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热鞋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热鞋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48
决定日:2012-08-20
委内编号:5W1022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92728.3
申请日:2009-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洪启远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国庆
主审员:高亮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A43B17/00,H05B3/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92728.3(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国庆,申请日为2009年0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热鞋垫,包括鞋垫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鞋垫体由绝缘导热材料制成,所述的鞋垫体上设有凹槽,所述的凹槽内嵌有电热丝,所述的电热丝外包覆有绝缘层,所述的电热丝与一耦合器连接,所述的鞋垫体外包裹有防水绝缘套。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鞋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热丝与耦合器组成发热电路,所述的发热电路上设有保险丝。
3.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热鞋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耦合器粘结在所述鞋垫体的中部靠内侧的边缘上。
4.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鞋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从所述鞋垫体的头部回环至所述鞋垫体的尾部。”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5204791.8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9月27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620109009.7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07日;
证据3,专利号为ZL95208981.5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0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和证据3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书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04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2、3分别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证据1说明书第4段公开了电热鞋垫,鞋垫、电热丝,鞋垫分为上下两层,其中一层沿鞋垫周边带有凹槽,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电热丝与耦合器连接、电热丝外包覆有绝缘层、鞋垫体外包裹有防水绝缘套,上述区别部分被证据3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热鞋垫,权利要求1与证据2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凹槽的特征和鞋垫体外包裹有防水绝缘套,但上述区别都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评述理由同请求书。
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指出: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热鞋垫,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鞋垫体上设有凹槽,所述电热丝嵌在凹槽中;(2)本专利的鞋垫体外包裹有防水绝缘套。但上述区别特征均为本领域惯用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都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3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8月19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热鞋垫,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4段):一种电热鞋垫,包括鞋垫体,所述的鞋垫体包括上绝缘导热层和所述上绝缘导热层结合的下绝缘导热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鞋垫体由绝缘导热材料制成),所述的上绝缘导热层和下绝缘导热层之间分布有电热丝,所述的电热丝外包裹有绝缘层,所述的电热丝与一耦合器连接。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鞋垫体上设有凹槽,所述电热丝嵌在凹槽中;(2)本专利的鞋垫体外包裹有防水绝缘套。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电热丝通常具有一定的直径,将其直接放置在鞋垫中势必硌脚引起使用者的不适,因此在鞋垫体上预先开好合适的凹槽,制作鞋垫时将电阻丝放置在凹槽内,既能更好的固定电热丝,又能防止其硌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加热鞋垫与人体直接接触,而脚汗、雨水等液体容易浸湿鞋垫,这样势必容易导致电路部分短路,导致人身危险,因此在加热鞋垫外再套一层防水绝缘套,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综上所述,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5段):所述的电热丝及耦合器组成发热电路,所述发热电路上设有保险丝。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耦合器粘结在所述鞋垫体的中部靠内侧的边缘上”。电路的耦合器通常具有一定体积,根据人脚部的结构,将耦合器粘结放置在鞋垫中部靠内侧的边缘,此处正好对应于人的脚弓最高处,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小耦合器对人脚产生的不适感,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凹槽从所述鞋垫体的头部回环至所述鞋垫体的尾部”。将电阻丝放置在凹槽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同时证据2已经公开了电热丝从鞋垫体的头部回环至所述鞋垫体的尾部(参见证据2附图1)。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将电阻丝放置的凹槽也设置为“从所述鞋垫体的头部回环至所述鞋垫体的尾部”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92728.3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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