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3
决定日:2012-08-24
委内编号:5W1032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93657.9
申请日:2009-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宜 顾会霞
主审员:倪晓红
合议组组长:王荣
参审员:周东莉
国际分类号:A61B17/42、A61M3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为同领域的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基于这些对比文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193657.9,申请日是2009年8月24日,专利权人是李宜和顾会霞。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包括有管座(1)、吸引管(2)和吸引口(23),其特征在于吸引管(2)是吸引通道(21)和减压通道(22)构成的双腔道通管,吸引通道(21)与吸引口(23)及管座(1)的内腔(11)贯通,减压通道(22)与减压口(24)及管座(1)上的进气口(13)贯通,进气口(13)上覆盖并固定有一空气过滤膜(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其特征在于减压通道(22)内置于吸引通道(21)的内壁,其管径小于吸引通道(21)的内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其特征在于进气口(13)位于管座(1)的前端,吸引管(2)中减压通道(22)一端的插入管座(1)的前端与进气口(13)连通,进气口(13)的外部为一内凹的弧面构造。”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CN25593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3年7月9日;
附件2:公告号为CN23127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9年4月7日;
附件3:公告号为CN2010946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8年8月6日;
附件4:公告号为CN2011238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8年10月1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附件4的区别均在于①本专利中的减压通道与管座1的进气口13贯通和②进气口13上覆盖并固定有一空气过滤膜12,而区别技术特征①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②在附件2和附件3中均有公开,且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或附件4与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或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2年05月2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中指出的“使空气在负压吸引下通过减压通道22进入宫腔”这一过程不能实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吸引通道与减压通道的占用空间比例,及减压口和进气口的位置,致使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中未对减压口的位置作出限定,致使该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2年8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葛强,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润愚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和理由充分发表意见,其中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具体意见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或附件4中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附件4相比均存在以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进气口13开在管座上,而附件1或附件4中的出口直接开在吸管管体上;②在本专利中,进气口覆盖并固定有一个空气过滤膜,而附件1或附件4中均未公开该特征。然而,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基于附件1或附件4公开的将出口设置在管体上想到将进气口开在管座上也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附件2或附件3中均公开了使用空气过滤膜以防止污染物进入导致医源性感染,即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或附件4与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或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附件4相比仅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但其认为区别技术特征①可以方便手按调节宫腔压力;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尽管空气过滤膜是本领域公知技术,但在流产吸引管上设置空气过滤膜不是公知常识,附件2或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将空气过滤膜安装在流产吸引管上。
(2)关于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附图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将吸管插入管座中以让吸引口和管座和外面相通是容易想到的,进气口的内凹弧面构造没有任何实质性作用,这种构造是在柱形套管上打孔形成的。
专利权人认为:进气口外部的内凹弧面是为了配合手指按压而构造的,使按压操作更方便更可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5-13行及图1-2)公开了一种人工流产减压式吸管,其组成包括:吸管1(相当于本专利的吸引管2),吸管1上部为弧形顶2,弧形顶2的一侧具有吸口3(相当于本专利的吸引口23),吸管1中装有调压管4(调压管4内形成的通道相当于本专利的减压通道22,吸管1内除调压管4内腔通道外的空间所形成的通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吸引通道21),调压管4的进口5和出口6开在吸管1的侧壁上(进口5和出口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减压口和进气口”)。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吸引管与附件1公开的吸引管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中,减压通道22的进气口13位于管座1上,而附件1中调压管4的出口6开在吸管1侧壁上;②本专利中,进气口13上覆盖并固定有一空气过滤膜12,而附件1中的出口6上未覆盖过滤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专利权人认为该区别特征能够起到方便手按以调节宫腔压力的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减压通道的进气口具体位置设置在吸引管管壁上或是设置在管座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将其设于管座上并未带来实质性特点,并且这种选择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附件2(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3-19行及附图1)涉及一种带有空气过滤器器的一次性输液器插瓶针,与本专利同属于医疗器械领域,其中指出为过滤进入输液器的空气,防止医源性感染,在进气孔6的过滤腔7中设有过滤膜5。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进行有创治疗时,防止医疗性感染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当设计流产吸引管时,基于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流产吸引管的进气口中相应设置空气过滤膜以防止进入宫腔的空气带有病原菌。
综上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特征在于减压通道(22)内置于吸引通道(21)的内壁,其管径小于吸引通道(21)的内径”。从附件1的附图1和2中可以明显看出,对应于减压通道的管径明显小于对应于吸引通道的管径,即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且结合流产吸引管的用途可知,吸引管是用于吸引破碎的胚胎和血块等组织的,其中用于允许吸出组织通过的吸引通道的管径显然应当大于只是用于通气以平衡宫腔压力的减压通道的管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特征在于进气口(13)位于管座(1)的前端,吸引管(2)中减压通道(22)一端的插入管座(1)的前端与进气口(13)连通,进气口(13)的外部为一内凹的弧面构造。”。如前所述,进气口13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例如选择将进气口设置在管座前端,这种选择并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当进气口设置在管座前端时,减压通道的一端必然相应地要插入管座前端以与进气口连通;至于进气口外部为内凹弧面构造,由于进气口是在柱形管侧壁上的开口,这种开口通常形成为内凹弧面构造,即这种进气口构造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因此在本决定中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9365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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