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竹木胶合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19
决定日:2012-08-21
委内编号:5W1028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2117.1
申请日:2006-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快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喻颖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27D1/00、B32B2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术语和技术手段,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具体含义及相应工艺的情况下,其不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072117.1、名称为“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4月12日,专利权人为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其特征是:它包括径向竹帘(1)、弦向竹帘(2)、和木单板(3),以径向竹帘(1)为中心层,在径向竹帘(1)的两侧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2)和木单板(3),构成一个胶合板单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其特征是:所述胶合板单元之间可以相互复合,相邻的胶合板单元以中间的一层木单板(3)为共有层。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其特征是:在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后,其外层再依次复合竹席(4)和饰面纸(5)。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其特征是:所述两个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在一起。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其特征是:所述四个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在一起,在每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再复合两层弦向竹帘(2)。”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快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951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申请日为2005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2日;
附件3:“竹木复合厚芯竹帘胶合板试验研究”,喻云水等,《湖南林业科技》第29卷第3期,2002年9月,第37-39页复印件,共3页,推定其公开日为2002年09月30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7377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02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8721524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公告日为1988年09月07日。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只公开了一种“胶合板单元”的结构(径向竹帘、弦向竹帘和木单板),而本专利所要实现的是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确本专利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究竟由多少个“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而成,以什么方式复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充分公开如何用所述“胶合板单元”来实现所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也没有充分公开所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具体结构;(2)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仍然只明确了“胶合板单元”通过“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在径向竹帘1的两边分别依次复合弦向竹帘2和木单板3构成一个基本的胶合板单元”,因而仍然没有充分公开如何用所述“胶合板单元”来实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也没有充分公开所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具体结构;(3)就所述“胶合板单元”而言,本专利说明书对径向、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方向关系没有任何说明,即没有明确径向竹帘与弦向竹帘是以二者的竹条相互垂直的方向加以组坯,还是以二者的竹条相互平行的方向加以组坯,木单板又是以什么方向复合于弦向竹帘之上;对于竹木胶合板材的生产来说,各层竹帘、木单板之间的方向关系对板材在承重、防变形等方面的性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由于本专利没有公开径向、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方向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在组坯时如何排列径向、弦向竹帘和木单板,根本无从实现所述“胶合板单元”,当然更谈不上实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其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其公开的技术手段是模糊和不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所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然而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只记载了“以径向竹帘(1)为中心层,在径向竹帘(1)的两侧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2)和木单板(3),构成一个胶合板单元”,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胶合板单元”只是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一个组成单元,仅凭一个组成单元的结构并不能获得最终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只有将“胶合板单元”按说明书中所述的具体复合方式复合在一起才能构成“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因此如何用所述“胶合板单元”来实现所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在所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中该“胶合板单元”是以什么样的数量和结构相复合构成了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径向、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方向关系没有任何记载,即没有记载径向竹帘与弦向竹帘是以二者的竹条相互垂直的方向加以组坯,还是以二者的竹条相互平行的方向加以组坯,木单板又是以什么方向复合于弦向竹帘之上,而对于竹木胶合板材的生产来说,各层竹帘、木单板之间的方向关系对板材在承重、防变形等方面的性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说明书只记载了利用以特定加工方法进行加工而成的“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制作的“胶合板单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没有对其具体含义和加工方法进行任何限定,其保护范围涵盖了所有利用竹材径面和弦面制作的竹帘,因此概括了过宽的保护范围;(2)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是由“胶合板单元”通过特定的具体复合方式而形成的结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限定了“胶合板”单元的结构,以及“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包括径向竹帘、弦向竹帘和木单板,但对“胶合板单元”之间的复合方式没有任何限定,因此其涵盖的范围远远超过了说明书所公开的几种具体复合方式,概括了过宽的保护范围。
4、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然而权利要求1只限定了其中的“胶合板单元”的具体结构,对于如何用所述“胶合板单元”来实现所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在所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中该“胶合板单元”是以什么样的数量和结构相复合,权利要求1没有进行任何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对“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结构并没有作出完整和明确的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造成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存在“所述两个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在一起”的表述,而在权利要求4间接和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中均未出现“两个胶合板单元”的表述,因此不能明确权利要求4中“所述两个胶合板单元”的引用基础,不能确定其指的是权利要求1或2中的哪两个胶合板单元;其次,“所述两个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在一起”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所起到的限定作用也是不清楚的,因为权利要求2已经限定了“胶合板单元之间可以相互复合”,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仅以“所述两个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在一起”作为其附加技术特征,该附加技术特征存在多种可能的解释,例如可以解释为两个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在一起构成了“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也可以解释为若干个“胶合板单元”以两个为一组复合在一起,构成了“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可见,由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起到的限定作用也是不清楚的,造成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3)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存在“所述四个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在一起,在每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再复合两层弦向竹帘”的表述,与权利要求4相类似的,由于所述四个胶合板单元没有引用基础,不能确定其指的是权利要求1或2中的哪四个胶合板单元;其次,与权利要求4相类似的,“所述四个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在一起”存在多种可能的解释,例如可以解释为四个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在一起构成了“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也可以解释为若干个“胶合板单元”以四个为一组复合在一起,构成了“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可见,由于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所起到的限定作用也是不清楚的,造成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第三,权利要求5的“每两个胶合板单元”的表述含义不能确定,该表述可以解释为复合的四个胶合板单元中,彼此的“每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均有两层弦向竹帘,也即三个相邻面每个都有两层弦向竹帘,也可以解释为相互复合的四个胶合板单元“每两个胶合板单元”作为一组,即分成两组,每组两个胶合板单元,仅在这两个组中间的一个相邻面上有两层弦向竹帘,可见,由于该表述存在多种解释,导致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第四,权利要求5作为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却与权利要求2存在矛盾,权利要求2指出相邻胶合板单元以中间的一层木单板为共有层,而权利要求5却限定“每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复合两层弦向竹帘,上文中对权利要求5的这一技术特征作出了两种可能的解释,但无论是以上哪一种解释,由于“两层弦向竹帘”的存在,都必然导致某些相邻的胶合板单元因被“两层弦向竹帘”分隔而不能以木单板作为共有层,而权利要求5作为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具有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这就导致了权利要求5实际上描述了一个整体上彼此矛盾的技术方案,无法确定其有效的保护范围。
5、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附件2作为由他人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构成抵触申请;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以径向竹帘两侧复合弦向竹帘的方式构成竹帘层,以取代附件2中的竹帘层4,然而,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相互复合在本领域中应用已久,属于惯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将附件2的所述竹帘层4替换为相互复合的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二者技术方案均涉及集装箱底板,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能够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为附件2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以上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
6、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附件4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5、附件4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4日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复印件,即(编号续前):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40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9页,出具日期为2012年02月06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附件3通过互联网网址www.cqvip.com下载打印得到的过程及附件3的打印件。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提高加工效率和竹材的出材率,而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技术方案中明确指出“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层,在径向竹帘的两侧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构成一个胶合板单元”,对于如何用“胶合板单元”实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的常识,无需再做进一步的说明,而且随后还进一步说明采用两个和四个胶合板单元复合的情况,充分公开了所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具体结构。至于径向、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方向关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的常规选择,无需详细说明。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对于如何用“胶合板单元”实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以什么样的数量和结构相复合,均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的常识,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无需再做进一步的说明;至于径向、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方向关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的常规选择,无需详细说明。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为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本身并非新材料,如附件4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最后一段指出“径向剖蔑成竹片”、“弦向剖蔑成竹片”,可见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是已有材料,而具体到本专利,采用何种加工方法得到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无需加上限定,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举例只是公开了加工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的常规方法,显然不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胶合板单元之间的复合方式,因此亦无需加上限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对权利要求1来说,如上述第2点所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中的胶合板单元是以什么样的数量和结构相复合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在权利要求1中无需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是清楚的;
(2)对权利要求4来说,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所述两个胶合板单元”的引用基础不明确的问题,由于前面出现了“胶合板单元”的表述,事实上“所述两个胶合板单元”的含义等同于“两个所述胶合板单元”,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会产生误解;而“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就是由“两个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在一起”构成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明确的,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这也可从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得到印证;
(3)对权利要求5来说,同理,由于前面出现了“胶合板单元”的表述,事实上“所述四个胶合板单元”的含义等同于“四个所述胶合板单元”,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会产生误解;而“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就是由“四个胶合板单元相互复合在一起”构成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明确的,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这也可从说明书第2页第11-12行得到印证。关于请求人提出“每两个胶合板单元”的表述含义不能确定的问题,事实上很明显是请求人所说的后一种含义,从附图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因此该表述只有一种解释。关于请求人提出该权利要求自相矛盾的问题,实际上“在每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再复合两层弦向竹帘”后,本专利附图中的第2、3个胶合板单元已不再相邻,与权利要求2中“相邻的胶合板单元以中间的一层木单板(3)为共有层”的表述不矛盾,从附图中也可以清楚的看出整个“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清楚。
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由于附件2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只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层,在径向竹帘的两侧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而附件2指出芯部由竹帘层和木单板层交错叠成,因此权利要求1和附件2的结构明显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有益效果是强度较高,提高了竹材的出材率,而且径向加工竹材的效率较高,从而有效降低了成本,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明显优于附件2;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并非请求人所说“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
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作集装箱底板的竹木胶合板,而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作混凝土模板的竹木复合厚芯竹帘胶合板,两者用途完全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用作混凝土模板的胶合板竟然也能用作集装箱底板。即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3可比,两者的技术特征也完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均用竹片横向平铺并用棉绳编织而成,成帘状,而附件3中的厚芯板则是在竹壁厚度方向上等距离打直径1.2 mm的小孔,用棉麻线侧立串合而成,成板状,板的厚度是本专利竹帘厚度的4倍,使得胶合时胶水和防腐剂的渗透困难,因此附件3中的厚芯板与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竹帘结构不同,而且附件3中的竹帘胶合板的整体结构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胶合板单元,最终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可将多个胶合板单元复合,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技术特征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胶合时胶水和防腐剂的渗透更加容易,而且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数量的胶合板单元复合成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由于附件3没有给出任何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均具备创造性。
7、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5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作集装箱底板的竹木胶合板,而附件5公开了一种用作产品包装、制作家具、建筑室内装修的复合胶合板,两者用途完全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用作产品包装、制作家具、建筑室内装修的复合胶合板竟然也能用作集装箱底板。即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5可比,两者的技术特征也完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层,在径向竹帘的两侧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而附件5公开的复合胶合板,其中位于中心的芯板是竹片编和的竹片板,位于芯板两侧的衬芯板是旋切的竹单板,再覆贴木单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层,在径向竹帘的两侧由内而外复合弦向竹帘。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强度高、成本低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其不仅提高了加工效率,还使竹材的出材率大大提高。由于附件5没有给出任何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出“径向竹帘两侧复合弦向竹帘”属于惯用手段,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专利权人不能认同。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寄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4日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均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专利权人未提供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对于如何用胶合板单元实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的常识”和“采用何种加工方法得到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2、专利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如何用“胶合板单元”实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以及径向、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方向关系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的常识;其次,即便由“胶合板单元”实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以及径向、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方向关系等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专利权人未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上述技术手段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上述技术手段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该技术手段不能获得最终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
3、关于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意见如下:(1)权利要求1保护主题是“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因此需要对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结构作出清楚地限定,但权利要求1仅仅对“胶合板单元”的具体结构作出了限定,而限定胶合板单元的结构未明确的反映出该要求保护的主题即“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如何做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从得知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是胶合板单元还是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由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造成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4,“所述两个胶合板单元”指的是前面己经提到了两个胶合板单元及其复合关系,而“两个所述胶合板单元”指的是任意选取两个前面提到过的胶合板单元。因此,“所述两个胶合板单元”和“两个所述胶合板单元”的含义不同;另外,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权利要求书撰写的问题,不能因为权利要求不清楚而到说明书中去“印证”;(3)不认同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5清楚的意见陈述;
4、关于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评述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
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3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通过邮寄和传真的方式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6公证书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对附件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6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的提交时间超过了提起无效日期的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且附件6中公证的网站不是法定网站,附件6中所附文章与附件3中文章的字体不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及本领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4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并明确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及适用法律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本专利2007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4月12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和2010年02月01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2属于在中国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附件2的专利权人为滕召华,不同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因此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对比文件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5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4、5属于在中国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4、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4、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和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并提交了附件6作为辅助证据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附件3属于发表在期刊上的文章,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3、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核实,www.cqvip.com(维普)网站属于专业的期刊网站,由于该网站提供专业的收费期刊提供服务,有正规合法的期刊数据来源,有专人进行维护,他人很难对其数据进行修改,在专利权人无法提交明确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至于超期的问题,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已经提交了附件3作为现有技术证据,附件6仅仅是证明附件3真实性的补强证据(公证书),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第(ii)种例外情况,并未超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至于字体不一致的问题,由于存在打印机缺少相应字体而采用缺省字体,在用不同打印机打印时有可能存在字体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并不能否定相应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在专利权人未明确指出附件3与附件6所附文章存在其它影响其真实性的区别的前提下,合议组不支持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综上所述,合议组对附件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的推定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第2页第1行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强度高、成本低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其不仅提高了加工效率,还使竹材的出材率大大提高。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给出的技术手段是: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包括弦向竹帘、木单板和径向竹帘,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在径向竹帘的两边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构成一个胶合板单元。由于“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均属于本领域公知的专业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其具体含义和加工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熟知复合的具体工艺,以及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具体规格要求和在板材中如何由单元构成成品,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也明确给出了“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的一种加工方法,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也明确给出了由四个胶合板单元组成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就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使用“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的混编就可以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同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也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并且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就可以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于如何用“胶合板单元”实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以什么样的数量和结构相复合,以及径向、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方向关系的限定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选择,并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实施,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上文所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第2页第1行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强度高、成本低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其不仅提高了加工效率,还使竹材的出材率大大提高。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包括弦向竹帘、木单板和径向竹帘,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在径向竹帘的两边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构成一个胶合板单元。由此可见,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混编的技术,在胶合板单元中增加了强度较高的径向竹帘,使成品后的胶合板强度得到提高,而编制径向竹帘所采用的径向竹片是将竹材沿径向进行剖削得到的竹片,使竹材的出材率提高,而且径向加工竹材的效率较高,从而有效降低了成本,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现有的技术方案已经可以解决本专利所声称要解决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认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如何用“胶合板单元”来实现所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以及对径向、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方向关系的限定,从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来说,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在径向竹帘的两边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构成一个胶合板单元”即可实现提高加工效率和提高竹材出材率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至于如何用“胶合板单元”实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以什么样的数量和结构相复合,以及其与径向、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方向关系的限定特征均属于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进一步完善,并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选择。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包括弦向竹帘、木单板和径向竹帘,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在径向竹帘的两边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构成一个胶合板单元”,由于“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均属于本领域公知的专业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其具体含义和加工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熟知如何将胶合板单元复合成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可以合理预测现有技术中不同于本专利说明书所限定的“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的加工方式得到的“径向竹帘”和“弦向竹帘”同样可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方式制作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以不同于本专利具体实施例限定方式的胶合板单元同样可以复合成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且均可以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而请求人也并未明确举证上述技术方案中存在无法实现或无法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情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概括一个较宽的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中缺少如何用“胶合板单元”实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以及其是以什么样的数量和结构相复合的技术特征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可以根据相关领域中相应词语通常具有的含义来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这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表达了其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合议组对因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5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也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4
对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4不清楚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所述胶合板单元之间可以相互复合,相邻的胶合板单元以中间的一层木单板(3)为共有层”,其中第一句话表明胶合板单元之间可以复合,也可以不复合,第二句话进一步补充若是复合,相邻的胶合板单元以木单板为共有层,而在权利要求4中则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为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就是复合的,因此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两个胶合板单元”就是指权利要求2中的相邻两个胶合板单元,并不存在引用不清楚的问题,也不存在多种解释导致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权利要求4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
对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5不清楚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该把所有技术特征综合考虑,对于权利要求5来说,其引用权利要求2,而权利要求2又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如何构成一个胶合板单元,根据上下文可以理解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四个胶合板单元”中的“胶合板单元”对应的是权利要求1中的“胶合板单元”;而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每两个胶合板单元”,根据相关领域中相应词语通常具有的含义来确定其可以断句为“每-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相当于每两个 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或者“每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但是由于权利要求2中已经限定了“相邻的胶合板单元以中间的一层木单板(3)为共有层”,如果理解为“每两个-胶合板单元”则会导致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相互矛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理解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时只会将权利要求5中的“每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理解为“每-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即两个胶合板单元构成一组,每两个“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再复合两层弦向竹帘,且由于复合两层弦向竹帘之后,这两组“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就不再相邻,从而可以得出与权利要求2不矛盾的技术方案,即根据上下文可以理解“两个胶合板单元”对应的是权利要求2中的“相邻的胶合板单元之间以中间的一层木单板(3)为共有层”得到的相邻的“两个胶合板单元”,每两个这样的“两个胶合板单元”之间再复合两层弦向竹帘。综上所述,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7行,权利要求1,附图1):一种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该地板包括胶合在一起的外层1、次层2和芯部3;外层1为胶膜纸,次层2为竹席,芯部3由竹帘层4和木单板层5交错叠成,其中每竹帘层4至少有两层竹帘,各层之间相互胶合;在本实施方式中每竹帘层4中采用了四层竹帘,两纵两横,按每四层竹帘配一层木单板的顺序进行叠加。此外,根据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所述地板中包含多个每竹帘层4,每个每竹帘层4之间夹一层木单板进行叠加,因此所述每竹帘层4与相邻木单板层构成了共用木单板层的重复单元。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以径向竹帘两侧复合弦向竹帘的方式构成竹帘层,而对比文件1中竹帘层4由至少两层组成,未限定竹帘层中“竹片”的具体加工方式。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在径向竹帘两侧复合弦向竹帘的方式与多层竹帘复合的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相应地,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竹木复合厚芯竹帘胶合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1.试验材料与方法”部分,图1):一种竹木复合厚芯竹帘胶合板,用于混凝土施工的模板材料;竹帘:毛竹弦向剖蔑,竹蔑进行等厚加工,用棉麻细线织帘,即横向竹帘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弦向竹帘);厚芯板:首先将毛竹截断、去外节、径向剖分成一定宽度的竹片、去内节,通过联合竹片加工机初加工成基本上保持竹壁原有厚度和削度的等厚竹片,打孔并用棉麻线侧立串合成厚芯板4;同时还制备横向木单板2;组坯时中心层为厚芯板,其它各层为竹帘和木单板,按纵横交错组坯方式组合成五层复合对称结构,根据图1的板坯结构可以看出,以厚芯板4为中心,两侧由内而外依次复合横向竹帘5(即弦向竹帘)和横向木单板2,再在表层复合胶膜纸1。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层,两侧由内向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构成一个胶合板单元,而所谓的“单元”,是指整体中自为一组或自成系统的可重复的独立单位;而对比文件2中以厚芯板4为中心,两侧由内而外依次复合横向竹帘5(即弦向竹帘)和木单板2,且对比文件2中明确限定只由五层组成,其中不存在“单元”的概念。
由于对比文件2中为了解决厚度公差的问题(参见对比文件2第37页左半栏第1段),而专门采用了厚芯板4,且为了简化工序和降低用胶量,只使用了一个五层的对称复合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明显相反的技术启示,即对比文件2中不会采用多个胶合板单元来复合形成最终的成品;另外,由于对比文件2中的厚芯板厚度较厚,不能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竹帘,且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单元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方案都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i)权利要求1
由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仅仅提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ii)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竹木复合集装箱底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及图1):一种竹木复合集装箱底板,由面板、底板和芯板经施胶、防腐剂铺张热压成型,所述的面板、底板为由竹片编织成的竹席2,芯板为由竹片编织成的竹帘3或积层与木单板4或积层交错铺张粘合而成;为提高竹材的利用率,所述的竹帘3由径向竹片5编织而成;为编织方便、美观,所述的竹席2由弦向竹片6编织而成;此外,参见实施例1-3及附图1-3可看到,实施例1中芯板为5层竹帘3、1层木单板4、1层竹帘3、1层木单板4、1层竹帘3、1层木单板4、1层竹帘3、1层木单板4、5层竹帘;实施例2中芯板为4层竹帘3、1层木单板4、2层竹帘3、1层木单板4、1层竹帘3、1层木单板4、2层竹帘3、1层木单板4、4层竹帘铺张粘合而成;实施例3中芯板为3层竹帘3、1层木单板4、3层竹帘3、1层木单板4、1层竹帘3、1层木单板4、3层竹帘3、1层木单板4、3层竹帘铺张粘合而成。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多层竹帘与木单板积层交错布置的技术方案,在每一个实施例中多层竹帘和夹在中间的木单板均不构成重复单元,因此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了多层竹帘之间以中间的一层木单板为共有层,但未公开胶合板单元的概念,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在径向竹帘的两边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技术特征,此外,由于对比文件2中为了减少公差问题而给出了采用尽量少的层数的明显相反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没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3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i)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v)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如上文所述,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了多层竹帘之间以中间的一层木单板为共有层,但未公开胶合板单元的概念,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在径向竹帘的两边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将四个胶合板单元相复合,以及在胶合板单元之间加入弦向竹帘以增加强度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以对比文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i)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竹木复合的复合胶合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2-8行、第3页第18行至第4页第9行,权利要求1,附图3):一种竹木复合的复合胶合板,可取代普通胶合板而能够广泛用于产品包装、制作家具、建筑室内装修等,其由中间层的芯板和外面的复面板所组成的多层叠胶合板,复面板正、反面分别为面板和背板,芯板由芯层板和衬芯板组成,芯层板为至少有两层竹片编合的竹片板,衬芯板为至少有两层的竹单板,它们构成联合的竹质芯层板坯,面板和背板为木单板;参照图3,复合胶合板在制造时,一方面,先将一部分竹材剖切成条状竹片,拿两层竹片井字型编合成竹片板,用作复合胶合板的芯层板;将另一部分竹材经热处理软化后,旋切成竹单板,用作复合胶合板的衬芯板。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在径向竹帘的两边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构成一个胶合板单元,而对比文件4中依次包括面板、衬芯板、芯层板、芯层板、衬芯板、背板,不存在以径向竹帘为中心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构成一个胶合板单元的概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在径向竹帘两侧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竹木复合集装箱底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及附图1):一种竹木复合集装箱底板,由面板、底板和芯板经施胶、防腐剂铺张热压成型,所述的面板、底板为由竹片编织成的竹席2,芯板为由竹片编织成的竹帘3或积层与木单板4或积层交错铺张粘合而成;为提高竹材的利用率,所述的竹帘3由径向竹片5编织而成;为编织方便、美观,所述的竹席2由弦向竹片6编织而成;此外,参见实施例1-3及附图1-3可看到,实施例1中芯板为5层竹帘3、1层木单板4、1层竹帘3、1层木单板4、1层竹帘3、1层木单板4、1层竹帘3、1层木单板4、5层竹帘;实施例2中芯板为4层竹帘3、1层木单板4、2层竹帘3、1层木单板4、1层竹帘3、1层木单板4、2层竹帘3、1层木单板4、4层竹帘铺张粘合而成;实施例3中芯板为3层竹帘3、1层木单板4、3层竹帘3、1层木单板4、1层竹帘3、1层木单板4、3层竹帘3、1层木单板4、3层竹帘铺张粘合而成。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多层竹帘与木单板积层交错布置的技术方案,在每一个实施例中多层竹帘和夹在中间的木单板均不构成重复单元,因此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了多层竹帘之间以中间的一层木单板为共有层,但未公开胶合板单元的概念,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以径向竹帘为中心,在径向竹帘的两边由内而外依次复合弦向竹帘和木单板”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i)权利要求3-5
权利要求3-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由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7211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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