做成梯形,使绕片与辊筒间的连接更加牢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绕片的横截面形状不同,请求人所谓主张的公知技术没有给出任何启示结合证据1将绕片设置为“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只有经过创造性的劳动,通过大量的实践验证,才可以获得本发明的方案,因此该区别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3) 证据1公开日期距今近40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本领域内长期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
(4)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重新成立的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且表示证据4不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确定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6、证据1结合证据7、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1结合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6、或证据1结合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1结合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上述结合方式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
(3)请求人表示坚持2010年8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并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绕片与证据1中叶片的横截面不同,但上述区别在证据1给出了启示并且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还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03月23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8日提交了答复,认为:在比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时,不应将绕片2与辊筒1的连接方式考虑在内,本专利的绕片2与证据1中的径向叶片46在横截面的不同构成了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已经给出了启示,且在证据1译文第6页第4行已经公开了优选叶片构件使用较为圆弧状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审理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7份证据,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4,因此本决定对该证据不再评述。对于证据1-3、5-7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这六份证据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和2,分别为针对本专利权的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于反证1和2的真实性请求人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包括辊筒(1),以辊筒(1)中间处的横截面为界,在该界限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绕片(2)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织物除皱的卷绕辊,具体公开的技术方案为:如附图1所示,卷绕辊10包括圆柱形主体12,两组螺纹的或复合的肋边螺旋形地缠绕在主体构件12周围,左旋螺纹16和右旋螺纹18在主体中心位置20共享一个公用点,并且从那里起分叉,纵向延伸至圆柱体端部,从其局部放大图附图3中可以看到复合肋边组件整体横截面呈倒T形,其中叶片构件16的横截面顶表面和底表面均为平面状,两侧面也呈平面状,顶表面两端部为圆弧状,底座40的底表面与卷绕辊的圆柱形主体12连接,底表面呈平面状(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 2段,附图1和3);说明书中还记载优先选择叶片构件使用较为圆弧状的如图3中的39所示横向边缘,从而不会抓住或者切入织物(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4-5行)。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个领域,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主要用于纺织整理定型、皮革等各种机械设备上作扩幅用,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有可以用来消除成卷存放的织物可能出现的皱纹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两者可以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时二审判决中也指出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故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证据1中的圆柱形主体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辊筒”,中心位置20相当于本专利的“辊筒中间处”,在主体构件12的中心位置20起分叉缠绕的螺纹(即复合肋边组件)16和18相当于本专利在辊筒外壁面上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虽然证据1中还提到了肋边的底座是固定在主体构件上,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提到扁丝缠绕、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绕片,并未限定绕片与辊筒的连接或固定关系,故绕片与滚筒的连接或固定关系并不构成两者的区别特征。此外,证据1复合肋边中的叶片试嵌入底座中的,因此应将复合肋边一个整体,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绕片横截面形状不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绕片的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而证据1中的复合肋边组件整体横截面呈倒T形。二审判决的第10-11页也作出了如上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6行的内容可知,本专利通过使绕片顶部弧度大,绕片顶表面与织物接触面大,织物扩幅时受力面多而增加织物扩幅效果,通过使绕片底部弧度大,绕片底部与辊筒外壁面的接触面大而增强绕片与辊筒的连接牢固度。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扩幅效果和连接牢度,这一技术问题是通过改变绕片形状尤其是顶表面和底表面的弧度,从而增加顶表面与织物以及底表面与辊筒外壁的接触面积而解决的。因此,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能否容易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以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主张的公知技术没有给出任何启示结合证据1将绕片设置为“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该区别是非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绕片横截面呈①横置的鼓形的技术方案来说,证据1中附图3显示复合肋边组件整体横截面呈倒T形,并且其中叶片构件46横截面呈两端圆弧状,中间为平面状,底座40的底表面与卷绕辊的圆柱形主体12连接,底表面呈平面状。对于绕片的顶表面来说:一方面,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复合肋边组件中优先选择叶片构件使用较为圆弧状横向边缘;另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相同宽度下弧面面积大于平面面积,在扩幅过程中织物与绕片顶表面并非平面与圆弧相切的位置关系,而是由于织物存在的弹性会导致织物紧贴于绕片顶表面,故相对于平面状的绕片顶表面,弧面状增大的表面积可使得织物与绕片顶表面的接触面积相应增大,并且接触面积的增加可以使摩擦力增大继而有利于提高扩幅效果。对于绕片的底表面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相同宽度下弧面面积大于平面面积,故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平面状的底座40底表面,弧面状增大的表面积可使得辊筒与绕片底表面的接触面积相应增大,从而增强绕片与辊筒的连接牢度,这样的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证据1的上述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高扩幅效果和连接牢度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复合肋边组件整体横截面设置为横置的鼓形以增加接触面积,从而提高扩幅效果和连接牢度。可见,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中绕片横截面呈①横置的鼓形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上述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次,对于绕片横截面呈②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的技术方案来说,证据1中附图3显示复合肋边组件整体横截面呈倒T形,并且其中叶片构件46横截面的顶表面两端呈圆弧状,中间为平面状,两侧面为平面。一方面,如上所述,出于提高扩幅效果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中获得将绕片顶表面设置为弧面状的教导;另一方面,扩幅辊绕片中的两侧面为非工作面,并不与织物直接接触,与证据1中复合肋边组件整体横截面呈倒T形相似,本专利中梯形绕片的作用在于使辊筒上的绕片更加稳固;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梯形结构设置在表面上时相对于矩形结构更加稳定,尤其是,如果梯形呈上小下大的结构时,将会由于底表面与辊筒外壁接触面的进一步加大而提高绕片与辊筒的连接牢度。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绕片两侧面设置为斜面以使绕片结构更加稳定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的。因此,在证据1的上述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高扩幅效果和连接牢度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复合肋边组件整体横截面设置为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以增加接触面积,从而提高扩幅效果和连接牢度。可见,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中绕片横截面呈②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上述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引入横向的张力从而克服纵向张力造成的物料颈缩,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施加横向作用力,使织物的横向尺寸得到扩张,二者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如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2段所述,连续的薄片或物料由于内部纵向张力会发生颈缩或变窄,为了克服颈缩,必须引入横截物料纵向张力的张力,因此卷绕辊用于为物料产生横向张力,此外用来消除成卷存放的织物可能出现的皱纹。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预期其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并且如上所述,结合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本领域内长期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其申请日和公开日距今的时间长短并不必然证明本发明的技术高度,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扁丝扩幅辊未取得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尚无证据表明其解决了长期渴望解决担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也无法证明这样的成功仅仅是由于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带来的,而不是其他原因所致,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和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所述扩幅辊上绕片的横截面形状,其保护范围分别与上述横截面呈①横置的鼓形和②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据此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专利权人针对其它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使用的反证1和2,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10096292.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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