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蓝色口服液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5
决定日:2012-08-28
委内编号:6W1021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13000.X
申请日:2009-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书淋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雷明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图案设计方面存在的差别位于产品正面的视觉瞩目部位,而请求人未能举证说明本专利的具体图案设计确系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在当前举证环境下,该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93021300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蓝色口服液瓶”,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01日,专利权人为雷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郭书淋(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7156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7日,申请(专利权)人为郭书淋,授权公告号为CN301138284。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用途相同、形状比例相同、色彩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在瓶身上增加了用于商业宣传的文字和图案,属于不易被消费者注意到的细微差别,且瓶身上描述的内容物名称和色彩条等均属于此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订版专利法,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被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应适用专利法第9条。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坚持原有主张。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利用现有的惯常设计所做出的商标宣传性设计,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的做出的细微变化;对于有无色彩保护和瓶身有无棱线的区别,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均没有导致特别的视觉效果,且棱线属于增强摩擦力的功能性的惯常设计,对于文字和图案的不同,请求人认为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并演示了相关产品实物。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10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7156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7日,申请(专利权)人为郭书淋,授权公告号为CN301138284。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所示专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被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的认定
证据1所示专利授予的是一款“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蓝色口服液瓶”的外观设计,其与对比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对比设计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色彩。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的基本形状为圆柱体,整体为蓝色,上部瓶口、瓶颈和瓶肩形成近似“工”字形纵截面的回转体,瓶身中部环绕三条棱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其基本形状为圆柱体,上部瓶口、瓶颈和瓶肩形成近似“工”字形纵截面的回转体,瓶身正面纵向排列装饰条、说明性文字和内容物名称等项。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其相同点为: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不同点为:(1)有无瓶身棱线的不同;(2)有无图案设计的不同;(3)有无色彩保护的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显示的口服液瓶的整体形状大同小异,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基本瓶形设计,因此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瓶身棱线的区别在透明或者半透明瓶身的背景影响下并不明显,色彩的区别也是基于对比设计采用了单一色彩导致的,因此不同点(1)和不同点(3)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在瓶身正面排列的文字等内容是基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标示内容物功能所必需的,文字的字音、字义本身也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其仍在整体图案布局如区域分割设计、具体的段、行排列方式和字体大小搭配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设计,且该图案设计位于产品正面的视觉瞩目部位,而请求人未能举证说明本专利的具体图案设计确系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在当前举证环境下,不同点(2)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21300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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