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顶置天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8
决定日:2012-08-28
委内编号:6W1020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7520.0
申请日:2004-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小平
主审员:张美菊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考虑网站的性质、规模、知名度、信息管理方式、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等信息确定,在这些信息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仅依据网络证据本身不能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430017520.0、产品名称为“汽车顶置天线”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4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17日,专利权人为蒋小平。
针对本专利,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126244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第6页附图1公开了了一种汽车天线,其天线杆整体与底部水平面呈45度角,端部设置有略突出天线杆的天线帽,天线杆的直径向下渐宽,底部设有底座;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比例等方面的设计均是相同的,其区别仅在于二者的天线杆中部设计略有不同,证据1中所示汽车天线的中部有线条;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中所示设计属于相近似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公开号为DE1983ll93C1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附图示出一种汽车天线的外观,其天线杆整体与底部水平面呈60度角,端部呈锥形,天线杆的直径向下渐宽,底部设有底座;将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比例等方面的设计均是相同的,其区别仅在于证据2中所示汽车天线的底部略宽;然而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中所示设计属于相近似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6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供9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及其无效理由已经在第176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做出过认定,请气人提出的证据1及其无效理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证据1仅公开了两幅图,且只有一个视图方向,从图中无法判断天线的底座和杆件的具体形状,无法确认其整体外形,因此,不能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整体观察比对。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2:公开号为DE19831193C1的德国专利文献的简要译文,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公开号为JP1045965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简要译文,复印件共4页;
证据4:请求人声称公开时间为2002年11月15日、来自VWVORTEX大众汽车爱好者论坛的网页打印件及相关内容译文,共8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公开时间为2002年05月30日、来自VWVORTEX大众汽车爱好者论坛的网页打印件及相关内容译文,共3页。
请求人认为:(1)将证据3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二者区别仅在于证据3底座截面为圆角矩形,本专利底座截面为椭圆形;(2)将证据4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二者均是由底座和天线杆组成,底座侧面投影均为三角形,截面为椭圆形,底部有突出的边缘,天线杆均呈三段式结构,天线杆与水平面呈大约60度角,二者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将证据5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其天线产品的底座形状和结构、天线杆均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5所示的产品外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9日、2012年04月1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转交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1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第176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未包含本案的全部证据,本案已经受理,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2)第176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没有对其证据5(即本案证据1)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评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的请求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文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15号公证书,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交给对方当事人;(2)请求人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分别与证据2-5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中证据4使用标有“ENFIG2000”的图片进行对比,证据5使用第2页上部天线分解后的图片进行对比;(4)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译文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4)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网页证据具有可修改性,而当庭提交的公证书超出提交证据的期限,公证书具体内容与证据4、5有差异并且超出了原证据4、5的范围,与请求人提交给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的文件的时间显示也有差异,因而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公证书是证明证据4、5真实性的补强证据,显示了证据4、5的获得方式;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没有异议;(5)对于汽车天线,专利权人认为应从天线整体观察,底座处于一般消费者能够观察到底部位,请求人认为天线杆部分设计空间小,底座是最能体现视觉效果的部分;(6)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不能确定出天线的形状,请求人认为可以推出天线圆柱形的形状,并且通常情况下汽车天线都是圆柱形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底座与本专利不同,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认为二者构成近似;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5不能反映天线的具体形态,底部的形状也是不能确定的,请求人认为天线中心对称,可以看出天线杆是圆柱形,证据5可以看出天线杆、基座的形状,二者分别与本专利相近似。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专利权人口审当庭提交的证据超出其举证期限,不应当予以认可,并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要求;美国从每年03月11日至11月04日实行夏令时,因而附件4、5所涉及网站的计算机系统时间也被调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证据1及其无效理由,因而本决定将仅对证据2-5进行认定。
2.1对证据2、证据3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包括证据2-1(公开号为DE1983ll93C1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和证据2-2(证据2-1的简要译文),证据3为公开号为JP1045965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简要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以及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2显示其公开日为1999年09月30日, 证据3显示其公开日为1999年08月06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04月08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的对比。
2.2对证据4、5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为声称公开时间为2002年11月15日的来自VWVORTEX大众汽车爱好者论坛的网页打印件及相关内容译文,证据5为声称公开时间为2002年05月30日的来自VWVORTEX大众汽车爱好者论坛的网页打印件及相关内容译文。
为证明证据4、5的真实性,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录了在“VWVortex.com”网站进行三个检索的过程,检索(1)为检索并进入“JOM antenna for 2002 passat from pg permormance”页面的过程,检索(2)为检索“Enfig Antenna”并进入“Enfig Antenna??”页面的过程,检索(3)为检索并进入“okay,MkIII Virtual Show and Shine”页面的过程。其中检索(1)和检索(2)记录了在“VWVortex.com”网站进入与证据4、5相关的网站页面的过程,属于用于完善证据4、5法定形式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15号公证书予以接受。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15号公证书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而对(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15号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公证书中检索(3)的内容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关联,合议组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考虑。
首先,(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15号公证书仅证明了证据4、5相关内容的获得方式及公证当时的网页信息内容,并不能证明在2002年05月30日以及2002年11月15日时网络公开的情况;请求人声称证据4、5来自VWVORTEX大众汽车爱好者论坛,而对于论坛性质的网站,其内容大多来自用户的发帖和交互,随意性较大,通常网站方对用户发言并不进行严格审核,用户通常也可以修改其留言内容;其次,证据4、5为外文证据,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4、5中小部分文字、日期的中文译文,根据请求人提交的内容无法确定证据4、5网站的性质、规模、知名度、信息生成及管理方式等内容;由于网络数据信息的修改容易性,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证据4、5不能确定证据4、5中所示的时间即为相关信息原始公开的时间;第三,请求人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并不能认定VWVORTEX大众汽车爱好者论坛为与本案请求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网站。
因此,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5以及(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15号公证书不能确定相关信息已经在2002年05月30日以及2002年11月15日为公众所知,合议组对证据4、5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2、证据3分别公开了一种“短杆天线”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汽车顶置天线”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证据2、证据3分别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3.1本专利与证据2是否相近似
证据2公开了一种“短杆天线”的侧视图,从其图片可以看出,其天线包括底座、天线杆两部分,天线杆上均匀分布3个圆孔。(详见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该侧视图仅能表现该短杆天线的侧面形状,在无俯视图、其它辅助标记以及文字说明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底座和天线杆的具体形状,即无法确认其整体外观,特别是基座的形状,因而无法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3.2本专利与证据3是否相近似
证据3公开了一种“短杆天线”的外观,其包括底座、天线杆、天线帽三个部分,底座下部外轮廓为圆倒角矩形的底板,底板下连接引线,底座上部为斜置的梯形锥台,底座底部和顶部均有弧形的过渡;天线杆下粗上细,顶端具有稍粗的天线帽。(详见证据3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汽车顶置天线,包括底座、天线杆、天线帽三个部分,底座下部为椭圆形底板,底板下面有引线和插头,底板上部为斜置的椭圆形锥台,底座底部和顶部均有弧形的过渡;天线杆分为两部分,下部稍粗,略呈细圆台形,上部为圆柱形;天线帽呈弹头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底座、天线杆和天线帽三部分,并且排布方式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底座形状不同,本专利底座下部为椭圆形底板,上部连接斜置的椭圆形锥台,证据3底座下部为圆倒角矩形底板,上部连接斜置的梯形锥台;(2)天线杆不同,本专利明显分为细圆台形和圆柱两部分,证据3的天线杆下粗上细没有明显分成两部分;(3)天线帽顶部略有区别,本专利顶部较尖,证据3顶部较圆;(4)底板下部连接件不同。
合议组认为:汽车天线一般由底座、天线杆、天线帽三个部分组成,底座下方的连接件属于功能性部件,且在实际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对于汽车天线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观察时,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汽车天线的底座、天线杆和天线帽的整体,,因而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天线帽、天线杆及底座的设计变化,其设计变化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本专利与证据3的底座整体形状区别较大,并且在天线杆和天线帽的形式上也存在差别,上述差别对于汽车天线类产品而言,已经在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证据2未公开其天线的整体外观,本专利与证据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4、5的内容真实性不能被采信,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合议组可以做出审查决定,并且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43001752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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