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打花器(JF-821M)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69
决定日:2012-09-05
委内编号:6W1021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6698.9
申请日:2007-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卡美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壮鑫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案涉及的打花器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及位置均基本相同,致使二者在整体造型上极为接近,其区别或位于产品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主要起标识作用,均不会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相对于区别设计特征,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打花器(JF-821M)”的20073031669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为蔡壮鑫。
针对本专利,浙江卡美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发现资源 文化用品》2007年1月刊的封面、版权页、目录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发现资源 文化用品》2007年5月刊的封面、版权页、目录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630067818.1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
附件4:专利号为03359739.1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
附件5:东莞市鑫宏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6:东莞市长安巨丰五金制品厂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及“巨而丰”商标信息打印件,共2页;
附件7:东莞市巨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8:百度查询页面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9:第97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会刊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江公证处出具的第152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主要由一个半圆体的器体和一侧上方带盖帽的按柱组成,该按柱垂直位于器体上部的按柱座上,在按柱座下的器体下部水平设置有嵌纸槽,其位置正对着上方的按柱,圆形盖帽上有花形图案,在仰视图同样对应有该图形。附件1和附件2分别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几款打花器产品,其区别在于器体两侧的垂直削面形成有外凸边,但这一区别并不能改变人们对整体外观形状的相似性判断,因此与本专利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附件3和附件4是两份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区别在于器体的半圆弧度不同,但这一不同并不能改变两者的相似性,因此与本专利同样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附件5中公开了几款打花器的产品图片,其中JF-821、JF-822两种型号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外形相同,JF-823型产品与附件3和附件4中的专利产品相同,因此附件5公开的产品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结合附件6至附件10,可以推断出附件5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综上,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涉及的内容有:
(1)请求人明确单独使用附件1至附件5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附件6至附件10证明附件5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
(2)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声明附件6、附件7、附件9、附件10的原件在专利号为200630077336.4号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卷中,附件6中的“巨而丰”商标信息页及附件8百度信息查询打印件没有原件提交。
(3)请求人当庭指定使用附件1第43页和附件2第45页中的SB-8202A型号的产品与本专利比对,使用附件5中的JF-821M型号的产品与本专利比对。
(4)关于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请求人称,附件1和附件2的封面及附件1第12页、附件2第14页中,都有显示该广告杂志的登记号,可以证明其真实性。该杂志自多年前就已经印刷发行,至今仍然存在。根据杂志内插页的显示,该杂志是月刊,每年有12期,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订阅或在北京、上海、广州定期举办的展会上免费获得,因此,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附件1封面上的2007.1和附件2封面上的2007.5,说明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时间分别是2007年1月和2007年5月。
(5)关于附件5至附件10的真实性及附件5的公开时间。请求人称,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专利号为200630077336.4号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具体意见可参见上述案卷的口头审理记录表。
(6)关于本专利与各证据中产品的外观比对,请求人坚持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登记证号为:深工商固印广告登字[2005]第08002号,由深圳市发现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发现资源 文化用品》2007.1广告期刊。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称该杂志是深圳市发现广告有限公司免费对外邮寄、派发的广告刊物,社会公众也可以在北京、上海、广州定期举办的文化用品类展会中取得,该杂志为月刊,每年12期,2007.1表示为附件1是2007年的第1期杂志,发布于2007年1月。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该杂志有合法的广告登记号(深工商固印广登字[2005]第08002号),并定期连续发布,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时间为2007年1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0月31日,附件1中公开的产品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的第43页中公开了一款打花器(下称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产品的五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在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来看,其所示的产品,整体由近似“T”形的按柱和近似半球体状的底座组成。按柱的顶部有一个圆盘形的盖帽,顶面印有椰子树图案,下部为圆柱体结构,垂直嵌入底座的侧上方。底座两侧各有一垂直切面,下部与按柱对应的位置,水平设有嵌纸槽,底座底面印有同样的椰子树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一幅立体图,其所示的打花器产品整体由近似“T”形的按柱和近似半球体状的底座组成。按柱的顶部为一个圆盘形的盖帽,顶面印有一抽象图案,下部为圆柱体结构,垂直嵌入底座的侧上方。底座两侧各有一垂直切面,底座两个切面与顶面相交的边棱处有明显的弧形凸棱结构,底座下部与按柱对应的位置,水平设有嵌纸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结构组成相同,整体形状比例基本相同,各部件形状比例及相对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产品公开的视图面不同。本专利公开了产品六个面的视图,而在先设计缺少产品的一幅侧面视图、一幅后面视图、一幅底面视图。(2)按柱顶面的图案不同。本专利为椰子树图案,在先设计为一抽象图案。(3)底座侧面与顶面交接处不同。在先设计底座的切面与顶面相交处有明显的弧形凸棱结构,本专利无。
请求人认为,这一类别的打花器产品都是对称设计的,因此在先设计没有公开的另一侧面形状与已公开的侧面形状是相同的。而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最关注的是产品整体形状,其顶面图案的区别不会对整体造成显著的影响。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该是打花器或相似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但不会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打花器,按柱和底座等部件是完成打花功能的必要部件,但并不意味着其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相对位置均是不可变化的,在完成相应功能的同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布局设计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本案涉及的打花器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位置关系是影响其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T”形按柱、半球体状的底座等部件的形状及相对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整体造型极为接近。对于上述区别点(1),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及简要说明中可以得知,本专利采用对称式设计,而该类产品通常都是对称式设计,因此本专利采用了常用的对称设计手法,同时结合证据1的视图可以充分推断证据1是对称设计,因此二者都采用了对称设计,即使证据1没有采用对称设计,由于本专利采用常用的设计手法,证据1没有公开的视图也不会使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产品后部的形状,也可以通过在先设计的视图推定出为一个带有水平设置的嵌纸槽的小弧面,而底部是产品使用时不容易关注的部位,因此,区别点(1)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点(2),由于按柱上的图案是用于表示打花器所打出的孔的形状,其主要起标识作用,相对于产品整体形状而言,该区别不会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点(3),本专利采用的没有凸棱的设计,并未使底座的形状产生明显的变化,相对于底座的整体形状,该区别带来的视觉影响很小,因此区别点(3)也不会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相对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本决定已得出上述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1669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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