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平面电脑定型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1
决定日:2012-08-20
委内编号:5W1028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42370.2
申请日:2010-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伟成
授权公告日:2011-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锦强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G06F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文献公开的内容相比,如果其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20642370.2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9日,专利权人为廖锦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平面电脑定型套包括一用以盖住所述平面电脑的面板以及一可与所述面板相扣合的底板,所述底板上设有若干用以固定所述平面电脑的第一卡钩,所述面板上形成若干用以抵触所述平面电脑的凹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的边缘向外弯折形成至少一第二卡钩,用以将所述平面电脑卡扣于所述平面电脑定型套中。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相应所述第二卡钩开设有一凹陷部,用于卡扣所述第二卡钩。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设有一第一支撑部和一第二支撑部,所述第一支撑部和所述第二支撑部弯折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部和所述第二支撑部的宽度大致相当。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部与所述面板相连接,所述第一支撑部的顶角上设有一对第一卡钩,所述第二支撑部的顶角及侧边上设有两对第一卡钩。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设有一第三支撑部和一与所述第三支撑部弯折连接的第四支撑部,所述第三支撑部的宽度小于所述第四支撑部的宽度。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宽度与所述平面电脑的厚度大致相当。”
针对本专利,余伟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99210050的台湾实用新型说明书公告文本复印件18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第1、16~20、35和36页的复印件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8的技术特征已经为证据1或者证据2所公开,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7、8均使用了含糊的语言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权利要求书修改如下:
“1.一种平面电脑定型套,所述平面电脑定型套包括一用以盖住所述平面电脑的面板以及一可与所述面板相扣合的底板,所述底板上设有若干用以固定所述平面电脑的第一卡钩,所述面板上形成若干用以抵触所述平面电脑的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设有一第一支撑部和一第二支撑部,所述第一支撑部和所述第二支撑部弯折连接;所述面板设有一第三支撑部和一与所述第三支撑部弯折连接的第四支撑部,所述第三支撑部的宽度小于所述第四支撑部的宽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的边缘向外弯折形成至少一第二卡钩,用以将所述平面电脑卡扣于所述平面电脑定型套中。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相应所述第二卡钩开设有一凹陷部,用于卡扣所述第二卡钩。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部和所述第二支撑部的宽度大致相当。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部与所述面板相连接,所述第一支撑部的顶角上设有一对第一卡钩,所述第二支撑部的顶角及侧边上设有两对第一卡钩。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电脑定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宽度与所述平面电脑的厚度大致相当。”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公证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部分网页上未注明日期,该部分内容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为将原权利要求4、7的技术特征合并到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而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地调整了有关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上述修改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和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的面板10的两个支撑部13、14及其它们弯折连接的关系,未公开支撑部13的宽度小于支撑部14的宽度,也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8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如需要补充意见陈述或者补充提交证据可在口头审理后一个月内进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证据1和证据2分别单独证明或者结合证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6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告知合议组证据2的原件在另一无效案件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完整,公证书原件在另案中,故请合议组代为核实。
在口头审理指定期限内,请求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也没有补充提交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2012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对此予以接受。本审查决定是针对利权人2012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进行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申请号为099210050的台湾实用新型说明书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10年12月06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能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护套,根据其说明书第5页至第6页及第一图的记载,该防护套可用以防护平面电脑,其包括一用以盖住所述平面电脑的第二护板11(相当于本专利的面板)以及一可与所述第二护板相扣合的第一护板10(相当于本专利的底板),所述第一护板上设有若干用以固定所述平面电脑的上扣耳101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卡钩),所述第二护板上形成若干用以抵触所述平面电脑的定位槽111(相当于本专利的凹槽);所述第一护板10(相当于本专利的底板)设有上撑部101(相当于第二支撑部)和下撑部10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支撑部),所述下撑部和所述上撑部弯折连接;所述第二护板11(相当于本专利的面板)上设有至少一个以上的定位槽111,将第二护板分为多个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三支撑部和第四支撑部)。
鉴于本专利与证据1中面板、底板与第二护板和第一护板的对应关系,故下面的评述中将证据1中的第二护板称为面板、第一护板称为底板,以便于评述。
将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第三支撑部与第四支撑部为弯折连接,而证据1仅公开了底板上的上、下撑部弯折连接,未公开面板上的各部分的弯折连接;(2)本专利面板上的第三支撑部的宽度小于所述第四支撑部的宽度,而证据1则仅公开了底板中上、下撑部的宽度关系,未公开面板中各部分的宽度关系。对此,合议组认为:此类防护套中的面板与底板只是相对位置的差别,二者在设置上并不存在明确的限制或技术要求,对于是否需要设置弯折以及弯折部件的宽度等因素均属于本利用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上述区别(1),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底板的上、下撑部弯折连接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由此想到将面板也可以采用弯折连接的连接方式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上述区别(2),面板上两个支撑部宽窄划分的不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面板的边缘向外弯折形成至少一第二卡钩,用以将所述平面电脑卡扣于所述平面电脑定型套中。证据1第5页倒数第三行及第一图中记载了“周边设有至少一只扣耳112,可在折合叠置于第一护板10时对电讯商品A行扣设和防护作用”。故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底板上相应所述第二卡钩开设有一凹陷部,用于卡扣所述第二卡钩。由证据1第一图可知在其底板上端边缘的中部的位置有一个凹陷部,面板上与该凹陷部对应的位置上有一个相当于于本专利中第二卡钩的扣耳112。故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支撑部和所述第二支撑部的宽度大致相当。由证据1第一图可知其底板上由折部B所划分的上撑部101与下撑部102宽度大致相当。故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支撑部与所述面板相连接,所述第一支撑部的顶角上设有一对第一卡钩,所述第二支撑部的顶角及侧边上设有两对第一卡钩。证据1第5页至第6页及第一图公开有下撑部102与第二护板(相当于面板)连接,下撑部的顶角设有一对扣耳1021,上撑部的顶角及侧边各设有一对扣耳1011。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凹槽的宽度与所述平面电脑的厚度大致相当。证据1未公开定位槽的宽度,但是凹槽的宽度主要时用于与所放置电子产品卡合从而起到定位的作用,其宽度也通常与相应电子产品的厚度大体相当,因此设置凹槽宽度与所放置的平面电脑的厚度相当从而起到准确定位作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1至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64237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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