壁炉(VA22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壁炉(VA22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49
决定日:2012-09-03
委内编号:6W1020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87410.4
申请日:2009-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贤场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兆明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主要相同点是该类壁炉设计都具有的组成部分形成的整体形状,主要的不同点正是各项外观设计形成各自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部分。综合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3008741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壁炉(VA221)”,其申请日是2009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是何兆明。
针对本专利权,郑贤场(下称请求人)于 2012年0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07212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0135474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都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都公开了嵌入式壁炉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和上述附件1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的花纹和柱子的整体外观效果基本一致,因此两者相近似。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炉顶和两侧的虎腿立柱均以雕花设计为主,其设计风格在视觉效果上和本专利实质相同,不同点仅在于本专利有基座而附件2没有基座,但该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可以忽略,因此本专利和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照相关的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仍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并且就壁炉的惯常设计和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阐述自己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20043007212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04月06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8月31日)之前。附件2是专利号为0135474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公开日是2002年06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8月31日)之前。上述附件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比较
附件1记载了名称为“壁炉(FP2)”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记载了名称为“雕刻壁炉(1008)”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和上述两项在先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的壁炉由授权公告的4幅视图表示,如本专利的视图所示,本专利的壁炉的整体形状近似“口”字形,可以分成炉顶、两侧壁、炉腔和底座四个部分,其中炉顶、两侧壁和底座几个部分围成规则的长方形炉口,炉口内侧的空腔即为炉腔。本专利的顶部是平面;从产品正面看炉顶和两侧壁表面覆盖浮雕图案,其中炉顶的中部偏上位置有一较大的贝壳图案雕花,若干涡卷纹雕花环绕分布在贝壳雕花的上部和两侧,贝壳雕花下部为花卉图案雕花,其两侧有带状装饰雕花自炉顶的下方中部向两侧延伸并向下延伸,形成围绕长方形炉口的装饰带,炉顶两侧的肩部区域具有网格线构成的雕花;两侧壁的前部外侧各有一个布满雕花的虎腿形立柱;底座为平板形状,表面有若干条平行的线条状雕花。(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由3幅视图表示,如在先设计1的视图所示,其整体形状近似“∏”字形,可以分成炉顶、两侧壁、炉腔三个部分,上述三个部分围绕炉腔形成炉口。在先设计1的顶部是平面,其外轮廓线由矩形分布的三条直边和一条波纹边组成;炉顶的中部具有扇贝图案雕花和植物枝叶图案雕花,上述雕花的下部是向两侧分布的带状涡卷纹结构,该结构形成了炉口的上边缘;两侧壁的前部外侧各有一个立柱,其上端和下半部分具有扇贝纹形状的雕花,其最下端无任何装饰性雕花。(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炉顶、两侧壁和炉腔构成的形状均近似“∏”字形,都采用涡卷纹和贝壳纹作为主要装饰性雕花。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炉口的形状不同,在先设计1的炉口上边缘为带状涡卷纹结构,而本专利炉口是长方形,其炉口上边缘为直边;(2)本专利具有底座,在先设计1无底座;(3)炉口上部和两侧的装饰性雕花不同,本专利围绕在炉口的是装饰带,而在先设计1的是装饰条;(4)炉顶两侧的肩部设计不同,本专利炉顶两侧的肩部区域具有网格线构成的雕花,在先设计1的相应部位没有装饰性雕花;(5)两侧立柱不同,本专利的立柱上端是涡卷纹雕花、下端为花卉图案雕花,而在先设计1的立柱上部和下部均为贝壳图案雕花。
合议组认为:作为壁炉的一般消费者,可以知道该类产品通常都由炉顶、两侧壁、炉膛、底座等组成部分构成,各个外观设计之所以能够形成其独特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其它外观设计形成区别,主要体现在对每项设计的上述组成部分的轮廓形状和其表面的装饰性雕花做出不同的设计。炉顶、两侧壁和炉腔构成的形状近似“∏”字形是壁炉的常见设计,而壁炉的炉顶、两侧壁、炉膛、底座等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表面的雕花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以有多种变化,例如壁炉可以有底座,也可以没有,底座表面的具体雕花也可以有多种多样的图案设计。综合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由6幅视图表示,如在先设计2的视图所示,其整体近似 “∏”字形,可以分成炉顶、两侧壁、炉腔三个部分,上述三个部分围绕炉腔形成炉口。在先设计2的顶部是平面,其外轮廓线由矩形分布的三条直边和一条波纹边组成;炉顶的中部具有叶片图案雕花和植物枝叶图案雕花,上述雕花的下部是向两侧分布的带状装饰条结构,该结构形成了炉口的上边缘;两侧壁的前部外侧各有一个立柱,其表面具有涡卷纹和条形图案的雕花,立柱上端和接近底端的部分具有叶片图案雕花,立柱最下端的一段无任何装饰性雕花。(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炉顶、两侧壁和炉腔构成的形状均近似“∏”字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炉口的形状不同,在先设计2的炉口上边缘为带状装饰条结构,而本专利炉口是长方形,其炉口上边缘为直边;(2)本专利具有底座,在先设计2无底座;(3)炉口上部和两侧的装饰性雕花不同,本专利围绕在炉口的是装饰带,而在先设计2的是装饰条;(4)炉顶两侧的肩部设计不同,本专利炉顶两侧的肩部区域具有网格线构成的雕花,在先设计2的相应部位没有装饰性雕花;(5)两侧立柱不同,本专利的立柱上端是涡卷纹雕花、下端为花卉图案雕花,而在先设计2的立柱上部和下部均为叶片图案雕花。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再赘述,请见上文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比较,综合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主要相同点是壁炉的常见设计,而主要的不同点体现在对壁炉的炉顶、两侧壁、炉膛、底座等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表面雕花的具体设计,是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所作的设计,这些不同点使本专利产生了不同于在先设计2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8741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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