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动折叠轮椅车的电池安装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67
决定日:2012-09-12
委内编号:5W1033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57025.2
申请日:2008-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王荣
参审员:徐可
国际分类号:A61G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份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证据公开,且在该另一份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份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20157025.2、名称为“一种电动折叠轮椅车的电池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折叠轮椅车的电池安装结构,包括可以向中部折叠的轮椅车架,轮椅车架的两侧扶手下部设置有对称的矩形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椅车的电池安装在矩形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折叠轮椅车的电池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的两侧边设置有与矩形架连接的连接边,连接边中部设置有连接孔,所述矩形架的两侧边上设置有穿过连接孔的螺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动折叠轮椅车的电池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孔为倒葫芦型孔,所述倒葫芦型孔的一端孔径大而另一端孔径小。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电动折叠轮椅车的电池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矩形架上还设置有一用于顶紧电池的顶紧机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电动折叠轮椅车的电池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紧机构包括一个与矩形架连接的固定板,固定板上设置有一顶紧螺栓。”
针对上述专利权,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GB2210589A的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89年06月14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483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9月19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0113187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02月2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电动轮椅的改进,其中说明书第7页第2-4行、说明书第10页第2段及附图14-16、说明书第7页第1段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电动折叠轮椅车的电池安装结构、向中部折叠的轮椅车架、所述轮椅车的电池安装在矩形架上,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段及第8页第8行隐含公开了轮椅车架的两侧扶手下部设置有对称的类似矩形架,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类似矩形架替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正矩形架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附图1及说明书第1页第10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电动折叠轮椅车的电池安装结构、轮椅车架的两侧扶手下部设置有对称的矩形架、所述轮椅车的电池安装在矩形架上,虽然证据2没有公开其中的电动折叠轮椅可以向中部折叠,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该电动折叠轮椅可以向中部折叠,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连接方式与证据1或证据2中的电池固定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此外,在两个部件的侧边开设连接孔再通过螺栓将两者连接固定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连接方式也是容易想到的,因而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限定的采用葫芦孔式的连接固定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如证据3中所披露的采用葫芦孔固定显示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本申请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4并未限定其顶紧结构的具体结构,而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08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盛建德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方立忠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证据:专利权人表示由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1-3的真实性,并基本认可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如果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专利权人对此表示同意。
2.关于无效的理由和范围: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其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
3.关于创造性:
3.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只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电池安装在矩形架上,而证据1中公开了用于安放电池的架子是类似矩形的,而采用矩形架安放电池也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中未明确公开车架可以向中部折叠,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电池安装结构与证据2公开结构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轮椅架可以向中部折叠,虽然可折叠的轮椅车架比较常见,但是未曾应用到电动轮椅上,证据1中的电池安装部位和折叠方式及机构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且证据1公开的结构没有投入实际的生产和使用,而本专利的结构在2002年就开始研制和生产。
3.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请求人坚持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采用的螺栓卡住定位的悬挂定位结构在本专利之前并没有公开,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3.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请求人坚持之前的书面意见。
专利权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固定结构不容易想到。
3.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
请求人坚持之前的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顶紧机构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请求人未能提供相关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外国专利文献,证据2-3为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折叠轮椅车的电池安装结构,证据2(参见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10行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电动折叠轮椅,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电动折叠轮椅由折叠轮椅、驱动电机、操纵控制系统及蓄电池组构成,蓄电池组分两组装在轮椅两侧挡板处,轮椅两侧挡板处于两侧扶手下部,且为矩形架。即,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电动折叠轮椅车的电池安装结构,其中在轮椅车架两侧扶手下部设置有对称的矩形架,轮椅车的蓄电池组安装在该矩形架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电池安装结构与证据2中公开的电池安装结构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轮椅车架可以向中部折叠,而证据2中未明确公开这一内容。
证据1涉及一种折叠式电动轮椅,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在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0页第2段及附图14-16中公开了电动轮椅的轮椅车架是可以向中部折叠的,即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容易想到可以将电动轮椅的车架设计成可向中部折叠的,即证据1给出了将其与证据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故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中已经披露了电动轮椅的车架可以向中部折叠,而证据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已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其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公开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3.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池的两侧边设置有与矩形架连接的连接边,连接边中部设置有连接孔,所述矩形架的两侧边上设置有穿过连接孔的螺栓”。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采用的利用螺栓卡住定位的电池悬挂固定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没有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连接孔与螺栓配合连接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安装固定方式,且在应用这种安装固定方式时,通常都是在待安装部件上设置让螺栓穿过的连接孔,同时在固定部件上相应设置螺栓接收孔,通过接收穿过连接孔的螺栓以将待安装部件固定安装在固定部件上的。基于此,在证据2公开了要将蓄电池组固定安装在轮椅车架两侧扶手下部的矩形架上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采用连接孔与螺栓配合连接的方式实现上述固定安装,即在电池上设置连接孔,在矩形架上设置螺栓接收孔以安置穿过连接孔的螺栓,至于连接孔及螺栓接收孔的设置位置,例如将连接孔设置在电池两侧的连接边中部及将螺栓接收孔设置在矩形架两侧边上,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作出的选择,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孔为倒葫芦型孔,所述倒葫芦型孔的一端孔径大而另一端孔径小”。在连接孔-螺栓配合连接的固定安装方式中,一端孔径大而另一端孔径小的倒葫芦形是一种常见的连接孔形状,例如在证据3中公开的连接孔-螺栓配合连接方式中就采用了倒葫芦形的连接孔,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并不会使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任何实质性特点。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矩形架上还设置有一用于顶紧电池的顶紧机构”,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顶紧机构包括一个与矩形架连接的固定板,固定板上设置有一顶紧螺栓”。
专利权人认为: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顶紧机构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请求人未能提供相关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电动轮椅车的使用过程中,由于行进中的震动等原因,包括电池在内的一些部件常会出现松动等问题,因而为了确保电动轮椅车的稳定性,需要对电池等作进一步的紧固措施,而在矩形架上设置顶紧机构以顶紧电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次,固定板与顶紧螺栓配合的固定方式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安装固定方式,且在应用这种安装固定方式时,通常都是使固定板与待固定部件连接,同时在固定板上相应设置螺栓接收孔,通过拧紧进入接收孔的顶紧螺栓实现顶紧固定作用;基于此,在证据2公开了要将蓄电池组固定安装在轮椅车架两侧扶手下部的矩形架上的情况下,为了更进一步顶紧蓄电池的实际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设置固定板和顶紧螺栓的顶紧机构以实现蓄电池的顶紧固定,这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依法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5702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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