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频电磁筛的振动器箱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61
决定日:2012-09-07
委内编号:5W1033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78916.9
申请日:2008-0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汉青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07B1/28(2006.01);B07B1/4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份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中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820078916.9、名称为“高频电磁筛的振动器箱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周汉青。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频电磁筛的振动器箱体,该高频电磁筛主要包括主机筛箱以及与主机筛箱两侧的侧板相连接的若干电磁振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磁振动器的箱体均与相应的侧板为一体成型结构的整体铸造件,若干个电磁振动器通过铸造连接成一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频电磁筛的振动器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机筛箱为耐磨合金制成的主机筛箱,所述的电磁振动器的箱体为耐磨合金制成的电磁振动器箱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57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的内容所包括,因此其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超出证据1公布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证据1的技术方案完备,更谈不上显著的技术进步,并且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侧板与电磁振动器箱体通过焊接或紧固螺栓连接,加工方便,工艺简单可靠,而采用整体铸造是为一般技术人员公知常用的加工方案,整体铸造并未提高产品质量,并增加工艺难度;侧板为大型薄板状结构,不适宜采用铸造加工,反而会降低振动筛的质量和使用寿命,铸造加工精度远低于传统的热轧板切割折弯成型加工精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本专利由于采用铸造,加工难度大,成本高,因此,其也不具备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筛箱的侧板与振动器箱体为一体铸造结构,且电磁振动器连接成一体”,因而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并且本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提高了设备自身刚度,减少加工制作工时,降低成本,同时整体铸造侧板保证部件统一性和加工精度,避免了焊接时引起的焊接变形,提供了产品质量,因而具有创造性;箱体类零部件铸造已被一般技术人员所公知,并广泛用于机械加工领域,整体铸造可减工时,同时提高产品互换性,提高产品质量,因此,本专利具有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振动器箱体固连于筛箱侧板上”,而“固连”是机械专业技术词汇,意思是固定连接使之成为一体,固连的方法包括焊接、铸造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超出证据1的技术内容,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已有技术,没有技术进步,也没有实质性的突出特点,专利权人特别强调的整体铸造加工工艺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并且铸造本身不是高频电磁筛的振动器箱体的技术解决方案,只是加工工艺的一种,因而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所采用的加工工艺于将侧板和电磁振动器箱体通过焊接或紧固螺栓连接的工艺方案相比,存在若干弊端,铸造成型产品合格率低,铸造件钢材的碳含量比热轧钢板高出很多,其塑性、韧性和耐疲劳性能均低于常用的热轧钢板,振动器的箱体与侧板一体成型会降低产品的质量和使用寿命,并造成产品后期机械加工的工艺难度,并且增加了与其它零件的连接加工难度,铸造需要采用模具,导致成本上升,经济上运行不通,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在口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针对该转送文件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未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双方当事人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筛箱的侧板与振动器箱体为一体铸造结构,且电磁振动器连接成一体”,本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提高了设备自身刚度,减少加工制作工时,降低成本,同时整体铸造侧板保证部件统一性和加工精度,避免了焊接时引起的焊接变形,提供了产品质量,因而具有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频电磁筛的振动器箱体,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磁振动高频振网筛,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1段,附图1,3),其包括筛箱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主机筛箱),筛网1,电磁振动器3,筛箱2的两侧板上安装有角铁,筛网1置于角铁上,筛箱2的外侧板上固定有电磁振动器3,它由激振器箱体14、电磁铁15、衔铁16、传力螺栓17和主振橡胶弹簧18组成,激振器箱体14固连于筛箱2的侧板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电磁振动器的箱体均与相应的侧板为一体成型结构的整体铸造件,若干个电磁振动器通过铸造连接成一体,而证据1中的电磁振动器的箱体固连于侧板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形式的振动器箱体与筛箱侧板的制造加工工艺。根据机械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铸造、焊接、锻造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制造加工工艺,铸造适合制造形状复杂的毛坯或零件,如气缸、箱体、泵体等,而且对于铸造具有生产工艺简单,力学性能较低等工艺特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在证据1公开的“激振器箱体固连于筛箱的侧板上”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激振器箱体”和“筛箱的侧板”两者固定连接组装成安装筛网、电磁振动器的箱体,对于该类箱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加工制造条件选用分体制造后组装,还是一体铸造成型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采用一体铸造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1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理由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78916.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