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H80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52
决定日:2012-09-03
委内编号:6W101633、6W1019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54473.2
申请日:200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上基本一致,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730354473.2、名称为“型材(H801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25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专利号为20043000670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1-2:专利号为20063006543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图片中包括“组件1”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但“组件l”和“组件2”的组合并不能完整构成反映在该型材六面正投影视图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对于缺少的产品部分,申请文件中未做任何说明,致使普通消费者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难以确定,进而导致该外观设计产品明显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1的区别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与证据1-2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或者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1和证据1-2所示外观设计均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同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3:专利号为20073008143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主视图放大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1-4:专利号为0230017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主视图放大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和证据1-4的产品种类相同,证据1-3的申请日为2007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申请人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与证据1-3均由两个部件通过中间的连接件连接而成,且两个部件及连接件的形状极为近似,二者采用了相同至少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4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1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二者也采用了相同至少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为型材的截面视图,由第一型材组件与第二型材组件组合而成,截面是型材类产品外观的视觉要部,本专利公报上所载明的截面即主视图明确了本专利所要保护的范围,不存在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加以实施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不能通过工业生产能得以实施的观点不能成立。(2)型材的要部是其截面,其设计范围小,可变空间不大,型材的消费者是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门窗型材有一般知识的购买人员,其在购买和使用时应注意到各种不同的使用插件的方式;本专利与证据1-1的外观设计在第一型材侧板的弯折位置、底部是否具有毛条夹持槽、第一型材的腔体及其内螺丝孔的形状、腔体下方突起的位置、第二型材侧板弯折的角度、第一型材和第二型材上燕尾槽的形状以及型材底部是否平齐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本专利与证据1-2的外观设计在第一型材的腔体形状及其内螺丝孔的形状和位置、连接件的形状、毛条夹持槽的开口方向、第一型材与第二型材上部是否平滑以及底部是否平齐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上述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1、证据1-2的区别均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上述产品时不会混淆,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1以及本专利与证据1-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型材产品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1、证据1-2、证据1-4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3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需要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口头审理中,双方在坚持各自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节能门窗系统》产品样本的封面页、以及第2、14-17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2-2: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节能门窗幕墙系统》产品样本的封面页、以及第2、4-7、12-13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2-3:专利号为20053014950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主视图放大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2-4:专利号为20053014951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主视图放大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2-5:专利号为20053014951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主视图放大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2-6:专利号为20053014951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主视图放大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2-7:专利号为20053010908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主视图放大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从证据2-1和证据2-2的样本形式尚不能确定该两份样本的印刷公开时间,但根据两份证据中记载的检验报告出具时间,证据2-2可以证明证据2-1的印刷出版时间早于证据2-2且证据2-1的印刷公开时间应在2006年04月03日之前,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本专利与证据2-1和证据2-2中公开的型号为H85ll、H8512的型材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型材的上框宽度大于下框宽度,证据2-1和证据2-2中H8511、H8512型材的上、下框宽度相等,但该区别是细微差别,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2-1和证据2-2均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2)本专利是将证据2-4所示的产品中间切割分成两个组件,虽然本专利主视图中有两根穿条,但没有任何说明,其不是本专利的设计内容,从形状和材料看不属于型材,因此在排除不属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穿条和连接穿条的功能嵌口后,在使用状态下,本专利与证据2-4所示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3月14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8:记载有图集号为陕02J06-3的《铝合金门窗》的封面页、以及第1、29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8的实行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中第29页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至少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2-1和证据2-2为产品宣传册,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2)本专利与证据2-4之间存在多处不同:本专利由第一组件和第二组件通过燕尾槽连接,证据2-4为一个整体;本专利左右两侧壁上部向外侧突起,上部开口宽度大于下部开口,证据2-4左右侧壁为平行直线设计;本专利中部腔体的形状与螺丝孔位置与证据2-4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4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2年05月0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2年0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1至证据2-8单独使用,分别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1和证据2-2的原件,表示证据2-8的来源是互联网络,证据2-3至证据2-6用于证明证据2-1和证据2-2的公开时间,证据2-1、证据2-2、证据2-7和证据2-8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8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3至证据2-7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在坚持各自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9: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291号公证书原件,共2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9是证明证据2-8网络来源的公证文书,其中公开的铝合金门窗的型材外观与本专利型材外观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16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2涉及型材,与本专利的“型材(8012)”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证据1-2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型材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以及其中组件1和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型材包括两个组件及其连接件,其中组件1左侧板中上部有一直角弯折,底端为一向内侧开口的毛条夹持槽,左侧板弯折处下方右侧有一矩形腔体,腔体内上横板上有一开口向下的三角形螺丝孔,下横板下方有一小突起,腔体右侧板的外侧设有燕尾槽;组件2为一带有直角弯折的竖板,与组件1左侧板的弯折位于同一水平面,弯折处下方左侧设有燕尾槽,组件2竖板下部有一个向内的小突起,底端为一向内侧开口的毛条夹持槽;组件1和组件2通过前述燕尾槽经由两个条状连接件相连,组件1左侧板与组件2竖板的上端内侧均有毛齿状设计,上端部平齐,开口宽度大于下端部,在型材底部,组件1左侧竖板的长度略短于组件2。(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的型材包括两个组件及其连接件,其中组件1左侧板中上部有一直角弯折,底端有一向外侧开口的毛条夹持槽和向内侧的突起,左侧板弯折处下方右侧为一上方敞口的矩形腔体,腔体内下横板上有一开口向上的C型螺丝孔,腔体右侧板的外侧设有凹槽;组件2为一带直角弯折的竖板,与组件1左侧板的弯折位于同一水平面,弯折处下方左侧设有凹槽,底端有一向外侧开口的毛条夹持槽和向内侧的突起;组件1和组件2通过组件1腔体右侧板右侧的凹槽和组件2直角弯折处左侧的凹槽经由一块状连接件相连,组件1左侧板与组件2竖板的上端内侧均有毛齿状设计,上端部的开口宽度大于下端部,上、下端部均平齐。(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均由两个组件及其连接件组成,两组件所示竖板均在中上部有一直角弯折,型材上端部的开口宽度大于下端部,且上端部内侧均有毛齿状设计,下端均有毛条夹持槽。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组件1为一密封腔体,腔体内上横板上有一开口向下的三角形螺丝孔,下横板下方有一小突起,在先设计为上侧敞口的腔体,腔体内下横板上设有开口向上的C型螺丝孔;(2)本专利组件1与组件2通过前述燕尾槽经由两个条状连接件相连,在先设计组件1和组件2通过所述凹槽经由一块状连接件相连;(3)本专利组件1左侧板及组件2竖板上的毛条夹持槽均向内侧开口,在先设计均向外侧开口;(4)本专利组件1左侧板的底端低于组件2竖板的底端,在先设计组件1左侧板与组件2竖板的底端平齐。
合议组认为,根据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使用状态下,型材的左右侧面通常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的部位,而横断面的腔体及其内部结构、连接件以及相应的卡槽形状等均处于看不到或不易看到的部位。本案中,上述区别(1)至(2)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状态下看不到或不易看到的部位,且所述螺丝孔的位置及形状、腔体是否敞口以及腔体外下横板上有无突起相对于该部分比较接近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细微差别,所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3)和(4)所示型材第一组件左侧板和第二组件所示竖板在型材底部的长度差以及毛条夹持槽设置方向的不同,主要是出于功能考虑并基于实际应用中的配合需要而作出的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变化,在实际使用状态下,所述区别特征基于与其它组件配合的需要通常会被遮挡,处于一般消费者看不到或不易见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基于以上评述,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上基本一致,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属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部位或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为该类产品常见设计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5447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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