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H8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51
决定日:2012-09-03
委内编号:6W1019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54475.1
申请日:200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尤其是在使用状态下易于看到的型材左右壁上的区别对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大的视觉冲击,能够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30354475.1、名称为“型材(H800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14951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主视图放大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均为型材产品,二者种类相同,将证据1的主视图经逆时针旋转再水平翻转后与本专利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钩状突起的右侧顶部具有一个小凸起,证据1的钩状突起内具有一对圆弧瓣;本专利类矩形腔体内上端靠右的位置有一对圆弧瓣,而证据1类矩形腔体内下端靠左的位置具有圆弧瓣;所述小凸起与圆弧瓣为型材上的螺孔,均用以安装螺钉,为功能性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二者采用了相同或至少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记载有实行日期为2003年03月01日、图集号为陕02J06-3的《铝合金节能窗》的封面页、目录页以及第27、29页的网页打印件,共4页;
证据3:记载有实行日期为2007年09月01日、图集号为07CJ12的《节能铝合金门窗-蓝光系列》的目录页以及第23、26页的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3所示图集的实行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中,证据2第29页公开的代号为G9003的型材、证据3第26和27页公开的代号为BLTG-200801的型材与本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所示型材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均在于类矩形上端的凸起形状;该部分在使用时用于和门/窗的其他部件连接,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消费者所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分别与证据2和证据3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在于型材阶梯上部构型滑轨的形状、滑轨内的螺丝孔设计、左侧板形状、阶梯状结构、右侧板与右侧类矩形腔体的位置关系、类矩形腔体内螺丝孔的位置以及类矩形腔体的比例,二者在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上述产品时不会发生混淆,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2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2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3单独使用,分别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证据2和证据3的来源是互联网络;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同意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对证据2和证据3的来源进行补充证明;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4:
证据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291号公证书原件,共2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是证明证据2和证据3网络来源的公证文书,其中公开的铝合金门窗的型材外观与本专利型材外观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2.1、证据1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2、证据2-4
证据2和证据3分别为图集号为陕02J06-3的《铝合金节能窗》的封面页、目录页及第27、29页的网页打印件和图集号为07CJ12的《节能铝合金门窗-蓝光系列》的目录页及第23、26页的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3日补充提交了对证据2和证据3的网络来源进行公证的盖有“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章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291号公证书原件(即证据4)。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证据2和证据3均是通过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enku.baidu.com”,进入相应页面后在搜索栏输入“铝合金门窗”并选择“PDF”格式搜索获得的,搜索列表页显示证据2所述图集号为陕02J06-3的《铝合金门窗》的上传日期为2010年06月02日,上传人为曾delin,证据3所述图集号为07CJ12的《节能铝合金门窗-蓝光系列》的上传日期为2010年04月15日,上传人为nmgdn。
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证据4所示(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291号公证书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故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证据2相比,证据4未公开证据2所示陕02J06-3《铝合金门窗》图集中第29页的内容,即未公开请求人主张的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的图片页;证据4所述公证书可以证明其中公开的证据2、3相关内容的获得方式及公证当时网络公开的内容,但由于证据2、3的上传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1月15日)之后,即在本专利申请日时证据2、3还尚未上传至网络,故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时已于网络上公开;并且,wenku.baidu.com(即百度文库)是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用户可以在线阅读和下载多个领域的资料,平台所累积的文档,均来自用户上传,百度本身不编辑或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对用户的上传内容通常不进行严格审核,也就是说,其内容大多来自普通用户,随意性较大,故仅凭其自身内容中记载的“实行日期”也不足以确认为所示产品的真实公开时间。综上,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证据4本身不能证明其中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涉及型材,与本专利的“型材(H8002)”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型材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以及其中组件1和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型材包括两个组件及其连接件,组件1所示腔体(下称第一腔体)上侧板有一直角弯折,腔体外所述直角弯折处有一L型滑轨,其右端有一拱形凸起,腔体内上侧板在该直角弯折处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左侧竖板越过其上侧板向上延伸并于顶端设有一向外的直角转折,底端在其下侧板下方形成一向内的直角转折,第一腔体右侧板的外侧设有燕尾槽;组件2所示腔体(下称第二腔体)上侧板有一近直角弯折,腔体外所述弯折处有一L型滑轨,其右端有一拱形凸起,腔体内上侧板在该直角弯折处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左侧板外侧设有燕尾槽,右侧板上端止于与上侧板的相交处,底端在下侧板下方形成一向内的直角转折,与第一腔体左侧板底端向内的直角转折水平相对;组件1和组件2通过第一腔体右侧板外侧的燕尾槽和第二腔体左侧板外侧的燕尾槽经由一个条状和一个拱形连接件相连,第一腔体整体高于第二腔体,第一腔体左侧板和第二腔体右侧板之间通过两腔体上侧板的直角弯折形成左高右低近似三级台阶形状,其中第二腔体直角弯折右方的上侧板与其右侧板相交形成第一级台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的型材包括两个组件及其连接件,组件1所示腔体(下称第一腔体)上侧板有一近直角弯折,腔体外所述弯折处有一L型滑轨,其内设有一开口向下的三角形螺丝孔,腔体内下侧板上方有一开口向上的C形螺丝孔,左侧板上端越过其上侧板略向上延伸,底端于下侧板下方形成一向内的直角转折,右侧板外侧设有燕尾槽;组件2所示腔体(下称第二腔体)上侧板有两个直角弯折,腔体外其中一个弯折处有一L型滑轨,其内设有开口向下的三角形螺丝孔,腔体内下侧板上方有一开口向上的C形螺丝孔,左侧板外侧设有燕尾槽,右侧板越过上侧板向上延伸,右侧板底端于下侧板下方形成一向内的直角转折,与第一腔体左侧板下端向内的直角转折水平相对;组件1和组件2通过第一腔体右侧板外侧的燕尾槽和第二腔体左侧板外侧的燕尾槽经由两个条状连接件相连,第二腔体整体高于第一腔体,第一腔体左侧板和第二腔体右侧板之间通过两腔体上侧板的直角弯折形成左低右高近似四级台阶形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均由两个组件及其连接件组成,各组件所示腔体的上侧板上均有一L形滑轨,第一腔体左侧板底端和第二腔体右侧板底端均形成向内且水平相对的直角转折。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第一腔体上侧板有一个直角弯折,在先设计第二腔体上侧板有两个直角弯折;(2)本专利在第一腔体左侧竖板与第二腔体右侧板之间通过两腔体上侧板的直角弯折形成左高右低近似三级台阶形状,在先设计在第一腔体左侧板与第二腔体右侧板之间通过两腔体上侧板的直角弯折形成左低右高近似四级台阶形状;(3)本专利连接件为一个条状和一个拱形连接件,在先设计为两个条状连接件;(4)腔体内C形螺丝孔的安装位置不同,本专利位于上侧板,开口向下,在先设计位于下侧板,开口向上;(5)本专利L形滑轨的右端有一拱形凸起,在先设计L形滑轨内有一开口向下的三角形螺丝孔;(6)本专利第一腔体左侧板上端有一向左的直角转折,在先设计无;(7)本专利第二腔体右侧板的上端止于与上侧板的相交处,而在先设计第一腔体左侧板和第二腔体右侧板均越过其上侧板继续向上延伸。
合议组认为,根据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使用状态下,本案型材的左右侧面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的部位,其横断面腔体内部的设置处于看不到的部位,腔体形状、连接件形状、滑轨结构、设置以及型材截面的台阶状结构等部分为不易看到的部位,而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看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看不到或者不易看到的横断面部分通常具有更为显著的视觉影响。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上述区别(1)至(7)所述腔体形状、连接件形状、滑轨结构、设置以及型材截面的台阶状结构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特别是由上述区别(7)可知,在本专利的台阶状结构中,第二腔体右侧板上端止于与上侧板的相交处,形成台阶状结构的第一级,从型材右侧面观察可见该台阶形状,而在先设计所示型材第一腔体左侧板和第二腔体右侧板均越过其上侧板继续向上延伸,无论从左侧面还是右侧面观察,只可见竖直的型材左壁和右壁,没有所述台阶结构。由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使用状态下易于看到的型材左右壁上的差别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35447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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