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水平放置担架的小型住宅电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水平放置担架的小型住宅电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18
决定日:2012-08-23
委内编号:5W1024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23840.1
申请日:2010-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66B11/02(2006.01),B66B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未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水平放置担架的小型住宅电梯”、专利号为201020223840.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6月11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水平放置担架的小型住宅电梯,其特征在于,是在电梯轿厢的后壁设有与电梯轿厢内连通并能够使担架一端伸入的方盒,该方盒位于所述电梯轿厢与井道内壁之间的空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水平放置担架的小型住宅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梯轿厢的后壁开设有高度高于担架的窗口,所述方盒与所述电梯轿厢的后壁经由螺栓连接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水平放置担架的小型住宅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方盒朝向电梯轿厢内的侧面设有能随时开启的门”。

针对本专利,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45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认为:
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复合型乘客电梯轿厢,其在电梯轿厢1的后壁加装了尾厢2,轿厢1与尾厢2接通,保证急救床或急救担架能够顺畅运输,由于原来电梯的长度和深度小于担架的长度,后壁增加后尾厢的总深度大于担架的长度以保证担架水平运输,所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轿厢在运送担架时担架的一端也需要伸入尾厢,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尾厢也设置在电梯轿厢与井道之间,由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②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尾厢在运输担架时,担架的一端要伸入尾厢,则尾厢与轿厢的连接口必然高于担架,另外所述方盒与所述电梯轿厢的后壁经螺栓连接固定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由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
④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⑤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尾厢在运输担架时,担架的一端要伸入尾厢,则尾厢与轿厢的连接口必然高于担架,另外所述方盒与所述电梯轿厢的后壁经螺栓连接固定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⑦权利要求2中“窗口的高度高于担架”不是一个清楚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①侧对重和后对重方式属于公知技术,本专利附图2的设计属于后对重方式,可以不造成原有井道尺寸变化,因此本专利中的“方盒”与对比文件1中的“尾箱”在对井道尺寸和对重方式适应性方面具有新颖性、创造性;②本专利的“方盒”开设在轿厢的后壁上,“方盒”的连接也是经由螺栓与后壁进行的连接固定,属于一种后轿壁变形后形成的一种新型轿厢,而对比文件1中的“尾箱”属于轿厢的变形设计,因此 “方盒”相对“尾箱”具有新颖性、创造性;③对比文件1中的“电锁门”是对“尾箱”与原有轿厢空间的分割设计,本专利中“随时开启的门”是对轿壁上突出的“方盒”与原有轿厢空间分割的设计,两者属于不同的轿厢设计方案;④对比文件1中新增外箱的空间违反GB7588-2003的相关规定;⑤担架的高度不是唯一的数值,“窗口”的开设高度不可能具体量化,但是“窗口”“高度高于担架”已经明白地表达出“窗口”开设高度是配合配套的担架开设的,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经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复合型乘客电梯轿厢,改变原乘客电梯、住宅电梯的后对重方式为侧对重方式,在电梯轿厢1后壁腾出可利用空间,不改变原电梯轿厢1基本结构,仅在电梯轿厢1后壁增加一个尾箱2,其它任何结构、尺寸和电梯规格在设计、制造、安装上都毋须改变,尾箱2挂在原电梯轿厢1后面,其电梯轿厢1和尾厢2的箱体地板处在同一平面,尾箱高度小于1.2m之间,最佳为1.18m,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或空间位置的大小将其高度设计为1.14m、1.16m或1.19m等,原电梯轿厢后壁1.2m高以下做成电锁门3,电梯轿厢1与尾箱2接通,其电锁门3为左右两扇中分门,向内或外张开,保证急救床或急救单架能够顺畅运输。平常时电锁门3关闭,尾箱2封闭,电梯仅能使用原电梯轿厢1,不能使用尾箱2,电梯常规运行,电梯轿厢1面积不会超标,符合GB7588-1995《电梯设计、制造、安装安全规范》中的电梯轿厢面积安全规范要求。其尾厢2的箱体宽度小于或等于电梯轿厢1的箱体宽度。其电锁门3为向里或外推拉的一扇电锁门。使用时:使用尾箱时2,电锁门3开启,尾箱2与电梯轿厢1接通,急救床或急救单架进入电梯轿厢1,电梯优先响应电梯轿厢1内指令信号,切断厅外指令信号,厅外显示“急救”或“检修”,电梯进入专用运行,充分利用急救时间,由于电梯轿厢1运载了急救床或急救单架,此时使用面积为1.9×0.6=1.14m2 ,最大总重量一般不会超过150kg,载人电梯轿厢1面积永不会超标,符合GB7588-1995《电梯设计、制造、安装安全规范》中的电梯轿厢面积安全规范要求(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4页及说明书附图1)。
对比文件1还记载了其发明目的在于避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之处而提供一种多功能复合型乘客电梯轿厢的产品,在住宅楼的日常生活中,常常会遇到使用急救床或急救单架,而传统住宅楼的电梯轿厢无法运载急救床或急救单架,往往会延误急救时间,给家属和急救单位带来极大的困惑,迫切需要开发一种在现有标准的电梯轿厢内能满足运载急救床或急救单架需要的多功能复合型乘客电梯轿厢的产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
此外,对比文件1还记载了相关技术方案所具有的优点和预期的技术效果:1.该产品多功能复合型乘客电梯轿厢即能适应运输急救床或急救单架需要,又能保证电梯轿厢面积不会超标,而且土建井道尺寸不会偏离常规,堪称电梯轿厢设计又一典范;2.对土建井道平面尺寸不偏离常规,特别是1000kg的土建井道几乎不 变,不浪费土建面积,不增加土建成本;3.实用性强、适用范围广,能适应运输急救床或急救单架需要,赢得需要抢救病人的抢救时间,其社会经济效益的价值是巨大的。该技术适用于任何有机房电梯和无机房电梯、住宅电梯的新梯设计、以及现有的1000kg、800kg旧电梯改造成多功能复合型乘客电梯轿厢的技术要求(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电梯轿厢1”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梯轿厢”,对比文件1中的“尾箱”对应于本专利的“方盒”,对比文件1中的“电锁门3”对应于本专利的“能随时开启的门”。
此外,对于电梯而言,为使其能够正常工作,电梯轿厢必然要安装在井道内,而且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也提及“该多功能复合型乘客电梯轿厢既能适应运输急救床或急救单架需要,又能保证电梯轿厢面积不会超标,而且土建井道尺寸不会偏离常规”的技术内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尾箱2”位于轿厢与井道内壁之间的空间内。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相关技术内容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都是为了使现有的小型垂直电梯内能够容纳急救担架,而在不改变现有井道及电梯结构的情况下,在轿厢后部增设一个箱体或盒体,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梯轿厢的后壁开设有高度高于担架的窗口,所述方盒与所述电梯轿厢的后壁经由螺栓连接固定”。
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带有尾厢的电梯而言,电梯轿厢1与尾箱2接通,而尾箱2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就在于当利用电梯运输担架时,能够使担架的一端伸入尾厢,因此尾厢与轿厢的连通处或开口处必然要高于担架,由此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所述电梯轿厢的后壁开设有高度高于担架的窗口”的技术内容;对于“所述方盒与所述电梯轿厢的后壁经螺栓连接固定”的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尾箱2挂在原电梯轿厢1后面”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设计要求采用常规的技术手段(例如螺栓连接、焊接、铆接等)将尾箱与电梯轿厢连接在一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采用螺栓连接能够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方盒朝向电梯轿厢内的侧面设有能随时开启的门”。显然,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且二者的功能和作用相同,均可以在电梯运输担架时开启或打开、以容纳担架的一端,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技术特征的引入能够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主张
专利权人主张:①侧对重和后对重方式属于公知技术,本专利附图2的设计属于后对重方式,可以不造成原有井道尺寸变化,因此本专利中的“方盒”与对比文件1中的“尾箱”在对井道尺寸和对重方式适应性方面具有新颖性、创造性;②本专利的“方盒”开设在轿厢的后壁上,“方盒”的连接也是经由螺栓与后壁进行的连接固定,属于一种后轿壁变形后形成的一种新型轿厢,而对比文件1中的“尾箱”属于轿厢的变形设计,因此 “方盒”相对“尾箱”具有新颖性、创造性;③对比文件1中的“电锁门”是对“尾箱”与原有轿厢空间的分割设计,本专利中“随时开启的门”是对轿壁上突出的“方盒”与原有轿厢空间分割的设计,两者属于不同的轿厢设计方案;④对比文件1中新增外箱的空间违反GB7588-2003的相关规定;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对于本案而言,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是以后对重式电梯作为具体实施方式,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就其所要求保护的电梯是采用侧对重式还是后对重式作出限定,故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其次,虽然“方盒”与“尾箱”从字面上看并不完全相同,但“方盒”在本专利中的作用与“尾箱”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并无实质性差别,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亦未对“方盒”的技术含义或其结构作出进一步的限定,因此仅凭二者字面上的不同不足以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区别开,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依据;第三,我国专利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至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在轿厢后部增设尾箱的技术方案是否违反相关的国家标准,并不影响其成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显然,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22384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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