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44
决定日:2012-09-03
委内编号:6W1020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9816.5
申请日:2006-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一派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富华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图案是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之一,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包装类产品而言,表面图案除装饰作用外,还是标示产品来源的重要载体,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对象。在本案中,在先设计是无图案的单纯形状设计,本专利是形状与大面积图案结合的设计,在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的图案属于公众熟知的已有设计的情况下,有无图案的差异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15981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品包装罐”,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赵富华。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浙江一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11411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都是食品包装罐,两者的罐体、罐盖和拉手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形状几乎完全相同,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罐体形状不同,罐体顶面下凹的程度不同,罐盖厚度不同,提手的位置和翻转角度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本案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
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4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以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作为本案的无效理由,并表示庭后不再针对专利权人2012年05月07日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意见。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本专利整个罐身都带有图案,而证据1没有图案,图案是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素也是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形状不同于惯常的包装罐,因此其形状属于设计要点,而本专利的图案是附加上去的,不应该予以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53011411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食品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食品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两个立体图,由上述视图可知,本专利的罐体截面近似椭圆形,罐体表面成波浪状,有八个对称凸起;罐顶有一个椭圆形的罐盖和两个条状提手;罐体表面布满图案,图案包括条纹、人物、椭圆圆环内的杯子等。(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由上述视图可知,在先设计的罐体截面近似椭圆形,罐体表面成波浪状,有四个对称凸起;罐顶有一个椭圆形的罐盖和两个条状提手;罐体表面没有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罐体截面均近似椭圆形,罐体表面成波浪状;罐顶都有一个椭圆形的罐盖和两个条状提手。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罐体表面凸起的数量不同;(2)罐体有无图案。
合议组认为,图案是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之一,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包装类产品而言,表面图案不仅具有装饰作用,还是标示产品来源的重要载体,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对象。在本案中在先设计是无图案的单纯形状设计,而本专利是形状与图案结合的设计,且图案的内容丰富,布满罐体,在请求人没有举证证明本专利的图案属于公众熟知的已有设计的情况下,有无图案的差异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加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还存在形状的区别,故两者明显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5981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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