嵌入式密封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嵌入式密封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62
决定日:2012-09-12
委内编号:5W1033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54860.2
申请日:2009-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颖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F16J1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则认为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嵌入式密封垫”的20092025486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9年12月07日,专利权人为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嵌入式密封垫,结构为环型,其特征在于:一侧端面上开有一环形凹槽,另一侧端面为平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颖(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733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04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76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O13277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3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证据1-3与本专利同属于密封领域;证据1-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故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2)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仅在于:另一端面为平面,而证据4中该侧端面上也设置有凹槽;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当密封圈仅需要应用在只需对单侧的不平表面进行多道密封时如何简化密封垫的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令密封圈只在单侧设置环形凹槽,而另一侧端面设置为平面,以简化其结构、方便加工,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的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之任一项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3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嵌入式密封垫,结构为环型,其特征在于:一侧端面上开有一环形凹槽,另一侧端面为平面。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扣式电池密封圈,包括密封圈本体1,密封圈本体底部3的末端向上延伸形成凸环6,该凸环的内侧壁2与密封圈本体的内侧壁4及内底壁5形成凹槽7(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行至第10行及附图1)。
证据3公开的密封圈属于嵌入式的密封部件,对应于本专利的嵌入式密封垫;密封圈的结构为环形;凸环6的内侧壁2与密封圈本体1的内侧壁4及内底壁5形成了凹槽7,对应于本专利的“一侧端面上开有一环形凹槽”;附图1示出密封圈本体底部3的下表面为平面,对应于本专利的“另一侧端面为平面”。
由上可知,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同属于密封领域,两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相同的技术方案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对于新颖性的其它证据使用方式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5486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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