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行李箱万向轮(Y043P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78
决定日:2012-08-16
委内编号:6W1019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9239.3
申请日:2008-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冼永居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这类用于行李箱的万向轮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较为常见,滚轮属于功能性部件,此类产品通常配合箱体使用,下部和内部不常见,属于不易受人关注的部位,其整体形状尤其包口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对于此类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应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重点考虑其整体设计以及包口部分的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19239.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行李箱万向轮(Y043P前)”,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是冼永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21928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99305815.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3:03361195.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差别仅在于证据1的轮座底部有一小凸台以及轮座的内部结构部件;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在于椭圆形盖板的摆放角度和尺寸有所差别,以及本专利的弯折板中部有内凹进;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其差别在于:轮座的形状和尺寸有所差别,但是轮座的形状是属于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分别比较均相近似。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两者顶部轮廓线具有显著差别,而且弯折板的宽度相差较大;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轮座下部带有凸台,本专利没有凸台;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本专利顶部轮廓线为一较长水平线直至接近产品中部,然后向下呈波浪形过渡,轮座侧面为弧面,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顶部轮廓线呈弧形,轮座侧面为垂直面;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轮座下部有凸台,本专利没有凸台;本专利中轮架上的盖板水平设置,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中轮架上的盖板呈大致45度倾斜;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中轮座顶部为水平线,四周均有立壁,侧壁高出轮座顶部水平线,本专利中轮座只有两个相邻立壁,两相邻立壁高度一致,与两相邻立壁相对方向为豁口,顶部轮廓线为一较长水平线直至接近产品中部,然后向下呈波浪形过渡,本专利中轮架上的盖板为椭圆形,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中轮架上的盖板为圆形;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分别比较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证据1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分别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关于包口的设计空间,请求人认为包口设计要根据箱包的尺寸,变化设计空间较小,专利权人则认为此类产品主要是内部的形状和箱包匹配,包口的设计空间较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21928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行李箱万向轮(Y050P前)”,专利权人为冼永居, 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23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是同一专利权人在同日申请(2008年11月21日)、早于本专利公告日(2009年10月14日)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99305815.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3是03361195.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分别为“行李箱的脚轮”和“行李箱底轮托架侧护栏”,授权公告日分别为1999年11月03日和2004年02月25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1月21日),故证据2和证据3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1公开了一种“行李箱万向轮(Y050P前)”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本专利是“行李箱万向轮(Y043P前)”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6幅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万向轮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其包口大体为不规则多边形,上沿呈波浪形,下部为较宽的“L”型,其下部呈类正方形且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包口下部直接与轮架相接,包口的外壁呈较宽的长方形,上边水平,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椭圆形轮轴盖,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6幅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其包口大体为较宽的“L”型,其下部呈正方形且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包口下部有圆柱状凸起部与轮架相接,包口的外壁呈较宽的不规则四边形,上边倾斜约20度,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椭圆形轮轴盖,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相同点在于:均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椭圆形轮轴盖,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包口形状不同,本专利包口大体为不规则多边形,上沿呈波浪形,下部为较宽的“L”型,包口大体为较宽的“L”型。(2)包口的外壁不同,本专利包口的外壁呈较宽的长方形,上边水平,而对比设计1包口的外壁呈较宽的不规则四边形,上边倾斜约20度。(3)包口下部与轮架的连接不同,本专利是直接相接,对比设计1包口下部有圆柱状凸起部与轮架相接。
关于包口的设计空间,请求人认为包口设计要根据箱包的尺寸,变化设计空间较小,专利权人则认为此类产品主要是内部的形状和箱包匹配,包口的设计空间较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这类用于行李箱的万向轮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较为常见,滚轮属于功能性部件,此类产品通常配合箱体使用,下部和内部不常见,属于不易受人关注的部位,其整体形状尤其包口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对于此类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应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重点考虑其整体设计以及包口部分的设计。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组成部分相同,轮架和滚轮相同,但二者包口的设计尤其包口长柄外壁的形状差异明显,并且包口与轮架的连接处具有明显不同,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了一种“行李箱的脚轮”和“行李箱底轮托架侧护栏”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本专利是“行李箱万向轮(Y043P前)”的外观设计,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分别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在前文已进行描述,在此不再赘述。
1)对比设计2公开了8幅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其包口大体为不规则扇形,上沿呈弧形,下部为较宽的“L”型,其下部呈类正方形,四边有较大倒角,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包口下部稍内收并与轮架相接,包口的两侧外壁均呈不规则扇形,上沿呈弧形,下部为较宽的“L”型,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圆形轮轴盖,轮轴盖外侧有不规则圆形图案,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相同点在于:均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包口形状不同,本专利包口大体为不规则多边形,上沿呈波浪形,下部为较宽的“L”型,其下部呈类正方形且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对比设计2包口大体为不规则扇形,上沿呈弧形,下部为较宽的“L”型,其下部呈类正方形,四边有较大倒角,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2)包口的外壁不同,本专利包口的外壁呈较宽的长方形,上边水平,而对比设计2包口的两侧外壁均呈不规则扇形,上沿呈弧形,下部为较宽的“L”型;(3)包口下部与轮架的连接不同,本专利是直接相接,对比设计2包口下部稍内收并与轮架相接,(4)轮轴盖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椭圆形,对比设计2为圆形并且轮轴盖外侧有不规则圆形图案。(5)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整体形状左右相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组成部分相同,轮架和滚轮基本相同,但二者包口、包口与轮架的连接以及轮轴盖形状的设计尤其包口形状和外壁的差异明显,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对比设计3公开了8幅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行李箱底轮托架的A部,是具有提高行李箱强度的侧护栏。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其包口大体为较宽的“L”型,上沿弯折处有小圆弧形内凹,下部为较宽的“L”型,下沿为内凹形弧线,其下部呈类长方形且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包口下部直接与轮架相接,包口的外壁呈较宽的长方形,上边水平,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圆形轮轴盖,轮架与包口垂直设置,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相同点在于:均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包口下部直接与轮架相接,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包口形状不同,本专利包口大体为不规则多边形,上沿呈波浪形,下部为较宽的“L”型,其下部呈类正方形且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对比设计3包口大体为较宽的“L”型,上沿弯折处有小圆弧形内凹,下部为较宽的“L”型,下沿为内凹形弧线,其下部呈类长方形且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2)包口的外壁不同,本专利包口的外壁呈较宽的长方形,上边水平,而对比设计3包口的外壁呈较宽的长方形,上边水平;(3)轮轴盖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椭圆形,对比设计3为圆形。(4)轮架与包口的相对位置不同,本专利轮架与包口呈45度角,而在先设计3轮架与包口相垂直。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组成部分相同,轮架和滚轮基本相同,但二者在包口、轮轴盖形状的设计以及包口与轮架的相对位置尤其包口的形状和外壁上的差异明显,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83021923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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