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衣粉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70
决定日:2012-09-06
委内编号:6W1019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80190.4
申请日:2011-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志猛
授权公告日:2012-0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阿布来提?艾麦提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对于洗衣粉包装袋这类平面产品而言,其具有主要识别力的正面图案是一般消费者的主要观察部位,近似长方形的整体形状属于此类产品中的常见设计,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其在图案设计上具有极大的设计自由度,因此,正面主体图案相对于其他部分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2月0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30280190.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洗衣粉包装袋”, 申请日为2011年08月19日,专利权人为阿布来提?艾麦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谢志猛(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3016778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主视图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两者白色羽毛数量不同,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三环中央从上而下依次为字母、维文、汉字、维文等4行文字,两行维文相同,而字母与汉字之间的维文的写法略有不同,在该产品主要面向新疆维吾尔族消费人群时,属于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时不会看的部位。因此,两者构成实质相同。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外观设计对比的意见,请求人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113016778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主视图打印件,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6月1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08月19日)之前,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9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用以评述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抵触申请,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豪洗布衣洗衣粉)”(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洗衣粉包装袋”两者均属于洗衣粉的包装袋,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幅视图,简要说明设计要点记载:设计要点在图案与色彩的结合上,省略后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综合各视图,涉案专利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正面视图的背景呈玫红色,左上角为一个彩色的圆形商标图案,中间主体图案为右上方倾斜的椭圆形,上部呈深蓝色,中间主体图案的上方为交叉重叠的三环形状,分别为深蓝、黄和黄绿色,其上部不规则设置有2片白色羽毛,三环中央主体文字为维文,其左上方有红色的“HUSHHUY”七个字母,下方有红色的“呼喜辉”汉字和一行湖蓝色维文两行文字,左下方为大小两朵白色百合花,其下方还有一行维文、一条细长条色带以及一行维文,右下角有一朵白色的花朵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显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和色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综合各视图,对比设计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正面视图的背景呈粉红色,左上角为一大一小两个彩色的圆形商标图案,中间主体图案为右上方倾斜的椭圆形,上部呈湖蓝色,中间主体图案的上方为交叉重叠的三环形状,分别为湖蓝、黄绿和草绿色,其上部不规则设置有3片白色羽毛,三环中央主体文字为维文,其左上方有红色的“HAOXBUY”七个字母,下方有红色的“豪洗布衣”汉字和一行湖蓝色维文两行文字,左下方为大小两朵红色百合花,其下方还有一行维文,右下角有一行汉字。其后视图左侧依次设置有椭圆形、一大一小正方形、长方形的图案,右侧依次设置有圆形、不规则图形、长方形的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长方形,中间主体图案均为右上方倾斜的椭圆形,其上方均为交叉重叠的三环形状,上部均有白色羽毛,三环中央主体文字图案基本相同,其上下文字排列方式也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有后视图,涉案专利未显示;2)中间主体图案上部的白色羽毛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2片,对比设计为3片;3)三环中央主体具体的文字内容不同;4)正面图案左上方的图案不同,本专利为一个彩色的圆形商标图案,对比设计为一大一小两个彩色的圆形商标图案;5)下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左下方为大小两朵百合花,其下方还有一行维文、一条细长条色带以及一行维文,右下角有一朵白色的花朵图案,而对比设计左下方为大小两朵百合花,其下方还有一行维文,右下角有一行汉字。6)两者的色彩不同,涉案专利主体背景为玫红色,中间主体图案上部呈深蓝色,三环形状的颜色分别为深蓝、黄和黄绿色,左下方的百合主体颜色为白色,对比设计主体背景为粉红色,中间主体图案上部呈湖蓝色,三环形状的颜色分别为湖蓝、黄绿和草绿色,左下方的百合主体颜色为粉红色。
对于洗衣粉包装袋这类平面产品而言,其判断主体应为洗衣粉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外包装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其具有主要识别力的正面图案是一般消费者的主要观察部位,近似长方形的整体形状属于此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其在图案设计上具有极大的设计自由度,因此,因此正面主体图案相对于其他部分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针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包装袋的后视图,因此,在进行对比时仅考虑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正面是否实质相同;对于区别点2)羽毛数量的变化属于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3)属于文字内容的不同,文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不同,在进行判断时,产品外表出现的文字应视为图案,应当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音字义,并且二者的字体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因此所构成的图案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区别点4)属于标识性的设计;区别点5)所属部位在主视图的下方不易关注到的部位并且未形成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区别点6)其色彩虽有差异但均为同色系,其仅在明度和纯度上略有差异,因此其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综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均以椭圆形的主体图案为设计题材,其具体图案设计、文字排列方式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从而导致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在正面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4.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28019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