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电机定子铁芯挡板冲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磁电机定子铁芯挡板冲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4
决定日:2012-08-26
委内编号:5W102991、5W1030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65729.9
申请日:2010-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迈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连年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于行洲
国际分类号:H02K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65729.9,申请日为2010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磁电机定子铁芯挡板冲片,包括有挡板冲片主体和覆盖在其外侧面的绝缘壳体,挡板冲片主体上设置有与定子冲片相对应的定位孔和中心安装轴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板冲片主体外侧还连接有折弯部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电机定子铁芯挡板冲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弯部分垂直于挡板冲片主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磁电机定子铁芯挡板冲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弯部分为圆弧形,其曲率与对应的定子冲片的外边缘曲率相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重庆迈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935598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7585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重庆登昌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提供证据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重庆利建工业有限公司绘制的、名称为“叠压铁芯”、“端板(1)”、“端板(2)”、“芯片(1)”、“芯片(2)”的图纸复印件各1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重庆连年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提供证据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重庆迈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绘制的、名称为“DT115铁芯组件”、“DT115铁芯上盖板”、“DT115铁芯下盖板”、“DT115铁芯片”的图纸复印件各1页。
第一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对比文件3和4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产生,并且对比文件3中端板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对比文件4中上盖板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因此,对比文件3、4均表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产品由重庆登昌工贸有限公司和重庆连年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重庆连年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与第一请求人相同的对比文件1-4作为证据,其无效宣告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与第一请求人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02月17日、2012年02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分别针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4均具备新颖性,并且认为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未具体针对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提出无效对比情况,因此,合议组应当不考虑对比文件1、2,并且,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涉及创造性问题,未给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及相对于该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和4缺乏真实性证明。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8日分别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发出来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一和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且无回避请求,确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为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口头审理还明确了如下事项:
(一)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对比文件3和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和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
(二)合议组当庭将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9日提交的“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理由补充意见”及其所附的附件(即对比文件3和4)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该补充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和4以及相应理由相同,因此,不需要额外的答复时间进行答复。
(三)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备新颖性,在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3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在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备新颖性,在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3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在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决定依据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2为中国专利公开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第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磁电机定子铁芯挡板冲片,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磁电机定子铁芯,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2以及附图6至9)磁电机定子铁芯由铁芯1、端板4和绝缘骨架5构成,其中在铁芯的两端面上安装有端板4,端板4由安装板4a和向外周伸出的“T”型齿部4b组成,“T”型齿部的一端向铁芯的外侧弯折,绝缘骨架5覆盖在端板4的外表面。附图8是端板4的主视图,由附图8可以看出,挡板4的安装板4a上设置有与定子铁芯1相对应的安装定位孔6、7和中心孔(位于端板4的中心)。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端板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挡板冲片,安装板4a和“T”型齿部4b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冲片主体,安装定位孔6、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孔,中心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中心安装轴孔,绝缘骨架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壳体,“T”型齿部外侧的弯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弯部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中的端板具有T型齿部和弯折部分,因此有利于增加铁芯的导磁面积,增大发电量(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8行),从而能够解决磁通量低、发电效率低下的技术问题,可见,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折弯部分垂直于挡板冲片主体。
第一请求人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9中可以看出,端板末端的弯折部分与端板主体垂直,并在口头审理时表示使弯折部分与主体垂直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一定要垂直效果才好,并且做成垂直没有技术难度。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认为折弯部分垂直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需要技术支持且有一定的技术难度。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并无文字记载说明端板末端的弯折部分垂直于端板主体部分,而附图仅为示意性作用,不能由附图进行角度测量而认为其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折弯部分垂直于挡板冲片主体”,故而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
但是,由于第一请求人提出了权利要求2在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已经针对该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答辩,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审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挡板冲片外侧设置折弯部分的技术方案,而定子冲片与挡板冲片进行安装组合形成磁电机定子铁芯后将与其他机械结构进行组装,而在无特别需要的情况下,将挡板冲片末端向外弯折的部分设置成与挡板冲片主体垂直是本领域的惯常手段,因为这种垂直设计通常对其他机械部件具有最小的影响,如无需特别形状的安装空间或相应的匹配部件等,由此可见,使弯折部分垂直于挡板冲片主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技术实现上并无难度,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和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折弯部分为圆弧形,其曲率与对应的定子冲片的外边缘曲率相同。
合议组认为:定子铁芯的外围是圆弧形是本技术领域的惯常手段且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1),而作为覆盖并固定定子冲片的挡板冲片具有与定子冲片相应的形状也是本技术领域的惯常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定子工作时处于高速旋转状态,而为了使高速旋转的定子具有较好的稳定性且受到较小的阻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挡板冲片末端向外弯折的部分也设置成圆弧形且使其具有与定子冲片外边缘相同的曲率,并且这种设置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根据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不再对其他请求人及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相关证据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26572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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