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法及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6
决定日:2012-08-28
委内编号:4W101546
优先权日:2002-10-22
申请(专利)号:03101314.7
申请日:2003-0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兴源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张艳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B29C45/27,B01D2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发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法及设备”的03101314.7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为朱兴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法,其特征是:塑料原料通过注塑机的注塑部分加热塑化后,注入热流道成型模具中的热流道,再经加热喷嘴进入塑料隔膜模具型腔内成型、冷却定型后开模即可取出膜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法,其特征是:热流道中的热喷嘴口即为模具型腔的进料口;热流道成型模具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的热流道,热流道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热喷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法,其特征是:热流道采用导电发热材料制作且温度可调,或热流道采用热源加热且温度可调。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法,其特征是:塑料隔膜成型模具为可调恒温模具,注塑机的注塑部分为卧式注塑或立式注塑或角尺注塑。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法,其特征是:塑料隔膜成型模具采用二级合模,第一次合模构成塑料隔膜成型模具型腔,其型腔的厚度大于塑料隔膜成型的实际尺寸,此时注塑机的注塑部分强制将塑化后的塑料注入塑料隔膜的型腔内的瞬间,塑料隔膜成型模具二次快速合模,将塑料隔膜型腔内的塑化塑料均匀地挤压到型腔的各个部分成型,冷却定型后开模即可取出膜片。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法,其特征是:热流道成型模具或成型模采用油压机合模后,注塑机的注塑部分将塑化后的塑料原料注入模具的成型腔内或通过模具中的热流道及喷嘴进入模具的型腔内成型、冷却定型后采用油压机开模即可取出膜片。”
针对本专利,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1992年5月6日,公告号为CN21034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6页;
附件2(请求书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据称为1987年第11期《煤炭科学技术》杂志第34-36页“压滤机塑料滤板”一文,共3页;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实际收到的附件):屈华昌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1年8月第1版、2005年6月第7次印刷的《塑料成型工艺与模具设计》封面、版权页、第3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1:王孝培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6月第1版第2次印刷的《塑料成型工艺及模具简明手册》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第56-58、71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4:公告日为1990年5月23日,公告号为CN205738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1、3-1、4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没有公开二次合模模具的具体结构特征及传动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如何实现模具的二级合模过程,因此该权利要求不清楚;说明书同样没有给出如何实现二次合模及其模具的具体结构,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9日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3-2:王孝培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6月第1版第2次印刷的《塑料成型工艺及模具简明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199、206、207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77年2月2日,申请号为18473/74的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8150Y,专利号为ZL0120855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3-1、3-2、4、5、6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11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9日收到的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权利要求1不存在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对于二次合模,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不清楚之处,因此权利要求5和说明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28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6月2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回执查询,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9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是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方式提交的,其寄出日为2012年5月26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提交日期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回执查询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5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和目的不同,并且附件5中的“injector”翻译成注塑机不正确,应翻译为注射器,注射器与注塑工艺中的注塑机差别很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庭,
1、专利权人提交关于确认收件人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及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对无误签收。此外,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清单中所列的附件2与实际提交的内容不一致。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出示原件:
附件3-3:王孝培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塑料成型工艺及模具简明手册》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第2、9、51、52、54、60-62、65、70、72-73、83、89-104、194-198、200-203页复印件,共41页;
附件7:马如璋等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9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功能材料学概论》封面页、版权页、第28、29、186-188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8:师昌绪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4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材料大辞典》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77、917页复印件,共6页。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对收到件、留档件和原件无误后签收。
3、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内容涉及的附件2为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即1987年第11期《煤炭科学技术》杂志第34-36页“压滤机塑料滤板”,而非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的附件2’,并明确请求无效的主要理由、范围和证据结合方式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
3)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
方式(1):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2、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方式(2):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附件3-2用于证明所述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附件3-2、附件7用于证明所述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附件3-1、附件3-3用于证明所述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附件3-3用于证明所述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结合方式。
4、合议组当庭明确:请求人用于评价创造性的方式(1)中所涉及的证据附件2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交,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此次口头审理对该种评述方式不再进行审理。
5、专利权人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收文日为2012年5月29日的文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戳日为2012年5月26日,可以作为举证期限内的证据;认可附件1、3-8的真实性;但认为附件5的中文译文中将“injector”翻译为“注塑机”不准确,应为“注射器”。请求人坚持认为己方的译文正确。双方当事人当庭未就该部分译文的确切含义达成一致,最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同意该词的含义由合议组在审查决定中确定。
6、合议组分别给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庭后5个工作日针对当庭收到的转送文件提交书面意见陈述,逾期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3中的“热流道”和“热喷嘴”与本专利作用不同;附件5没有公开热喷嘴,并且附件5公开的是模压技术而非注塑技术,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请求人于2012年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5公开了热塑性片材的注塑制造方法和注塑设备,并且与本专利属于发明目的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附件4、6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附件5为外文文献,请求人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均同意以合议组认定的翻译为准。附件3-1、3-2、3-3为本领域的工具书,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原件后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用作现有技术。
(二)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发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法。附件5公开了一种热塑性材料厚片制造方法和设备,该种方法特别适用于压滤机滤板和机架的制造,并具体公开了材料通过合适的加热在注射器里面加热到塑化状态,然后由注射器注入到模具里面,并且填满模具;一个加热的管道网络连接到热喷嘴,一方面填充一个或多个模具,同时为一个或多个模具提供补给;热流道进入由模具部件1和3形成的模具腔,在其端点处提供电加热设备;通过冷却模具的方式达到冷却热塑材料直至完成(参见附件5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左栏倒数第2段,第2页左栏第1段、右栏第2段,第3页左栏第3、6段,附图1-2)。
合议组认为:从上述公开的内容结合附图1-2可知:注射器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注塑机的注塑部分,热塑性原料通过在注射器里面加热塑化后,注入热流道,再经热喷嘴注入模具型腔,冷却后即可成型。虽然附件5没有明确用于成型压滤机塑料隔膜以及制品冷却定型后取出,但是附件5已经公开了该方法特别适用于压滤机滤板和机架的制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附件5的制造方法用于制造压滤机的部件,例如用来制备压滤机塑料隔膜,并且制品在冷却定型后取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5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中的“injector”翻译不准确,应翻译成注射器而非注塑机,注塑机是有加热的成套系统,但是认可注射器是注塑机的注射部分;喷嘴在附件5的附图中无标识,没有被公开;本专利主题在附件5中没有被公开,也没有技术启示;附件5公开的是模压技术(例如可以从附件5权利要求1中看出),而非注塑技术,两者不同;附件3中的“热流道”和“热喷嘴”与本专利作用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5中“injector”的作用是将已经塑化好的原料注入模腔中,其相当于注塑机的注射部分,这点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至于是否有加热系统,这点在附件5译文中也有记载,附件5中记载“通过合适的加热方法(没有显示)在注塑器里面加热”,从注射器中出来的原料已经是塑化好的,附件5只是没有明确采用何种加热方法;对于喷嘴,附件5译文中第2页右栏第6-7行中记载了“一个加热的管道网络连接到热喷嘴”,由此可见,该特征已在附件5译文中有记载,并且专利权人并未对此处译文提出异议;本专利的主题虽与附件5不同,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法,附件5公开的是热塑性材料厚片的制造方法,但是附件5中记载了“这个发明也可能会特别用于压滤机滤板和机架的制造”,因此附件5的方法也是可以用于压滤机中塑料部件的制造,因此将其用于制造压滤机塑料隔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虽然附件5译文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模压材料,但是结合附件5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内容,其公开的是通过注射器将塑化好的原料注入到模具型腔中,经过冷却定型后得到制品,并且注塑和模压技术均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方式,相互之间的技术转用没有技术障碍;对于“热流道”和“热喷嘴”,其并不是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综上,专利权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限定了热流道中的热喷嘴口即为模具型腔的进料口;热流道成型模具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的热流道,热流道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热喷嘴。
合议组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个加热的管道网络连接到热喷嘴,一方面填充一个或多个模具,同时从附图1、2可以看出热流道中的热喷嘴口即为模具型腔的进料口,该成型模具有2个热流道(即一条或一条以上),热流道有2个热喷嘴(即一个或一个以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5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限定了热流道采用导电发热材料制作且温度可调,或热流道采用热源加热且温度可调。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热流道所采用的两种加热方式,即采用导电发热材料或热源加热且温度可调,上述技术均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附件3-2第199页第2-5行公开了在多型腔的热流道模具中,通常都设置一个热流道板或在浇注系统的通道内设置加热器,以便对流道或整个浇注系统加热。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4页第12-16行记载了“模具的制作系现有技术,……,热源可以是电加热,也可以是流体加热,……,加热方式可以是外加热,也可以是内加热,还可是自热式;但无论是何种加热结构、何种加热源、何种加热方,其温度均可根据需要随时设定、自动控温。温度的设定、检测及自动控制等均系现有技术”,由此可见,专利权人也认为热流道的加热方式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塑料隔膜成型模具为可调恒温模具,注塑机的注塑部分为卧式注塑或立式注塑或角尺注塑。
合议组认为:附件4第3页倒数第一段公开了一种高效、节能的注塑模温度控制装置,同时附件3-1第71页公开了注塑机的注塑部分为立式注塑或卧式注塑或直角式注塑(即为角尺注塑)。而将上述温度控制装置以及各种样式的注塑部分应用到附件5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限定了采用二次合模工艺等来制造膜片。
合议组认为:附件6公开了一种多模腔变容二次合模光学透镜注塑模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2页第6段,附图1-2):随着注塑机合模动作结束,本模具动、静模完成闭合,由于预先留有二次合模间隙,故模具型腔的体积大于制品的体积,当注射机以制品的实际体积进行注射充模,这样可降低注射充模的压力,可消除制品的应力和变形;当注射机注射动作结束并转入保压动作后的0.1秒时间内,二次合模油缸开始动作,即该油缸对动模芯子支承块施加压力并推动动模芯子上移达到预定的模具型腔体积,对型腔中的熔融塑料再压缩,使制品达到设计的技术要求;当保压、定型动作结束,开模动作开始。由此可见,附件6公开了一种用于注塑成型的二次合模的工艺,而选择适宜的合模过程等将其应用于同为热塑材料成型的附件5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限定了成型模具采用油压机开、合模。
合议组认为:附件5说明书第2页右栏倒数第2段公开了采用液压油缸来移动下端模具从而取出成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101314.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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