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妇洗器(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45
决定日:2012-09-03
委内编号:6W1021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82725.6
申请日:2010-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黎志伟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文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1、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达到被一般消费者观察时熟视无睹以致易于被人忽视的程度,则属于“实质相同”中“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的情形。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82725.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妇洗器(1)”,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韩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黎志伟(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2169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证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和网络打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01106770D;
证据2、证据1所示专利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实物照片打印件2页;
证据3、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网页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所示对比专利和涉案专利通过图片对比,仅开关按钮的装配位置相反,实物对比则完全相同,应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坚持原有观点,并演示了相关产品实物。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涉及2010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2169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所示专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其上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专利在先公开了一款“手持洗肛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是“妇洗器”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记载该产品主要用于身体局部清洗,因此与对比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的基本形状为弯曲的管状。上部是条状锥柱体,顶部连接球形头;中部为近似横置的“∩”形柱体,球面部分较柱体部分略粗形成阶梯状,整体相对外侧安有条形开关把手;下部是弯曲的近似锥柱体,内侧指压部相应凹进,下接圆柱形光面连接部。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的基本形状为弯曲的管状。上部是条状锥柱体,顶部连接球形头;中部为近似横置的“∩”形柱体,球面部分较柱体部分略粗形成阶梯状,整体相对内侧安有条形开关把手;下部是弯曲的近似锥柱体,内侧指压部相应凹进,下接圆柱形螺纹面连接部。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其主要相同设计特征为:各主要组成部分的主体形状和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从而导致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主要区别设计特征为:(1)开关把手的位置不同,对比设计的开关把手位于整体相对外侧,涉案专利的开关把手位于整体相对内侧。(2)下端的连接部设计不同,对比设计的连接部较长,采用光面连接,涉案专利的连接部较短,采用螺纹连接。
针对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合议组认为:由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案涉及的开关用于在柱体上进行旋转从而控制流体,因此开关把手本身可旋转至柱体的多个位置,区别设计特征(1)所示的整体相对内、外侧装配并设置开关某个初始点位的区别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其完全达到被一般消费者观察时熟视无睹以致易于被人忽视的程度,即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且区别设计特征(2)涉及的产品下端连接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需要连接水源,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产生的差异,涉案专利又采用了常规的柱体形状和螺纹连接设计,并非属于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特定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均包含于“实质相同”的情形之内,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8272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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