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肝脏多维超声弹性检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50
决定日:2012-09-03
委内编号:5W1032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29979.7
申请日:2009-0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可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周东莉
国际分类号:A61B8/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则仅凭所述对比文件不足以影响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920129979.7号、名称为“一种肝脏多维超声弹性检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原专利权人为刘丹宁、张晓峰,后变更为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9年02月20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肝脏多维超声弹性检测装置,用以检测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其特征在于:所述肝脏多维超声弹性检测装置包括探头,与所述探头电连接的信号处理单元,与所述信号处理单元电连接的控制单元,以及与所述信号处理单元和控制单元电连接的计算机;所述探头放置于肝脏部位的体表并测量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并将回波电信号发送给信号处理单元;所述信号处理单元将所述探头所接收的回波电信号进行处理后传输给所述计算机;所述控制单元对所述探头和信号处理单元的功能控制,以及获取用户操作指令,同时回传所需指令和数据到所述计算机;所述计算机处理所述信号处理单元和控制单元传输的数据并得出一平面上的肝脏组织弹性模量的二维分布并显示出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肝脏多维超声弹性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探头包括多个直线排列的且间距和高度均可调整的一维弹性成像单元,所述一维弹性成像单元并排设置于肝脏部位的体表以测量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肝脏多维超声弹性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维弹性成像单元包括一个低频振动发生器和一个与所述低频振动发生器耦合的超声波探头,所述低频振动发生器用于制造剪切波并将所述剪切波由体表经肋骨间隙传入肝脏组织,所述超声波探头快速发射超声波和接收回波,其发射的超快超声波追踪剪切波在肝脏组织目标范围内的传播,然后通过所述信号处理单元对回波信号的处理,通过所述计算机分析得到剪切波在肝脏组织目标范围内传播的速度从而计算出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肝脏多维超声弹性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处理单元包括信号处理电路和数据采集卡,用以将探头所接收的回波电信号进行模拟的衰减、滤波和放大处理,然后经过数据采集卡采样后传输给所述计算机进行分析。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肝脏多维超声弹性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包括信号发生器、硬件控制电路、计算机接口,所述控制单元的信号发生器用来驱动探头内的低频振动发生器和超声波探头,硬件控制电路对探 头和信号处理单元的功能控制,计算机接口用于连接所述控制单元和计算机以获取用户操作指令,同时将所需指令和数据回传到计算机进行处理。”
针对上述专利权,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CN17008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3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2427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08月1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测量人体器官或动物器官的弹性及建立该弹性的二维或三维模型的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证据1中未提及检测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2)证据1中没有公开与探头电连接的信号处理单元,与信号处理单元电连接的控制单元,信号处理单元将探头所接收的回波电信号进行处理后传输给计算机,控制单元对探头和信号处理单元进行功能控制,以及获取用户操作指令,同时回传所需指令和数据到计算机;关于区别特征(1),证据1中公开了超声检测组织弹性的装置,而当为了检测肝脏组织的弹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该装置来检测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1中公开了用于控制和处理数据的设备,例如计算机,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信号处理单元和控制单元,可见本专利仅是将证据1中的单个部件细化为三个分开的部件进行设置,并使得三者具有电连接的关系,然而上述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并给出启示,即证据2中公开了沿直线排列且间距或高度可调整的探头设置方式,其在证据2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对肝脏区域进行超声弹性检测,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和证据2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证据1公开,或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当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3:公开号为CN13433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04月03日;
证据4:由白求恩医科大学主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0年0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诊断学基础》的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245页的复印件,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证据3公开了一种使用切变波的成像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本专利中的装置是用于检测肝脏的弹性模量,虽然证据3中没有具体说明其是用于肝脏检测的,但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个沿直线排列的一维弹性成像单元,只不过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将其限定为间距和高度是可调整的,其目的是适应不同探测的需要,但为了适合上述需要,将探头的间距和高度设置为可调整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证据3公开,或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当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各种证据组合均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07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复,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即原权利要求2)与证据1之间至少包括区别特征所述探头包括多个直线排列的且间距和高度均可调整的一维弹性成像单元,所述一维弹性成像单元并排设置于肝脏部位的体表以测量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而证据2中并未公开一排间距和高度均可调整的一维弹性成像单元,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3中没有公开n个超声波换能器之间的间距和高度均可调整,其并非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董慧芳、钱开耘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程爽和公民代理张晓峰出庭参加。
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人表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3,仅保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2、4(即分别对应于原权利要求2、3、5),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共包括3项权利要求:
“1. 一种肝脏多维超声弹性检测装置,用以检测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其特征在于:所述肝脏多维超声弹性检测装置包括探头,与所述探头电连接的信号处理单元,与所述信号处理单元电连接的控制单元,以及与所述信号处理单元和控制单元电连接的计算机;所述探头放置于肝脏部位的体表并测量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并将回波电信号发送给信号处理单元;所述信号处理单元将所述探头所接收的回波电信号进行处理后传输给所述计算机;所述控制单元对所述探头和信号处理单元的功能控制,以及获取用户操作指令,同时回传所需指令和数据到所述计算机;所述计算机处理所述信号处理单元和控制单元传输的数据并得出一平面上的肝脏组织弹性模量的二维分布并显示出来;
所述探头包括多个直线排列的且间距和高度均可调整的一维弹性成像单元,所述一维弹性成像单元并排设置于肝脏部位的体表以测量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肝脏多维超声弹性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维弹性成像单元包括一个低频振动发生器和一个与所述低频振动发生器耦合的超声波探头,所述低频振动发生器用于制造剪切波并将所述剪切波由体表经肋骨间隙传入肝脏组织,所述超声波探头快速发射超声波和接收回波,其发射的超快超声波追踪剪切波在肝脏组织目标范围内的传播,然后通过所述信号处理单元对回波信号的处理,通过所述计算机分析得到剪切波在肝脏组织目标范围内传播的速度从而计算出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肝脏多维超声弹性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包括信号发生器、硬件控制电路、计算机接口,所述控制单元的信号发生器用来驱动探头内的低频振动发生器和超声波探头,硬件控制电路对探头和信号处理单元的功能控制,计算机接口用于连接所述控制单元和计算机以获取用户操作指令,同时将所需指令和数据回传到计算机进行处理。”
请求人表示对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本案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将以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作为基础进行审查。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分别使用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概括如下:
1.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为:多个并排直线排列的一维弹性成像单元的间距和高度均是可调整的。
关于上述区别,请求人认为:(1)证据3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到第6页第1段中记载了探测器6的多种排列方式,故上述区别特征属于被证据3隐含公开的内容;(2)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了肋间距是因人而异的,即披露了肋间距不同是公知常识,故当被测试者的肋间距存在个体差异时为了测量必然要把探头设置为间距和高度可调,故上述区别特征属于被证据3隐含公开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3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到第6页第1段中确实公开了探测器的设置方式,但并没有公开多个直线排列的换能器的间距和高度均是可调整的,故该区别特征不属于证据3隐含公开的内容;(2)证据4中并没有公开肋间距是因人而异的,而仅是公开了人体的内脏位置是不同的,故也不存在该区别特征被证据3隐含公开的问题。
2.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超声探头包括多个直线排列的且间距和高度均可调整的一维弹性成像单元,所述一维弹性成像单元并排设置于肝脏部位的体表以测量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2说明书下标第7页第1段中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证据2中的探头也是可调的,探头其中有一部分是可以导入到肋间内的,能够使剪切波传入肝脏组织。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换能器只是一个换能器,这一个换能器上包括活动部分和固定部分,而本专利不是一个超声波探头,而是一排多个探头,每个探头之间的间距和高度可调,故两者在整体的技术方案上是完全不同的,而关于活动部分,本专利是各个独立的探头之间可调,与证据2中公开的结构也不同。
3.针对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其意见与请求书及专利权人答复的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上述三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3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4属于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证据4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4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测量人或动物器官的弹性及建立该弹性的二维模型的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段至第14页第1段,权利要求1,图1-3):该测量人体器官或动物器官的弹性并建立弹性二维模型的装置包括一个超声棒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探头),用于发射超声波;一个产生并发送低频应力的激励设备,用于向人体或动物体发送低频应力;一个超声信号获得设备,用于接收超声回波信号;和一个例如计算机的数据控制和处理设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信号处理单元、控制单元和计算机),用于对所获得的超声回波信号进行数据控制和处理;还包括一个沿一维方向移动上述超声棒1实施扫描以得到二维弹性分布模型的扫描装置,其中超声信号获得设备必然要与例如计算机等数据控制和处理设备相连接以对所获得的超声回波信号进行处理。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之间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超声探头包括多个直线排列的且间距和高度均可调整的一维弹性成像单元,所述一维弹性成像单元并排设置于肝脏部位的体表以测量肝脏组织的弹性模量,而证据1中的超声探头就是单个设备,即超声棒1。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即证据2说明书下标第7页第1段中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证据2中的探头也是可调的,探头其中有一部分是可以导入到肋间内的,能够使剪切波传入肝脏组织,以对肝脏区域进行超声弹性检测。
经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测量器官弹性的成像系统,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段至第4页第2段,权利要求1-7,图1-3):该成像系统包括一个超声换能器2,该换能器2包括彼此相邻设置的若干活动部分3和至少一个固定部分4,该活动部分3能够沿着与换能器2延伸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作平移运动,活动部分3的尺寸相对于换能器2的尺寸是减小的,当传播低频振动时,其适合于限制衍射,使得活动部分3能够导入到人或动物体的肋间空间内。
对于上述内容,合议组认为,首先,从上述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看,不论是证据1中的超声棒1还是证据2中的换能器2,二者均是一个单个的整体形成的超声探头,从证据1的附图1-3和证据2的附图3中也明确可见二者均是一个单个形式的超声探头,这与本专利中的设置一排多个并排排列的各自相互独立的超声探头的这种技术方案无论是从整体设计思路还是结构上都是完全不同的;其次,虽然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1段(即请求人所强调的证据2说明书下标第7页第1段)中公开了换能器2的活动部分3可沿换能器2平移运动,该活动部分3能够导入到肋间空间内,但明确可见该活动部分3仍然是换能器2的一部分,即仍然没有给出设置一排多个各自独立且间距和高度均可调的超声探头的这种启示,此外,活动部分3也仅是高度可调,并没有公开或启示其与固定部分4或若干活动部分3之间的间距可调,因为从证据2整体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看,换能器2本身就是一个单个形式的探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涉及也不会想到单个探头内的间距调节问题,故就证据2而言,其并没有给出设置一排多个超声探头且令每个探头之间的间距和高度可调的这种技术启示。
故由上可见,证据2中并没有公开或隐含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对上述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采用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超声弹性检测装置可通过一排多个并排设置的超声探头成像肝脏组织的二维弹性分布,且各自独立的超声探头之间的间距和高度均是可调整的,以在探头水平放置测量特别是在垂直放置测量时可使每个独立的超声探头均能避开肋骨而紧贴被测者体表,既适用于检测不同肋间距的被测者,又可克服被测者体表高低不平的障碍,即采用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超声弹性检测装置具有了不同于现有证据中弹性检测装置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2,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使用切变波的成像方法和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3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段至第8页倒数第3段,权利要求1-19,图1):该使用切变波的装置包含用于在粘弹性介质中产生弹性切变波的激发装置和用于通过至少一个超声压缩波观察遭受所述切变波的粘弹性介质位移的捕获装置(CPU、Ti、采样器Ei、存储器Mi),所述的激发装置适于将具有低频脉冲形式的激发施加于粘弹性介质。所述的捕获装置适于同时观察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这些点形成一个至少沿第一轴延伸的大体上连续的观察区域,所述的捕获装置适用于将一连串至少10束超声压缩波以每秒100到100000束的速率发射到被观察的介质,实时检测并记录粘弹性介质中反射粒子对每个超声波束所产生的回波,这些回波对应于被观察介质的相继图像。所述装置还包括图像处理装置(CPU、S、DSP),它适于在以后的时间里,至少通过图像之间的互相关处理观察装置获得的图像,以确定在观察区域中的每一点处的从粘弹性介质位移好应变中选出的运动参数,用这种方法以获得一连串显示在切变波传播的影响下粘弹性介质运动参数的演变图像。所述的观察装置包含一排换能器(T1,…,Tn),其至少一个换能器与界定粘弹性介质1的外表面3接触,激发装置2适于在所述一排换能器上施加脉动性位移。所述运动参数是粘弹性介质的应变。观察区域至少沿着一个平面延伸,该平面一方面包含第一轴(X),另一方面包含垂直于第一轴的第二轴(Y),所述一排换能器包含至少沿第二轴排列的几个换能器。
由上述证据3中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3中的一排换能器T1,…,Tn以及激发装置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探头,并且与其相连的采样器Ei,存储器Mi,求和电路S,其中i是从1到n的整数,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信号处理单元,而证据3中的中央处理器CPU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单元,并且其也是与前述所谓信号处理单元电连接的,证据3中也具有计算机4,其也是与上述信号处理单元和控制单元电连接的。证据3中的一排换能器也可置于体表并测量弹性模量并将回波电信号发送给相应的信号处理单元,信号处理单元将换能器所接收的回波电信号进行处理后传输给计算机,控制单元可以对换能器和信号处理单元进行功能控制以及获取用户操作指令,同时回传所需指令和数据到计算机,计算机处理所述信号处理单元和控制单元传输的数据并得出一平面上的弹性模量的二维分布并显示出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构成超声探头的多个并排直线排列的一维弹性成像单元之间的间距和高度均是可调整的。
请求人认为:(1)证据3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到第6页第1段中记载了探测器6的多种排列方式,故上述区别属于被证据3隐含公开的内容;(2)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了肋间距是因人而异的,即披露了肋间距不同是公知常识,故当被测试者的肋间距存在个体差异时为了测量必然要把探头设置为间距和高度可调,故上述区别属于被证据3隐含公开的内容;(3)为了适应不同肋间距和体表高低的探测需要,将探头的间距和高度设置为可调整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3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到第6页第1段中确实记载了探测器6的多种排列方式,即可以采用如图1所示的排列方式,也可以采用沿垂直于图1中X轴的平面延伸的二维排列,但上述内容仅是对探测器排列方式的描述,并没有明确公开探测器的一排换能器T1,…,Tn之间均是间距和高度可调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上述对探测器排列方式的描述上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一排换能器T1,…,Tn之间的间距和高度均是可调的,故上述区别不属于被证据3公开或隐含公开的内容;(2)证据4第245页中记载了“肝上界,一般在右锁骨中线第六肋间,少数胖人和妇女可在第五肋间,有肺气肿的病人肝上界可下降至第七肋间以下”,首先,从以上描述可见,其仅公开了每个人的肝上界位置是有所不同的,而并不能由此直接得出每个人的肋间距是不同的;其次,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每个人的肋间距是会存在一定差异的,但也不能由此获得将一排换能器T1,…,Tn之间的间距和高度设置为可调节的这种技术启示;(3)证据3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段中记载了“探测器6通常使用直条装的形式”,且从证据3图1中也可见,探测器6的一排换能器T1,…,Tn之间是呈一直线形紧密排列的,证据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正是利用一排换能器来发射一平面波,从而得到一幅二维图像,以克服之前仅能单点成像的问题,可见证据3中并没有考虑也没有涉及到一排换能器T1,…,Tn之间间距和各自高度的调整问题,故就附件3而言,其并没有给出令一排换能器之间间距和高度可调的这种技术启示。
故由上可见,证据3中并没有公开或隐含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对上述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采用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超声弹性检测装置可通过一排多个并排设置的超声探头成像肝脏组织的二维弹性分布,且各自独立的超声探头之间的间距和高度均是可调整的,以在探头水平放置测量特别是在垂直放置测量时可使每个独立的超声探头均能避开肋骨而紧贴被测者体表,既适用于检测不同肋间距的被测者,又可克服被测者体表高低不平的障碍,即采用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超声弹性检测装置具有了不同于现有证据中弹性检测装置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4中的公知常识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3(分别对应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29979.7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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