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内爬塔式起重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内爬塔式起重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00
决定日:2012-08-21
委内编号:5W1025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5259.1
申请日:2002-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乐山立安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66C2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个完整的销售行为,不仅包括买卖合同的签订,还需要有对价的支付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当请求人主张某种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这一事实时,除了需要证明买卖双方存在销售某种产品的意向之外,还需证明存在对价的支付或者产品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245259.1,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授权时专利权人为胡建锋,后变更为乐山立安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内爬塔式起重机,由塔身、塔帽、起重臂、平衡臂以及爬升机构组成,爬升机构包括内爬底座、内爬套架、内爬导向架、横梁和液压顶升机构,内爬底座和内爬套架均为框架结构并设有爬梯,整机置于建筑物的电梯井内,其特征是:
a、一个预埋底架(11),由角钢、钢板、钢管组焊成塔身标准节型式,埋设在建筑物基坑内电梯井位置浇注的混凝土基础(22)上;
b、一个由内爬上节(31)、 内爬下节(36)、上横梁(15)和顶升横梁(13)组成的中央顶升机构,内爬上节(31)顶部两侧为加强梁(33),加强梁(33)的底面中部安装上横梁(15), 内爬下节(36)两侧设有由立柱(38)构成的顶升横梁通道(37),在内爬上节(31)和内爬下节(36)的下端铺设有钢板网(34、39);
c、一个由内爬套架(7)、 内爬导向架(9)、爬梯(12)、预埋盒(16)组成的套架爬升系统,内爬套架(7)两直梁(49)上方加焊弧形加强板(50),弧形加强板(50)两端设吊耳(51)和自翻卡爪机构的双耳座(52),两直梁(49)内侧中部设爬梯连接板(59);
d、一个由提升标准节(17)、提升横梁(48)、提升链绳(5)组成的链轮提升机构,提升标准节(17)为框架结构,提升横梁(48)通过法兰卡设在提升标准节(17)中部横腹杆上,两端是带转向轮(47)的法兰卡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内爬塔式起重机。其特征是具有一个由保险卡板(66)自翻卡爪(67)组成的防爬升坠落装置,保险卡板(66)设在塔身(4)标准节左右侧的主弦上,自翻卡爪(67)用销轴安装在内爬套架(7)上方的双耳座(52)上。
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新型内爬塔式起重机,其特征是具有一个由配重自拆架(19)以及圆弧形双耳板(64)、滑轮架(2)组成的塔机自拆机构,配重自拆架(19)架头有三根底部带安装孔的脚柱,尾部为一根脚柱,脚柱安装在平衡臂(18)尾部相应的双耳座中,圆弧形单耳板(64)设置在吊臂(3)下弦,滑轮架(2)安装在有关吊臂节的前端上弦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内爬塔式起重机,其特征是在内爬底座(10)的直梁(29)内安装有伸缩支腿(28),在直梁(29)和伸缩支腿(28)上设有止滑销孔(23),直梁(29)中部开有爬梯通道(26),脚柱(27)上焊装有调节螺母(2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内爬塔式起重机,其特征是在上横梁(15)和顶升横梁(13)两端装置有转动爬爪(41、45)和钢绳挂扣(40、44),顶升横梁(13)两端侧面设导向滑轮(46)。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内爬塔式起重机,其特征是在内爬套架(7)直梁(49)内设伸缩支腿(54),直梁(49)和环梁(60)上设有调节螺母(53)和调节撑杆(58),环梁(60)外侧设吊挂丝杆(55),吊挂丝杆(55)上设吊挂钢片,内爬套架(7)四角设有导向轮(56)。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内爬塔式起重机,其特征是在内爬导向架(9)四角设有导向轮(62),在其四边设调节螺母(65)和调节撑杆(61),在对应内爬套架(7)侧设有吊挂杆(63),通过吊挂钢片与内爬套架(7)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创新性,新颖性和实用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还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相关销售合同及图纸(包括下文中编号为证据4-15以及证据21-28的证据);
附件2:请求人声称刊载于《建筑机械》1988年03期上的《论内爬塔式起重机的优越性》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即下文中编号为证据3的证据);
附件3:请求人声称刊载于《工程机械》2007年4期上的《日本内爬式塔式起重机的发展趋势》一文的复印件,共8页(即下文中编号为证据29的证据)。
请求人认为:第一,专利权人早在1979年开始大量生产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塔机;第二,同行业其他企业也在申请日前开始涉及、研发和生产、销售;第三,附件2发表于《建筑机械》1988年03期上,其中记载了1966年日本首座高层建筑“霞光大楼”兴建时已采用内爬式自升塔式起重机,随后内爬式自升塔式起重机成为日本塔式起重机的代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011年11月18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将其随请求书以及上述意见陈述书所附证据统一编号如下,下文中合议组将依据该证据编号进行评述:
证据1:请求人声称刊载于《建筑机械》1984年02期上的《QT100内爬塔式起重机》一文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1985年的“OMAC《派因奈尔》塔机安装使用和维修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0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刊载于《建筑机械》1988年03期上的《论内爬塔式起重机的优越性》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1995年12月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QTP63B-01套架底座设计图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5:1995年12月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QTP63B-06-0顶升装置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6:1996年10月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QTP63B-04B-00套架第二节(双向顶升)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7:1996年10月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QTP63B-05B套架第三节(双向顶升)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8:2001年3月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QTP5013-21内爬套架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9:2001年3月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QTP5013-23内爬导向架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2001年4月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QTP5013-15下支座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2001年4月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QTP5013-22顶升爬梯,QTP5013-22-1爬梯上段,QTP5013-22-2爬梯下段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2001年4月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QTP5013-24-1特殊节A上段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2001年4月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QTP5013-24-2特殊节A下段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2001年4月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QTP5013-25内爬底座设计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请求人声称的QTP80-06提升机械设计图;
证据16:盖有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公章和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质检专用章的QTZ系列塔式起重机的合格证书和出厂合格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涉及产品型号为QTP63(5013),产品编号为QTP63-2002.29;
证据17: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监检编号为01148,产品型号为QTP63的塔式起重机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共1页,该证书签发日期为2002年12月27日;
证据18: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共2页,涉及产品为QTP63-2004.13,出厂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
证据19: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检编号为4040-2004-0227,产品型号为QTP63的塔式起重机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共1页,该证书签发日期为2004年6月7日;
证据20: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该报告检验日期为2004年6月8日,产品出厂编号为QTP63-2004.13;
证据21: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供货合同复印件,共1页,该复印件显示,合同供方为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需方为贵州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贵州省邮电网管大楼工程指挥部,合同统一编号为2000043,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05月31日,涉及产品型号为QTP60;
证据22:买卖合同复印件,共1页,该复印件显示,合同卖方为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买方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统一编号为2000103,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08月30日,涉及产品型号为QTP/Z40D;
证据23:买卖合同复印件,共1页,该复印件显示,合同卖方为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买方为重庆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统一编号为2000129,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11月16日,涉及产品型号为QTP/Z40;
证据24: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供货合同复印件,共1页,该复印件显示,合同供方为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云贵分公司,需方为贵州豪力实业公司,合同统一编号为2002014,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元月30日,有效期为2002年元月30日至2003年元月29日,涉及产品型号为QTP63B;
证据25: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显示有“宋威钢”、“2002年5月23日” 、“QTZ40P/D电梯尺寸如图”等字样的手绘图的复印件,共2页,合同复印件显示卖方为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合同统一编号为2002074,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5月21日,涉及产品型号为QTZ40P/D;
证据26: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共1页,该复印件显示出卖人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买受人为重庆浪高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02-101,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涉及产品型号为QTP5013;以及编号分别为0413702、0380192、0276905、0123091的发票复印件,共4张,发票日期分为2003年1月15日、2003年1月15日、2003年10月15日、2004年元月2日;
证据27: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共1页,该复印件显示出卖人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买受人为重庆泰渝设备租赁公司,合同编号为2004-,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涉及产品型号为QTP5013;以及1张编号为0124749的发票复印件,发票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
证据28:2007年11月20日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2007-92,共1页;
证据29:请求人声称刊载于《工程机械》2007年4期上的《日本内爬式塔式起重机的发展趋势》一文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一个预埋底架(11),由角钢、钢板、钢管组焊成塔身标准节型式,埋设在建筑物基坑内电梯井位置浇注的混凝土基础(22)上”(下文中简称为技术特征a)、“b、一个由内爬上节(31)、 内爬下节(36)、上横梁(15)和顶升横梁(13)组成的中央顶升机构,内爬上节(31)顶部两侧为加强梁(33),加强梁(33)的底面中部安装上横梁(15), 内爬下节(36)两侧设有由立柱(38)构成的顶升横梁通道(37),在内爬上节(31)和内爬下节(36)的下端铺设有钢板网(34、39)”(下文中简称为技术特征b)、“d、一个由提升标准节(17)、提升横梁(48)、提升链绳(5)组成的链轮提升机构,提升标准节(17)为框架结构,提升横梁(48)通过法兰卡设在提升标准节(17)中部横腹杆上,两端是带转向轮(47)的法兰卡头”(下文中简称为技术特征d)被证据1公开;技术特征b被证据2公开;技术特征“c、一个由内爬套架(7)、 内爬导向架(9)、爬梯(12)、预埋盒(16)组成的套架爬升系统,内爬套架(7)两直梁(49)上方加焊弧形加强板(50),弧形加强板(50)两端设吊耳(51)和自翻卡爪机构的双耳座(52),两直梁(49)内侧中部设爬梯连接板(59)”(下文中简称为技术特征c)也被证据公开,且无实质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第二,本专利与证据相比区别之处仅在于被请求专利将相关证据中的底座节称为内爬底座,内爬下架称为内爬导向架,踏步钢带称为爬梯,而目的、作用都大同小异,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12月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012年1月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2年1月9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重复陈述了已在请求书以及2011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过的部分无效理由。
2012年2月6日,合议组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原定于2012年2月1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不再进行。
2012年3月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2年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表示证据3、15、28、29不作为无效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14、16-27的原件,以及盖有“重庆图书馆馆藏”公章的证据3的复印件,并陈述证据2为其单位职工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从广州一家企业带回来并进行翻译的材料;
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
首先,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的证据链如下:证据16、17、26与证据8-14构成一组使用公开的证据链;证据18、27与证据8-14构成一组使用公开的证据链;证据27、证据18-20与证据8-14构成一组使用公开的证据链;证据1、2为证据8-14所示设计图的背景技术,凡使用证据8-14的部分也同时使用证据1、2;证据24与证据4-7构成一组使用公开的证据链,证据21或证据22或证据23或证据25与证据24的用法相同。相对于上述各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其次,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c以及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14公开,技术特征c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c以及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7公开,技术特征d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c、d被证据1公开,技术特征b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再次,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2、4、8、9、12、13和证据1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刊载在《建筑机械》第1984年02期中的论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虽然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具体陈述理由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以及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2是OMAC《派因奈尔》塔机安装使用和维修说明书,并非正规出版物,请求人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来源,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14、证据16-27的原件,经核实,所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专利权人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力的理由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请求人认为,证据16、17、26与证据8-14构成一组使用公开的证据,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6显示:生产企业为重庆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用户单位为重庆浪高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产品型号为QTP63(5013)的塔式起重机经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检验合格准予出厂;
证据17显示:2002年12月27日,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制造单位为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产品型号为QTP63、制造日期为2002年12月18日的塔机作出了塔式起重机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证据26包括合同和发票,其中合同显示:出卖人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买受人为重庆浪高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02-101,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涉及产品型号为QTP5013的1台内爬塔机,金额为42万元,其中出卖人“保证2002年12月23日现场安装(争取12月20日完成)”,合同结算方式中规定“合同签订后两天内付定金五万元正,塔机出厂前付壹拾贰万元正,塔机安装验收完毕两天内付壹拾贰万元正(含安装费),安装完六个月内付捌万元正,安装完九个月内付肆万元正,安装完壹年内付三万元”;0413702号发票显示:重庆浪高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购买5013塔机一台,金额为29万;0380192号发票显示,2003年7月16日,重庆浪高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付款8万元;0276905号发表显示,2003年10月15日,重庆浪高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付5013塔机款4万元;0123091号发票显示,2004年元月2日,重庆浪高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付款1万元。
证据8-14为制图单位为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的型号为QTP5013号塔机的内爬套架、内爬导向架、下支座、顶升爬梯、特殊节A上段、特殊节A下段以及内爬底座的设计图,制图时间为2001年3月或2001年4月。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及的产品型号QTP63或QTP5013均为相同产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由重庆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生产的产品型号为QTP63或QTP5013的塔机,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即2011年12月19日之前被公开销售,上述产品公开时间使用证据26所附合同进行证明,上述产品的结构由证据8-14进行证明。上述塔式起重机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
合议组认为:
第一,证据26所附合同结算方式中规定的付款金额以及时间与其所付发票的付款金额以及时间不相对应,且请求人也未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为何出现上述不相对应的情况,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26所附合同以及发票之间的关联关系。
第二,请求人采用证据26所附合同来证明产品公开时间,采用证据8-14来说明产品的结构,因此需要对证据26与证据8-14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考察。证据26显示的卖方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而证据8-14的制图单位为重庆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主张重庆建筑机械制造厂与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是存在存续关系的企业,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合议组不能认可请求人主张的真实性。在不能确认卖方与制图单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合议组难以确认重庆建筑机械制造厂所销售的“QTP5013”产品就是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所绘制的“QTP5013”。证据16与证据17也不能证明证据26与证据8-14之间的关联关系。
由于不能确认上述关联关系,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2、请求人认为,证据27、证据18-20与证据8-14组成的一组使用公开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8显示:生产企业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用户单位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厂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产品编号为QTP63(5013)的塔式起重机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
证据19显示:重庆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于2002年12月27日对产品型号为QTP63的固定式塔机签发监督检测证书,签发日期为2002年12月27日;
证据20显示: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为使用单位为江苏中兴建设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04年06月08日;
证据27所附合同显示:出卖人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买受人为重庆泰渝设备租赁公司,合同编号为2004-,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合同中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涉及产品型号为QTP5013;证据27所附发票为重庆泰渝设备租赁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付款48万元购买塔机的发票。
证据8-14为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保存的内爬套架、内爬导向架、下支座、顶升爬梯、特殊节A上段、特殊节A下段以及内爬底座的设计图,制图时间为2001年3月或2001年4月。
请求人主张,上述证据所涉及的产品型号QTP63或QTP5013均为相同产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产品型号为QTP63或QTP5013的塔机,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即2011年12月19日之前被公开销售,上述产品的结构由证据8-14进行证明。上述塔式起重机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
上述一组证据实际上涉及两个销售行为:第一是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发生的销售行为(下文简称第一销售行为),第二是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与重庆泰渝设备租赁公司之间发生的销售行为(下文简称第二销售行为)。
合议组认为:
首先,证据18-20所体现的时间信息包括出厂日期、监督检测证书签发日期、检验日期、合同签订日期、发票日期等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第二,证据8-14与证据18-20之间缺乏关联关系。请求人所主张第一销售行为与第二销售行为的卖方均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而证据8-14所显示的制图单位为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由于不能证明上述两企业存在存续关系,合议组难以确认重庆建筑机械制造厂所销售的“QTP5013”产品就是重庆市第二安装公司建筑机械制造厂所绘制的“QTP5013”。
第三,证据8-14所体现的制图日期不能作为其公开日期。
基于上述理由,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3请求人认为,证据18、证据27与证据8-14组成的一组使用公开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基于证据18、证据27与证据8-14组成的证据链的主张与其基于证据27、证据18-20与证据8-14组成的证据链的主张基本相同,合议组的意见也与上文中的意见相同。

3.4请求人认为,证据24与证据4-7组成一组使用公开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4显示:2002年元月30日,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与贵州豪力实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的涉及产品型号为QTP63B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合同有效期限为2002年元月30日至2003年元月29日。其中合同生效栏规定“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需方于2002年2月1日前付152400元定金后生效,逾期未付该款,本合同作废”。
证据4-7为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保存的QTP63B-01套架底座、QTP63B-06-0顶升装置、QTP63B-04B-04B-00套架、QTP63B-05B套架第三节(双向顶升)的设计图,制图时间为1995年12月或1996年10月。
请求人主张,证据24与证据4-7能够证明,由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为QTP63B的塔式起重机,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即2011年12月19日之前被公开销售,上述产品的结构用证据4-7来证明。上述QTP63B塔式起重机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
合议组认为:
一个完整的销售行为,不仅包括买卖合同的签订,还需要有对价的支付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当请求人主张某种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这一事实时,除了需要证明买卖双方存在销售某种产品的意向之外,还需证明存在对价的支付或者产品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本案中,证据24表明买卖双方存在销售产品的意向,至于买方是否支付了销售款项,以及产品是否交付,合同之中未有体现。同时,该合同中还存在关于“逾期未付该款,本合同作废”的规定。因此,在缺乏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认该合同确已履行。在不能确认证据24所示合同是否履行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5请求人认为,证据21或证据22或证据23或证据25与证据4-7组成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1显示:2000年5月31日,供方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与需方贵州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贵州省邮电网管大楼工程指挥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涉及产品型号为QTP60的塔机一台,金额为50万元。
证据22显示:2000年8月30日,卖方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与买方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涉及产品型号为QTP/Z40D自升式塔式起重机一台,单价为33万元。
证据23显示:2000年11月16日,卖方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与买方重庆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涉及产品型号为QTP/Z40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一台,单价为42万元。
证据25所附合同显示:2002年5月31日,卖方为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与成都市成华区宏升设备租赁站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涉及产品型号为QTZ40P/D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一台;证据25所附手绘图纸显示了“宋威钢”于2002年5月23日手绘的QTZ40P/D内爬电梯井尺寸图。
证据4-7为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保存的QTP63B-01套架底座、QTP63B-06-0顶升装置、QTP63B-04B-04B-00套架、QTP63B-05B套架第三节(双向顶升)的设计图,制图时间为1995年12月或1996年10月。
请求人主张,证据21或证据22或证据23或证据25与证据4-7能够证明,由重庆?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即2011年12月19日之前被公开销售,上述产品的结构用证据4-7来证明。上述塔式起重机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证据21-23或者证据25所售产品型号与证据4-7所绘制产品型号不同,证据21-23或者证据25与证据4-7之间缺乏关联关系,不能确认上述销售合同中所售产品为证据4-7所绘制的产品,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基于上述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3.6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c以及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14公开,技术特征c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c以及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7公开,技术特征d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c、d被证据1公开,技术特征b被证据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d分别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6、7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2、4、8、9、12、13和证据14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首先,在判断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每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单独的进行比较,不能将其与几篇现有技术的组合进行对比。在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拆分为a、b、c、d几部分,分别与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比较,这种证据的使用方式属于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多分现有技术的组合进行比较,不符合新颖性关于单独对比的审查原则。
第二,如上所述,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而证据4-14均为设计图,并非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类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仅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以及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新型内爬塔式起重机,由其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以及a、b、c、d四项技术特征组成,上述5项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范围。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爬塔式起重机,其中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也即“一个由内爬上节(31)、内爬下节(36)、上横梁(15)和顶升横梁(13)组成的中央顶升机构,内爬上节(31)顶部两侧为加强梁(33),加强梁(33)的底面中部安装上横梁(15), 内爬下节(36)两侧设有由立柱(38)构成的顶升横梁通道(37),在内爬上节(31)和内爬下节(36)的下端铺设有钢板网(34、39)”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同时也未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由于采用了该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内爬塔式起重机具备了机械化、自动化的优点,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需要说明的是,请求人还主张:证据1、2为证据8-14所示设计图的背景技术,凡使用证据8-14的部分也同时使用证据1、2。
对于该主张,合议组认为:第一,证据8-14中并未提及证据1、2,且证据1、2与请求人主张的使用公开的各组证据链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第二,在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均未陈述使用证据8-14与证据1、2相结合证明本专利已被使用公开的具体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证据1、2与证据8-14结合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24525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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