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风叶风扇(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41
决定日:2012-09-03
委内编号:6W1019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83579.7
申请日:2011-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基座上存在的区别均很细微,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予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的、产品名称为“无风叶风扇(2)”的第201130183579.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1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27560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共3页;
证据2:20103057325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共3页;
证据3:201130064658.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共3页;
证据4:20103064307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盘为四方形,而证据4中公开的底盘为四方形,将证据4中的底盘替换到证据2中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盘水平偏移了45度角,由于涉案专利的底盘角度的偏移属于一般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且涉案专利的风扇的喷嘴和基座是可以摆动的,在使用过程中,固定的底盘相对于喷嘴来说是一般消费者不注意的部位,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二者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证据3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103027560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无扇叶风扇,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它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从立体图观察,出风口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以所述曲线形成区域划分,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圆形钮,基座底部设有方形底座,其与基座的过渡连接呈斜面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以所述曲线形成区域划分,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圆形钮,基座底部设有方形底座,其与基座的过渡连接呈斜面状;基座正面上方有横向的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座上的进风口和按钮、以及基座的底座等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基座上的进风口设计略有区别,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基座正面可见三组进风口,对比设计的基座正面为四组进风口;(2)涉案专利的基座正面上方有横向文字,对比设计无。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及其位置比例、基座上进风口和按钮以及基座等设计、以及基座的底座设计方面均与对比设计基本构成相同,这足以给一般消费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二者的区别点(1),涉案专利正面中间的进风口相当于将对比设计正面中间的两组进风口合二为一,而对比设计的两组进风口之间的间隔很小,涉案专利的进风口设置于风扇下部的基座上,且由于其为常见的格栅设计方式,故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会注意到上述不同;对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设有的文字仅是对其产品品牌的标注,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其考虑为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也不会从产品外观设计的角度对其施以关注,并且涉案专利基座上的文字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很小。因此,上述区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予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其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8357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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