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三轮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三轮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53
决定日:2012-09-05
委内编号:6W1021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10804.7
申请日:2010-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启均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210804.7、名称为“电动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2日,专利权人为孙启均。
针对涉案专利,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11880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8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各视图表现出的电动三轮车与证据1各视图表现出的电动三轮车为相同的电动三轮车,二者唯一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电动三轮车没有刹车,但该设计特征完全是从功能上来考虑的,其它结构完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4月24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将无效宣告理由由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变更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指出,证据1中的电动三轮车在去除位于斜梁处的手动杆后与涉案专利几乎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实质相同;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1)刹车结构不同,证据1为手动刹车,涉案专利为脚刹,(2)前支架颜色不同,涉案专利为黑色,证据1为银白色,(3)位于车把中间的部件尺寸不同,涉案专利比证据1车把中间部件的整体尺寸大。对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三轮车脚踏板前面右侧的部分为脚刹,对于三轮车类产品,采用手刹还是脚刹均为本领域所常用的;车把中间部件尺寸的区别是由于视图比例失真造成的,所述区别很小,不足以引起显著的视觉效果;三轮车的颜色是经处理工艺形成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涉及“电动三轮车”,简要说明载明其用于货运,涉案专利的“电动三轮车”在简要说明中也载明其用于货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外观、色彩;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三轮车包括车把、车座、车厢、车架和三个车轮,车厢为一敞口长方体,其左右两侧边上方外翻形成长条形车沿,车厢前方设有扶手和一个长方体工具箱,底部有一电动马达;车座为鞍形,安装在车架上;车把两边上翘,中间下凹,从俯视图看,位于车把中间的部件近似长方形,车把前方有一近似方形的网状车框,车把和车座通过车架的两根斜置横梁相连,下横梁的下部位置有一突起;车架整体呈银色,仅前支架为黑色。(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外观、色彩;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的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综合各视图观察,证据1的三轮车包括车把、车座、车厢、车架及三个车轮,车厢为一敞口长方体,其左右两侧边上方外翻形成长条形车沿,车厢前方设有扶手和一个长方体工具箱,底部有一小型发动机;车座为鞍形,安装在车架上;车把两边上翘,中间下凹,从俯视图看,位于车把中间的部件近似长方形,其宽度比涉案专利的相应尺寸宽,车把前方有一近似方形的网状车框,车把和车座通过车架的两根斜置横梁相连,横梁中部设有手刹杆;车架整体均为银色。(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所示三轮车均包括车把、车座、车厢、车架、车轮,而且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连接方式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车厢均为长方体,左右两侧有长条形车沿,车厢前方设有扶手和长方体工具箱,底部有一电动马达,车座呈鞍形,安装在车架上,车把两边上翘,中间下凹,车把前方有一网状设计的车框,车把和车座均通过车架的两根斜置横梁相连。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斜置下横梁下方有一突起,证据1横梁中部设有手刹杆;(2)涉案专利位于车把中间的部件比证据1相应部件的尺寸小;(3)涉案专利的前支架为黑色,车架的其它部位为银色,证据1车架整体均为银色。
合议组认为,电动三轮车类产品的车体底部在使用状态下处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车把、车座、车厢、车架、车轮是电动三轮车类产品的常见组成部分,其中,车把、车座、车架的位置关系是按照人体结构并考虑惯常的骑行姿势设置的,而车厢位于车座后方、车轮分置于车体和车把下方则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置方式。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相对于各部件相互之间的位置比例关系等特征,三轮车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连接方式形成的整体轮廓或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车把、车座、车厢、车架、车轮的具体形状、连接方式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一致,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对于上述区别(1),涉案专利所示电动三轮车虽没有手刹部件,但可见其下方横梁处有一突起结构,根据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推断涉案专利所示电动三轮车为脚刹式电动三轮车,其下横梁下方的突起应为其脚刹部件。由于刹车是电动三轮车类产品必须具备的一个功能部件,而手刹和脚刹是其惯常使用的两种刹车方式,故上述区别(1)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和(3),其所占产品的整体比例较小,而且根据需要将三轮车的车架涂上各种颜色属于该类产品熟知的设计手法,相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电动三轮车具有的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这些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21080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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