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订书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订书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68
决定日:2012-09-05
委内编号:5W1032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5206.2
申请日:2006-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顺娇
主审员:冯宪萍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房宝盛
国际分类号:B42B4/00,B25C7/00,B25C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全部被一篇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文件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订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55206.2,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是冯顺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功能订书机,包括针板(2)、固定在针板(2)尾部的支架(3)、设置在支架(3)上的针匣(4)和压针弹片(6),以及尾部铰接在支架(3)上的操作臂(5),针匣(4)前端底部设置有供订书针滑出的切口,压针弹片(6)位于切口正上方,其特征在于:所述针板(2)通过其中部的枢轴(7)固定在底座(1)上,针板(2)上位于针匣(4)切口下方设置有刀座(21),刀座(21)上设置有两个弧形枢臂(22),枢臂(22)通过设置在其顶端的转轴(25)枢接在刀座(21)上,两枢臂(22)位于切口上针脚下落处,两枢臂(22)之间设置有与针脚下落处对应的切针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订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切针块为一截面与订书针相匹配的金属槽(24),金属槽设置在内枢座(23)上, 内枢座(23)设置在两枢臂(22)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WO03/057417A1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42页,其公开日期为2003年7月17日;
证据2:CN275978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0页,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2月22日。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有特征“针匣前端底部设置有供订书针滑出的切口,压针弹片位于切口正上方”没有被明确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该订书机工作的原理,可以唯一推定出在装订书钉的盒子前端底部设有供订书钉滑出的切口,切口位于驱动器12的正下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中涉及“内枢座”,首先“内枢座”不是本领域的规范术语,在本领域中也没有明确的含义。如证据2中也公开了“内枢座”一词,但其在该证据中的具体含义实际上与本专利的针板相对应。其次,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没有对内枢座进行说明限定,结合参考说明书附图也无法推导出“内枢座”的具体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内枢座”的明确含义,导致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收到本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l相比具有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内枢座”对于一般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一个很容易理解的词语,即是枢接在内部的座体,同时从附图2中也可以看出内枢座是置于两枢臂22之间的座体。因此,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陈迪,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张国香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清楚。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外文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双方主要观点如下: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底座部分2”、“底板3”、“操纵臂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针板”、“底座”和“操纵臂”;证据1中的“托架9”、“装订书钉的盒子”和“驱动器1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针匣”和“压针弹片”;证据1中的“横向板38”、“切割台49”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座”和“切针块”;证据1中的“第一弯曲臂40”和“第二弯曲臂4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弧形枢臂”;证据1中的“销42和4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25”;证据1中的“枢轴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枢轴7”。权利要求1中只有特征“针匣前端底部设置有供订书针滑出的切口,压针弹片位于切口正上方”没有被证据1明确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该订书机工作的原理,可以唯一推知,装订书钉的盒子前端底部一定设有供订书钉滑出的切口,而切口位于驱器12的正下方。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1)本专利的“针匣前端底部设置有供订书针滑出的切口,压针弹片位于切口正上方”并未在证据1中明确公开。2)证据1没有公开“两枢臂位于切口上针脚下落处,两枢臂之间设置有与针脚下落处对应的切针块”。本专利中的两枢臂和切针块的结构和证据1中的切针块的结构和两枢臂的位置是不一样的。从本专利的附图3中可以看出,在未使用该订书机的情况下金属槽是位于两枢臂的下方,而证据1中,在未使用该订书机的情况下,切割台是位于两弯曲臂的上方。结构的不同决定了两者的工作方式也是不同的:本专利在实际使用时,订书针穿透纸张,过长的针脚下行,分别向两枢臂22顶部施力,枢臂22绕其转轴25旋转,顶部让位针脚进入金属槽24外壁面和枢臂22之间的部位,同时枢臂22底部被压出针板2底面,随着操作臂5进一步下行,针板2绕其枢轴7旋转,带动枢臂22下行,枢臂22底部撞击底座板1,枢臂22反向旋转,带动针脚切割金属槽24棱部,针脚被打断,过长针脚便被切除。而证据1中订书机工作时,订书针针脚下行,随后两个弯曲臂在底座继续向下的过程中由于衬垫46的压迫而接触到刀刃,但是证据1的订书机的整个工作流程中两弯曲臂只有一个旋转过程,而本专利中的两弧形枢臂有两个相反旋转过程。虽然二者目的都是切断针脚,但是本专利和证据1的工作原理和结构是完全不相同的。
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出现的“内枢座”在本领域的含义不清楚,结构特征不明确,内枢座和底部针板的位置关系不清楚。证据2中的“内枢座”的含义与本专利中的“针板”对应,说明“内枢座”并不是本领域规范用语。
专利权人认为: “内枢座”的表达意思是清楚的,对于一般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很容易理解的,是指“枢接于内部的座体”。而且“内枢座”不仅是应用于在订书机这一领域,在其他的技术领域中也有这一词语,例如灯座领域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文字部分公开内容以其相应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存在区别,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功能订书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订书机,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订书机具有:底座部分(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针板)、固定在底座部分(2)尾部的托架(9)(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支架),设置在托架(9)上的订住装置(4),订住装置容纳有装订书钉11的盒子(对应于针匣)和订书钉驱动器12(对应于压针弹片),尾部铰接在托架(5)上的操纵臂(5)(对应于操作臂),其中底座部分(2)通过其中部的第二枢轴(16)固定在底板(3)(对应于底座)上,底座部分(2)上位于装订书钉11的盒子出针口下方设置有槽(7),该槽7内设置有横向板38(对应于刀座),横向板上设置有第一弯曲臂40和第二弯曲臂41,两弯曲臂各自借助设置在其顶端的销(42)和(43)(对应于转轴)以枢转方式连接到横向板38上,两弯曲臂位于订书钉11出针口上针脚下落处,两弯曲臂之间设置有与针脚下落处对应的切割台(49)(对应于切针块);同时,结合证据1的附图1和订书机的工作原理可知,装订书钉11的盒子前端底部必须设置有供订书钉滑出的切口,驱动器12位于切口正上方向,这样才能依次将订书钉压出以实现装订功能。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切除过长针脚,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主要意见归纳如下:(1)本专利的“针匣前端底部设置有供订书针滑出的切口,压针弹片位于切口正上方”并未在证据1中明确公开。2)证据1没有公开“两枢臂位于切口上针脚下落处,两枢臂之间设置有与针脚下落处对应的切针块”。同时,本专利的附图3显示和说明书中描述的订书机的工作过程和原理与证据1的工作过程和原理完全不同。对于上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虽然在证据1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特征“针匣前端底部设置有供订书针滑出的切口,压针弹片位于切口正上方”,但是,结合证据1译文第6页倒数第3-4行描述的订书机的工作过程“借助操纵臂5使订住装置4向下压靠在工件8上,驱动器12被进一步向下挤压以驱动订书钉11通过工件8”和附图8可知,在装有订书钉的匣子下端必定存在有供订书针滑出的切口以利用该订书针将工件8订在一起,而驱动器12(对应于压针弹片)应当位于切口正上方以便将订书针从该切口压出。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特征属于证据1中已经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2)根据证据1附图8-10以及译文第5页倒数第1段及第6页第5-6行的记载“弯曲臂40设置有弯曲表面44和杆臂45”、“弯曲臂41设置有弯曲表面47和杆臂48”、“订书钉的支腿53和54与相应的弯曲表面44和47相接触”可知,两弯曲臂位于切口上的针脚下落处,根据证据1说明书译文第5页倒数第4行记载“位于这些弯曲臂之间的底座部分2的区域的槽7的区域容纳有切割台”和根据附图8-10可知:该切割台与针脚下落处对应。因此,证据1中已经明确公开了上述特征,由此证据1公开的订书机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订书机的结构相同。此外,关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本专利的订书机的工作过程和原理与证据1中订书机的工作过程和原理完全不同”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工作过程和原理并未记载或体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因此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故,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清楚
专利法第26条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出现的“内枢座”不是本领域的规范用语,并指出证据2中“内枢座”与本专利中含义不同,同时不明确“内枢座”的具体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2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切针块为一截面与订书针相匹配的金属槽(24),金属槽设置在内枢座(23)上, 内枢座(23)设置在两枢臂(22)之间”,由此可见,其实质上限定了金属槽设置在位于两枢臂(22)之间的内枢座(23)上。关于“内枢座”,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内枢座23”是指枢接在某部件内部的座体,依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3的内容也可以理解,本专利的“内枢座23”是枢接在针板2内部的座体,其位于两枢臂之间,用于固定金属槽,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术语“内枢座”本身的含义清楚,其与底部针板的位置关系清楚,并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于请求人指出证据2中将相应于本专利中“针板”的部件称为“内枢座”以此表明该术语是不规范用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证据2中,部件(20)是通过第一枢轴23枢设于外底座上(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行),该部件从作用上的确是起到了针板的作用,但同时,该部件也属于“枢接在某部件内部的座体”,因此证据2中的“内枢座”与本专利中的“内枢座”在含义上并无矛盾,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应予宣告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620155206.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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